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原 告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峯 訴訟代理人 洪麗爭 被 告 曜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蓎 丁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4,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 元。」,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租賃契約履行請求權,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 年9 月 2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押租金為100,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05 年11月,其後即未再按月交付租金,自105 年12月起迄至106 年8 月止被告尚欠9 個月租金合計495,000 元之租金未付,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6日以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搬離,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群芳以:系爭房屋應該還給原告,目前在找房子,伊先生即被告謝汶蓎被限制在大陸不能回台等語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汶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嘉義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8 號存證信函、被告匯款資料表及原告存摺匯入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群芳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汶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8 月止陸續積欠9 個月租金,經原告106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95,000 元,並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