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原 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金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被 告 劉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僱用之駕駛人蕭宇名於民國106年03月12日11時4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851-FT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行駛奮起湖往阿里山線班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69線18公里600公尺處附近,突遇對向由被告劉嘉和所騎乘000-FAX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因欲跨 越雙黃線超車而駛入原告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原告之駕駛員見狀後,立即採取煞停及防禦措施,撞擊前原告系爭大客車之速度已接近停止且車輛已避無可避,差點撞擊山壁,惟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致原告系爭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嚴重凹損及左前車身等嚴重受損,並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為證。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原告駕駛員蕭宇名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前曾向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經通知於106年4月25日10時30分進行到場,卻無故未出席,復於106年5月9日14時第2次調解,被告當場表示不服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將申請交通事故鑑定,一再拖延賠償事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本案原告系爭大客車因嚴重受損,經被告之要求送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長源修車廠)估價並修復,經初步估價之修理費用合計130,037元。復於106年3月29日經原告、被告及長源修車廠等三方協議後,同意 修理費用合計88,000元(不含稅),交由長源修車廠修復完成。嗣系爭大客車於106年4月13日完成修復及交車,相關修理費用,經長源修車廠依協議之價格再進行調整後,合計87,997元,含稅額(4,400元)合計92,397元整。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92,397元。⑵、系爭大客車係101年1月出廠,算至106年3月12日車輛事故發生,已使用有5年又2個月餘,其零件部分,參考行政院105 年2月25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47號函訂財物標準分類 核定表之「大眾運輸之營業用大客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8 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8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50。是系爭大客車於發生損壞時折舊5年2月餘,故系爭大客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金額為10,940元(48,108x0.75x0.75x0.75x0.75x0.75 = 11,416;11,416-( 11,416x0.25x2/12) = 10,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因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建議以53,370元計之(39,889+10,940=50, 829;含稅額50, 829x1. 05 = 53,370)。但此部分損害原告仍依實際修 理費用92,397元請求。 2、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系爭大客車所行駛之班車路線,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 花季疏運需要,特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開之班次計畫,案經該局同意自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止,增開「〔7322〕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全線,每日增開往、返程 各1班次,及「〔7322D〕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部分路段 「奮起湖-阿里山」區間:每日開駛往、返程各2班次,以投入阿里山櫻花季短程及大量賞櫻人潮疏運工作。 ⑵、原告係以經營大客車為業,則每輛大客車均為原告之生財工具,若有任何一輛大客車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大客車營運獲利。是以,原告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花季疏 運需要,才特別申請班車加開及開行部分路段投入疏運工作,以疏解大量賞櫻人潮,且該營運路線目前僅原告有營運路權,無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可替代,致該營運路線班車於櫻花季期間可謂客滿狀態。然系爭大客車原係投入上揭疏運計畫之車輛,因本案事故無法調度使用,其維修期間共計有30日(106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大客車 營運獲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⑶、系爭大客車核定座位人數20人(含駕駛座位1人),每趟載客19人,「嘉義-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247元及半票123元 ,平均票價185元〔(247+123))/2=185〕,每日增開往、返 程各1班次,每日票價收入7,030元(185x19x2=7,030);「奮起湖-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98元及半票49元,平均票 價73.5元〔(98+49) /2=73. 5〕,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票價收入5,586元(73.5x19x2x2=5,586元),合計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票價收入合計12,616元(7, 030+5,586)。 ⑷、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現行公路客運之每車公里成本(元/公里)為37.699元,則系爭「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77.9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之公 里成本為5,874元(77.9x37.699x2x1=5,874,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而「奮起湖-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30.5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4,599元(30. 5x37. 699x2x2=4,5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每車公里成本合計10,473元(5,874+4,599=10,473)。 ⑸、原告每日每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每日票價收入扣除每日每車公里成本後為2,143元(12,616-10,473=2,143),則原告共計有30日櫻花季期間,無法利用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載客, ( 106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合計為 64,290元(2,143x30=64, 290)。 3、駕駛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契約駕駛員每月之薪俸為30,000 元,則每日薪資為1,000元。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12日發生 ,當日駕駛員即無法繼續執行工作,惟原告仍需支付1日薪 資。又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經原告評估後即於次日送「南傑企業社」委外修復,此需調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1人開車、1人接送),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0.5日;復因被告就「南傑企業社」之估價無法達成協議,即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原廠(長源修車廠)估價修復,為此原告需再調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0.5日。而系爭大客車於106年4月13日完成修復及交車,原告仍需再調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 0.5日。另外本案鑑定當天原告也給予司機1日公假。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增加駕駛員之總工時為2.5日(1 +0.5x3+1 =3.5),故需增加支付駕駛員薪資為3,500元( 3.5x1,000 = 3,500)。 