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告為嘉義縣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斯時為該校老師,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時,被告表示:「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那再多投訴幾次的話,搞不好我們駐區督學會每天駐點到我們昇平國中」、「你很勇敢你具名,怎樣怎樣講講講。可是阿我們不就每天都見面嗎?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你要投訴,你的業務就是這個,你當面跟他講一下就好了,你該上甚麼課就上甚麼課,這麼簡單的事情也要投訴,我是覺得我三條線」等語。而原告為「增置教師專長」的業務承辦人,原告確實有具名投書,惟投書之內容係針對「學校103學年度『實施能力編班』的相關問題」,被告卻於校 務會議中稱「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顯非原告投書之事。又被告指述「有同仁很喜歡投訴」更是將原告誤導為動輒投訴、破壞學校名譽之人。 2、原告係針對『實施能力編班』向教育部投書,被告卻將別人投書之「『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於校務會議中用來指稱係原告投書之事件,以這樣的方式影射原告。校務會議中在師生無能力一一去查證下,一聽到被告位高權重者之言,當會相信原告是個台語俗稱「抓耙子」。依一般人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公然所言與會議文字之記錄,已有貶低原告在校內之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擔任教學組長期間,卻實有『增置教師』陳嘉元,是前籃球國手、是學務主任楊主任的子弟兵;是年屆退休的楊主任找回接棒,但原告並未檢舉他。陳嘉元老師104學年度(104年8月至105年6月)因被投書而無法再到昇 平國中代課;改由陳文鈴老師擔任,既非原告所投書事件。被告卻蓄意「栽贓」在原告身上,當造成讓「增置教師」陳嘉元及其老師「楊雲祥主任」對原告心生不滿、產生敵意。被告在昇平國中的老師很害怕學務主任楊主任之情形下,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言論,讓原告被其他同事貼上「抓耙子」、「告發、告密者」、「奸細」或「背叛他人」等負面的標籤,以摧毀原告任教20年之教師名譽。 3、被告於校務會議所言,現場至少有4人聽見,被告所言是針 對原告,且非出於善於發言、已超出言論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難堪、不快」。原告可以提供與「人事吳姐」、「輔導主任邱主任」、「導師劉德權」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在校務會議所言損害原告名譽。104年11月5日原告在校長室與被告溝通時,被告除了承認校務會議所言是針對原告「正式」回應外;甚至「恐嚇」原告(被告表示:「你有沒有發現後果都不太好?」)。身為校長的被告,近兩年來利用所有的資源,聯合家長、嘉義縣政府、地檢署與臺灣省政府,把原告整得很慘。使原告至今仍因名譽嚴重受損、財產嚴重損失,身心飽受折磨。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校務會議未指名道姓這是不實的。 4、另被告答辯陳述:昇平國中一向投訴風氣興盛,校內會投訴的同仁不少云云。乃因昇平國中違法實施能力編班,犧牲多數弱勢學生、苦了導師、任課老師與學務處,而成就了被告校長與教務主任的辦學績效,故許多同仁會去投書。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承認:原告104學年度所帶的一年忠班,是一個 「不好」的班級,班上高達八成學生,來自弱勢家庭(新住民、原住民、單親、經濟弱勢等);竟然沒資格參加學校的美術社。原告曾二度和被告溝通,身為校長的被告於104年 11月5日的回答是:「…總共九個班級,我要找你幹嘛?…把名單開出來…」因原告捨不得和兒子年齡相仿的學生來國中三年只能等待失敗才會針對能力編班一事具名投書,並非被告所述「多次投書」。 5、被告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見卷內第167至171頁書狀所載)。 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請求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16條、第18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針對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而當事人生有損害賠償之權利,並未提到公務機關代表人之行為是否適用上開法規。惟查,本案被告為公務機關之代表人,個資法中並未說明「代表人之行為」是否即為公務機關之行為,顯屬漏洞。為避免適用法規請求之不當,另改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2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之規定,針對被告之個人行為,以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再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又個資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規範目的是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原告具名投訴教育部有關「昇平國中103年度『實施能力 編班』相關報告之真實性」,被告係遭投訴對象之法定代理人,理當無法知悉投訴人之真實資料。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因職務關係而合法知悉投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告因職務而知悉個人資料,被告理應有保密義務,卻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中,指摘不實事項並影射原告具名投訴之行為。被告所指摘「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等不實事項,因原告為「增置教師專長的承辦人」,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已足以讓他人得知是原告檢舉之行為,此已造成原告所為之「檢舉不法行為」的隱私(個資行為)被揭露,而違反個資法保障「檢舉人」意旨。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見卷 內第167至171頁書狀所載)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該次校務會議中,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提及原告,且昇平國中一向投訴風氣興盛,校內會投訴的同仁不少,校方一向給予尊重,但過多不願溝通的投訴確實造成行政同仁報告寫不完的困境。校務會議當天,被告本於綜理校務之校長地位,冀望學校同仁可在校內先行溝通解決爭議之事,而非逕向相關機關投書,造成行政同仁疲於奔命。且投訴所涉事項均與學校公共事務有關,校長乃對全校同仁拜託多多溝通,並無貶損侮辱原告之意。 ㈡、原告因前述事由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 ㈢、據傳聞原告係向教育部、嘉義縣政府等單位投訴,昇平國中並非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同時被告於會議當日並未特別指名投訴同仁之姓名,僅係藉由會議之公開場合,拜託同仁能夠多溝通,避免造成行政同仁終日應付投訴報告業務而無法專注於小朋友的教育。原告僅因其實際上為投訴人,自行認定被告於會議上公開洩露其身為投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有違誤,此觀諸當日校務會議紀錄自明。昇平國中於協助上級機關處理申訴案時,未去探詢何人投訴,被告更沒有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的個人資料。原告援引個資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然違反個資法旨趣。