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原 告 黃文昱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5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其機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8,948 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後,竟先逕自由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其後再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入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快車道。俟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駛往和平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左轉欲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致二車駕駛人瞥見對方後,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05年5月出廠,至發生系爭車禍僅5個月,經嘉大機車行估價需118,948元始能修復。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致3個月無法至慶來鮮魚行從事魚市場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元,則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個月)。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傷害,右手掌不時疼痛,須仰賴家人之協助照顧生活,除須忍受身體疼痛外,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肇事後未曾聞問,無誠意與原告和解,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68,948元(計算式:118,948+120,000+30,000) 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騎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導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書為憑,且被告上揭逆向騎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到被告逆向騎車撞擊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18,948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刑事案件交查字2578號卷第28-29 頁),堪信屬實。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新品價格為準。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 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5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948÷( 3+1)≒ 29,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948-29,73 7)×1/3×(0+5/12)≒12,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8,948-12,390=106,55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6,55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起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述從事魚市場搬運漁貨之工作,因遭被告逆向騎車撞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結果,略稱原告「從事魚市場送貨工作,因無法提重,需休養約3個月」等語,有該醫院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院回函結果,認定原告確因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20,000元(40,000×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逆向騎車造成原告車禍受傷結果,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漁貨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情,併衡諸被告逆向騎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須休養3 個月,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究非故意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經濟能力不佳,不宜判令過度賠償致影響被告生計等情,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4、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56,558元(106,558+120,000+30,000=256,55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6年3月6 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58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部分,原告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用1,220 元(追加之訴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