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瑕疵修補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瑕疵修補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101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嘉義市蘭潭風景區噴泉設施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3日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2年2月4日驗收完畢並開始使用,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期間之約定,系爭工程不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除耗損品外,由廠商保固2年;保固期間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㈡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所約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間陸續發現其噴泉系統噴射高度及效果與驗收當時有極大落差,及固定浮筒有部分發生脫落現象,致電纜線下垂,且被告於驗收完畢後並未依約每半年進行一次大保養,上開噴泉系統之瑕疵原告並不清楚問題所在,故先於103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噴泉系統噴射高度不如預期,要求被告應派員修理幫浦外圍不銹鋼隔離濾器及改善固定浮筒有部分發生脫落、電纜線下垂等問題,被告未予理會。加上系爭噴泉系統屢有噴嘴阻塞及噴射高度問題,原告便於103年7月31日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噴泉設施,該噴泉設施自該時迄今均未再使用。嗣原告又分別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6日發文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仍均未理會,並於103年6月24日為解散登記,故系爭工程自103年7月31日起因故障待修,迄今無法使用。依據前揭契約條款,工程有全部無法使用或部分無法使用時則該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因系爭工程之噴泉設施為一體成型,無法分開或部分使用,而部分噴嘴阻塞及浮筒脫落導致無法噴射,已影響整體噴泉設施之效果而無法使用,故自103年7月31日起,本件工程保固期便應中止計算,系爭工程仍在保固期間內。 ㈢又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導致系爭工程之噴泉設施無法正常運作,於 103年 8月曾自行僱工進行固定浮筒及清潔馬達濾網,以保固金抵扣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上開陸續所發生之瑕疵係在 103年間,屬於約定保固期間所發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必要之修補費用。且為釐清系爭工程所需修繕項目及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另以「嘉義市蘭潭風景區噴泉設施檢查測試工作」招標檢測該噴泉設施非屬消耗品之零件更換所需費用,由第三人鉅豐工程行以128,000元得標,經該案檢查測試後,於104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並提出檢測報告書,據該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噴泉設施若要修繕,非屬於消耗品之零件更換所需費用估計為439,800元。承前所述,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既自103年 7月31日中止計算,故上開檢測報告仍屬保固期間內所為,所檢測出非屬於消耗品之零件更換仍屬於保固期內所生之瑕疵。而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費用。故原告自得依該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上開檢測費用128,000元。 ㈣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3,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6,878,648元,故本件工程保固金為 206,359元。另系爭工程經第三人鉅豐工程行測試之成果,有關該噴泉設施需修繕部分可分為耗損品及非耗損品,而非耗損品係屬於被告保固責任之修補範圍,該修補費用為439,800元,而本件標案被告所給付之保固金為206,359元,扣除上述原告自保固金抵扣所支出之固定浮筒及清潔馬達濾網修繕費用14,600元,及因為測試本件噴泉設施瑕疵而另行發包支付之 128,000元,保固金尚餘63,759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必要修補費用為376,041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統一發票、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函文、檢查測試成果報告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原告交通觀光處103年7月31日於網站上公告蘭潭噴泉設施故障停止使用之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登報費用500元,共計4,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