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機關為責任主體,同法第31條亦規定於公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逕以被告個人為對象提起民事訴訟,亦非屬適法之請求。㈣、有關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意圖將「增置專長教師」的投訴案,影射為原告所為,意圖讓當事者陳嘉元老師對原告心生不滿、產生敵意云云,全非事實。經查,陳嘉元老師已經於104 年6月30日離職,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當天陳嘉元老師並 不在現場。被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事物,單純陳述案例,拜託所有同仁校內多溝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縣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斯時為該校老師,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時,被告表示:「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那再多投訴幾次的話,搞不好我們駐區督學會每天駐點到我們昇平國中」、「你很勇敢你具名,怎樣怎樣講講講。可是阿我們不就每天都見面嗎?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你要投訴,你的業務就是這個,你當面跟他講一下就好了,你該上甚麼課就上甚麼課,這麼簡單的事情也要投訴,我是覺得我三條線」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卷內第19頁)、校務會議(正式)紀錄(見卷內第21-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言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違反個資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針對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之言詞,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雖經發回續行偵查,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再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駁回。上開偵查程序終結後,原告仍不服,又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附卷(見卷內第39至141頁) 可稽。 ㈢、按刑法第310條謗誹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或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式為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又不論係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誹謗之概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聽聞者之認知,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查被告身為昇平國中之校長,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時雖有上開言詞,然並未指明原告就是唯一投書(或投訴)之人,且被告身為綜理全校事務之校長地位,希望同仁可以先在校內進行溝通,而非逕向相關機關投書,乃給予全院同仁之建議、表達個人對於投訴此事之想法;被告更非實際上受理投訴之單位,也無法禁止同仁投訴。綜觀當日被告陳述之該段內容,主要期待大家不要有過多投書,避免負責該業務同仁行政上須頻繁回覆之困擾,僅為給予建議之性質及表達個人意見,更與校內事務處理、協調相關,難認有何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是將別人投訴之「『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影射為原告所為;然原告是具名投書「學校103學年度『實施能力編班』的相關問題」不 是投書「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如此影射原告之意。觀之,原告自行製作之校務會議紀錄(見卷內第19頁)再參照正式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卷內第21至23頁),整體文句之內涵已略有不同,正式紀錄上另載:被告同時提及「未常態編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接著並針對編班方式提出說明;然原告製作之紀錄則只偏重「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部分,忽略被告整段發言中關於編班部分的說明。被告在該次校務會議中所言,實無法看出有將增設教師專長一事的投書影射為原告所為之意,何況被告身為『被』投書單位之首長,也未必確實知道該案是何人投書。 ㈤、又針對「實施能力編班」之投書乙事,原告既然是具名投書,可見原告並不擔心讓其他人知道,原告主觀上甚至可能認為投書此事是正義的實現。如果原告可以接受具名投書,何以還認為投書或投訴會給人家所謂「抓杷子」印象?被告在上開會議中更無支字提到「抓杷子」、「愛告密」等言詞。原告認為遭被告「栽贓」投書「『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無非因為原告認為自己擔任教學組長期間,卻實有「增置教師」陳嘉元來學校代課之事;然而被告陳述之內容,未直指原告投訴此事,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原告如果真擔心其他同仁誤會,大可事後提出澄清;況原告為敢於具名投書之人,何需去匿名投訴「增置教師專長」之事?退而言之,若昇平國中真有「『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此事本可受公評,也值得老師間拿出來檢討,避免影響其他師生權益。依一般人通念與經驗法則,評論上開事務,絕不至於影響他人對自己人格之評價,也沒有名譽受損之可能。則無論被告是否誤會或影射上開「『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也是原告向教育單位投訴之內容,也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可言。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既難認係對原告為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萬元,洵非有據。 ㈦、另原告依個資法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按個資法第2 條第1款針對「個人資料」定義如下:「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9條係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告於上開校務會議之言詞,未提及原告人名。又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提到「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足以影射曾身為教學組長之原告,亦非可得特定為僅原告一人,蓋教務主任或整個教務處都同樣可以是負責該業務之人,何況上開文句前後內容,亦可解釋為被告是在例舉這樣的情形而已。再者,原告既然沒有投訴『增置教師專長』之事,又何來個資遭洩漏之疑慮?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或昇平國中非受理投訴之機關,亦即非所謂蒐集、處理原告投訴資料之機關,如何可能違反個資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賠償2萬元云云,依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