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原 告 何昀諠 訴訟代理人 林姍穎 被 告 黃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被訴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機車、衣服、鞋子、手機修繕等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106 年8 月15日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追加請求財產損失17,200元部分,並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復健費用7 萬元及看護家屬餐費5,5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4、95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5月2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駛時,據警方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以低於10km的速度行駛於新生路由北向南之外側車道近二十秒鐘,期間持續往右偏行向路肩靠近,此行進路線似要路邊停車,但接著卻打左方向燈,迴轉車頭往左行駛,明顯要改變行進方向而做出轉彎的動作,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新生路(南向)外側車道,斯時訴外人詹皓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減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詹皓程機車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詹皓程之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輕微腦震盪及腰部挫傷外,另受有右外足踝處傷口合併組織壞死等傷害,被告卻不曾探視慰問並否認犯行且言語態度不善。 (二)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中午交通巔峰時間以低於10km的速度行駛於新生路由北向南之外側車道近二十秒鐘,被告此舉定造成後方行進中之車流阻塞,嚴重壓縮車輛間之行車距離,致使後方來車無法保持絕對安全之距離。且以被告未打左方向燈卻左轉彎前之行進路線,令後方來車判讀以為將路邊停車而做出超車動作應屬自然,依後方來車駕駛人詹浩程與原告之行車路線,明顯皆處於欲超越前車的狀態,當無保持可煞停距離之可能,此意與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第(一)點所載文義相符,故原告行為並無不當。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1.勞動力減損費用25,900元:以每日工資700元計算,自10 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休養4周、住院9天,合 計受有37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2.額外支出25,856元:105 年5 月2 日醫療外用品費用3,356 元、醫療外用品費用2,500 元、同年6 月10日因原告開放性傷口清創植皮後,細胞組織嚴重缺損,使用促進傷口癒合醫療藥劑2 萬元。 3.看護費用52,400元:自105 年5 月2 日至同年6 月10日共計40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8萬元。 4.營養費用29,000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休養4 周、住院9 天,合計支出膳食療養費29,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此事故,除輕微腦震盪及腰部挫傷外,另有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約3cm 平方,深可見骨。因開放性傷口面積太大,無法自行癒合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併擴及身體下肢腫脹發炎,無法行走並疼痛鉅極。院方於是安排清創及由患者身上取皮移植傷口處等手術,住院9 天、居家休養至拆線共23天,其間醫矚保持清創移植處傷口靜置,有助於復原並避免不測,需安排看護照料起居,自事故日至傷口表面復原,醫療及休養期間近二個月,期間由原告家屬及專業看護輪流照護,原告身心備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6.財產損失17,2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衣服、鞋子破損損失約4,000 元、手機損失約7,000 元及系爭機車損失約6,4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6,200 元),合計損失為17,200元(計算式:4,000+7,000+6,200=17,200)。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5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日12時36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駛 時,因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新生路(南向)外側車道,斯時訴外人詹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減速,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詹皓程機車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詹皓程上揭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外足踝處傷口合併組織壞死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日及同年月23日 (電子簽章日期為106年1月25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7至21頁),且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案依職權調閱該案查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騎乘自行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因前開車禍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6,597元,均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賠付,爰不再請求,合先敘明。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共需休養37天,以日薪700元計 算,共受有25,9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但未具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當時任職之玉山銀行,據該行以106年11月15日玉山總人字第1061115001 號函覆稱:原告於105年5月3日到職,在嘉義分公司擔任 試用工讀生,月薪20,500元,並於105年8月19日自請離職(嘉義基督教醫院則以106年11月1日戴德森字第1061000379號函函覆,原告於10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進行清創與植皮手術,術後因傷口在腳踝處,須休養2週, 亦即至106年6月6日待傷口完全癒合,見院卷第71頁), 原告在105年5月2日到職前車禍受傷,於105年5月13日、 同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同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及同年6 月3日有以車禍受傷須休養為由請假共計12日,該行依勞 動部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就原告所請12日之 病假發給半薪,故其減少領取之薪資為4,101元(見院卷 第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原告在10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9天之住院期間,因為植皮手術,術後須石膏照護 ,需人全日照護等語在卷。準此,依現行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計算式:2000*9=1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應予駁回。 4.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鞋子破損需購置新鞋;手機損壞需送維修;系爭機車亦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亦據原告提出新鞋費用2097元統一發票、捷豹族二輪精品社6,400元估價 單(零件4,900元、工資1,500元)、生活通信科技工程行估價單4,950元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應可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無訛。但其中 機車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其中工資1,500元、零件 4,900元,已如前述。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3年5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3年5月15日出廠論 之)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2日,已使用約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 ÷(3+1)=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1,225)×1/3× 2=2,4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2,450=2,450】。據上,原告財產損害部 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97元(計算式:2450+1500+2097+4950=10997)。 5.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此部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多紙共支出1,831元為證(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且各該發票均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之醫療用品店所出具,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營養費部分: 此部僅據原告提出高鈣銀魚粥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而該項支出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亦應每日支出餐費,故不能認定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需要。原告此部請求29,000元,缺乏證據及法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大 學肄業,從事短期約僱人員工作(參見前引玉山銀行覆函、院卷第65頁所附106年10月26日本院與開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人資經理張興隆之通話紀錄、院卷第109頁所附全 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105年度全年所得152,287元,無不動產(參見院卷第33至34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高中畢業、105年度所 得2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亦有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38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需進行清創植皮手術而住院9天,並前後進出醫院治療 ,自因而受有驚嚇及精神痛苦,且因而生活上遭受許多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在汽車起駛前,未注意確保左邊直行中之車輛即詹皓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均得以安全行駛,逕自從路旁駛出,造成詹皓程必須緊急煞車,致騎乘在詹皓程後方之原告不及閃避,擦撞詹皓程之機車車尾,人車倒地所致,自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又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發生車禍前,與前車之詹 皓程距離甚近,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參(交查卷3頁),致原告在詹皓程緊急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向前擦撞詹皓程之機車車尾,自亦有過失。本院並認為被告駕駛之汽車雖突然從路旁駛出,而危及原告之行車安全,然斯時行駛在前之詹皓程尚可即時煞車閃避,足見被告從路旁駛出時,左後方之來車(即詹皓程)與被告間,尚留有可煞停、閃避之距離,原告卻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不及閃避肇事,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而被告則為次要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原告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交查卷25至26頁)。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972元【計算式:(4101+18000+10997+1831+50000)×40%=339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2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財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