4、綜上合計,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59,187元(即修理費 用92,397元+營業損失64,290元+駕駛員薪資3,500元,合計 以起訴時金額159,187元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鑑定當天承辦員警、原告駕駛都有出席,但是被告本人卻沒出席,如果被告對於肇事責任真的有意見,鑑定當日為何不到場?警詢當時原告司機是說車速30到35,並非說車速35,且被告侵入來車道,車速與事故的發生毫無關係。 2、被告說自己在星期六過來原告公司,但公司職員週六是沒有上班的,不可能約被告這個時間看車;被告甚至曾表示過要把車拖到高雄修理,原告當然不同意。原告會送南傑企業社估價是有原因的,因為南傑企業社在打造車體方面有專業,只是沒料到原廠即長源修車廠最後估出來的價錢會低於南傑企業社估價,其實長源修車廠一開始估價也是13萬多元,是經過殺價才會是88,000元(未稅)。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駕駛員在警詢時表示時速35公里,但該處的速限只有30公里,已超速,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對鑑定結果有意見,希望能再送覆議。被告認為車輛不會每趟都坐滿,且兩造商討維修的期間,約有二星期,這二星期縱然有營業損失也非被告要負責。這段期間協商是確實有必要的,因為原本車廠報價單是13萬多,經協商後才降為9萬多。兩造之所以用了 兩個星期才達成修車部分的協商是因為事故第2天,原告告 知要回原廠即長源修車廠修理,被告也同意,結果星期六被告來嘉義的時候,原告公司根本都沒有人,星期一被告再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才再約下個星期六看車,結果原告又把車開去南傑企業社估價,估出的金額是13萬多元,被告質疑為何不是送長源修車廠,最後在3月29日才達成長源修車廠以 88,000元修理的合意。 ㈡、再者,就法律層面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針對的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含營業損失的部分,因為營業損失部分並沒有對外公示性,沒有辦法預測。只有民法184 條後段及第2項的故意情形下,才可以請求營業損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因此與系爭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6年6月14日嘉竹警四字第1060009215號函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卷內第83至119頁)。被告雖承認有肇事責任,惟以前詞置辯。而本 件車禍經被告聲請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略以:「一、劉嘉和(即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二、蕭宇名(即原告駕駛)駕駛一般公路客運,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上開鑑定會106年8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卷內第147至149頁)。被告抗辯原告駕駛超速云云,實則原告駕駛於警詢時係表示:車速30至35公里等語(見卷內第95頁),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原告駕駛上開陳述,不等同於承認超速駕駛,況被告機車為超越同向遊覽車,直接駛入來車道正中央,而非稍微跨越雙黃線,系爭大客車根本無處可閃避,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卷內第23頁),原告司機是否略為超速,與事故發生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於本案送鑑定後其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希望再送覆議,顯無依據。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當無疑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修理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主張 按耐用年數8年計算折舊,尚屬無據。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客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2日,已使用超過4年耐用年限。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內 第47頁),工資合計為47779元(未稅)、零件合計為40218元(未稅),其中零件細項包含前保險桿總成、前擋風玻璃,上開兩項零件屬於外觀部分而非機械部分,若非事故撞毀,在車輛報廢前本無更換之必要,是上開兩項零件不應列入折舊,應列入折舊之零件稅後合計23188元((00000-00000-0000)*1.05(1+5﹪稅金)=22084*1.05=2318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88÷(4+1)≒4,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88-4,638)×1/4×( 4 +0/12)≒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88-18,550= 4,638】。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需折舊零件部分含稅 4,638元,加上無須折舊零件含稅19,041元((10651+7483 )*1.05=1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含稅 50168元(47779*1.05=50168),合計73,847元。 2、系爭大客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原告則為客運運輸業者,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被告抗辯僅民法184條後段及 第2項的故意情形下的侵權行為,才可以請求營業損失云云 ,其法律上之論述,尚有違誤。 ⑵、又就營業利益之損失數額,原告主張每日為2,143元,此為 系爭大客車每日票價收入及扣除營業成本後推估之金額,業據原告詳加說明計算如上,並提出阿里山櫻花季疏運,申請增開班次函文、嘉義-阿里山(經奮起湖)里程票價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基本運價函文為證(見卷內第51至63頁)。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6年3月12日至4月 10日,此為阿里山櫻花季期間,即便平日阿里山亦滿是遊客,因為停車困難等問題,搭乘公車者為數甚多,原告計算票價時是以全票和半票之平均數計之,是原告主張以滿載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並非不合理。何況,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每日2,143元,甚至低於包計程車從嘉義上阿里山來回之費用( 一般時段為4至5千餘元間,櫻花季應不只如此行情),系爭車輛扣除駕駛尚可乘坐19人,一天豈可能無上述2,143元之 淨利收入?是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以2,143元計 算,無偏高之可能,當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自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2日至與長源修車廠協調維修費用為88,000元(未稅)期間之營業損失不能要求被告全部負擔乙節;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拖延了與修車廠議定修理費用的時間。然查,系爭大客車一開始確實經修車廠估價約13萬元始可能修復,後經議價才達成88,000元的合意,可見議價程序確屬必要,但議價未必需要兩造都到場。被告居住高雄,發生車禍後受傷行動較為不便,縱然盡量配合看車時間,也難免拖延時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應於通知被告卻發現可能延滯後,自行與修車廠議得合理之價格,即開始修理,無一直等候被告同意始開始修理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將依證據審酌修理費用,不以當初在修車廠已獲被告認同修理費用如何為必要。從事故3月 12日發生事故至同月29日三方達成修理金額之合意,系此段時間共18日,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營業損失較為合理。則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系爭大客車修理費估價議價期間9日(18*1/2)及3月30日至4月10日實際修理期間12日,合 計21日之營業損失。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143*21=45, 003元。 3、駕駛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駕駛員每日薪資為1,000元,因系爭事故共計3.5日無法執行工作,惟原告仍需支付薪資 ,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實際支付駕駛員之薪水本屬固定,原告並未舉證因為本件事故額外付出薪資,與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規定,已屬不符。駕駛員固定領原告月薪,原告得調配駕駛員從事必要之工作(包含行駛營運路段、車輛送修、保養等等),原告以經營公共運輸為業,已請求營業損失如上述。原告本應支付給員工之薪資,如果可以重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合理。何況原告並非主張有因本件事故造成額外的薪資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850元(計算式:73,847+45,003=118,85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訴狀於106年6月3日寄存 送達,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