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庭 訴訟代理人 黃祥泰 吳信鋒 陳巧芸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程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與被告訂立「LED控制器APP客製化軟體外包合約書」(下稱APP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LED藍芽控制器程式開發外包合約書」(下稱藍芽契約),約定價款69,000元,原告依約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1,460元。 (二)詎料,被告所交付之LED控制器APP軟體及LED藍芽控制器 ,經測試驗收多次,存有⒈連接困難:藍芽裝置連接困難,時常搜尋不到;⒉連接不穩定:連接狀況時好時壞;⒊版本受限:能連接使用的手機版本非常侷限,在市場上無法推廣;⒋運作緩慢:即使連接上了,功能也會有遲延問題,無法做到一般藍芽APP的順暢度,比使用紅外線遙控 器還要慢,距離也更短,沒有發揮藍芽模組的效益;⒌交期過長:交期比當初簽約的時間延遲了非常久,導致產品推出延遲,對於商機有重大影響等瑕疵。而被告亦表示無法再改善,造成該項商品無法導入市場,損失慘重,顯已違反上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13條之約定,原告爰依合約書第13條通知被告解除APP契約及藍芽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31,460元,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LED控制器APP軟體及LED藍芽控制器之需求,欲委 由被告製作,被告明確告知原告LED控制器APP軟體部分係委由訴外人陳建林(即Jerry)製作,於105年11月17日由陳建林與原告聯繫,被告其後於電子郵件上再度重申此點,此從電子郵件皆將副本寄予陳建林亦可證之,原告就上開情事知情並同意,但仍堅持契約需由被告簽訂。故雙方於106年1月13日間訂定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兩造約 定由被告製作LED控制器APP軟體(實際上係由陳建林製作)及LED藍芽控制器,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 (二)於106年2月13日,陳建林將LED控制器APP軟體Android版 本完成並告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請求第 二期款,原告亦給付之,顯見被告業已將商品交付與原告,原告亦已收受。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商品有問題,更表示原告肯認被告提供之物已符合契約所訂「經甲方驗收可供3月7日至日本參展合格」之約定品質,而得認定被告製作之商品並無瑕疵。 (三)且陳建林於105年1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已於郵 件中明確告知原告係用oppo、asus zenfone3及iphone5等3隻手機做為測試及上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郵件中亦強調「依11/ 9寄的email規格書,因為android手機太多,目前我司手上有的手機為oppo、 zenfone3、小米、三星note,我們會以這些做測試」,原告公司採購經理邱尹菁(即Cathy)亦以同一電子郵件做 回覆,由此可知原告已知情並同意。蓋以市面上上千支手機,被告不會答應所有手機都測試,卻只收10萬元費用。本件簽約前已經原告公司採購經理邱尹菁同意僅以上開3 支手機進行測試,並稱以郵件確認即可,不需要寫於契約內。但原告事後使用測試驗收之手機均非兩造當初約定測試之3隻手機,原告之請求雖已逾越兩造先前約定,被告 及陳建林仍協助處理,但測試亦無問題,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開始藉故刁難,被告遂偕同陳建林於106年7月24日至原告公司了解,經測試後始知係原告公司主機板設計不良,始影響LED控制器APP軟體之效能及使用。 (四)另原告提出之BLTC藍芽變色燈APP介面之規格並非簽約當 時之附件,是簽約後原告才提出。一開始報價時,原告公司工程師吳信鋒(即Frank)已於電子郵件中提出APP操作介面,被告在106年1月3日至原告公司會議時,即說明契 約執行規格為吳信鋒於105年ll月9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上開之APP規格為契約書附件,原告就上情事知情並同意。原 告雖稱簽約前曾於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1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BLTC藍芽變色燈APP介面之規格,但上開郵件僅寄 送給陳建林,被告並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謂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之詞,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商品均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業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不得主張解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LED控制器APP軟體(含Android版本及Ios版本) 及LED藍芽控制器(下合稱系爭貨品)。其中LED控制器APP軟體交貨日期為106年1月13日啟動日後45工作天內,2個月內完成android版本,3個月內完成ios版本,日本展前提供demo版本;LED藍芽控制器程式交貨日期為106年1月13日後20工作天。系爭APP契約價金為100,000元,雙方並約定: ⒈合約簽訂時,原告給付40,000元;⒉乙方(被告)功能 完成且提交程式與甲方(原告)時(需搭配藍芽模組+初 版APP軟體)經甲方驗收可供3月7日至日本參展合格後,支付30, 000元;⒊甲方最終版驗收通過後,支付3萬元。系 爭藍芽契約價金為69,000元,雙方並約定:⒈合約簽訂時 ,原告給付20,700元;⒉乙方(被告)提交初版LED藍芽控制器程式(需搭配藍芽模組+初版APP軟體)經甲方驗收可供3月7日至日本參展合格後,支付34,500元;⒊乙方提交 終版LED藍芽控制器程式(需搭配藍芽模組+初版APP軟體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13,800元。原告已給付131,4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且無法改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131,4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有:⒈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性質為何?⒉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得否解除 契約?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所定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買賣與承攬之區分在於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經查,兩造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標的,係「LED控制器APP軟體」及「LED藍芽控制器程式」。參諸兩造於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所使用之文字,係使用「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等用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提供之LED控制器APP軟體及LED藍芽控制器程式,是要搭配原告的燈泡。LED控制器APP 是透過APP軟體控制LED燈泡之開關、亮度、顏色等,LED 藍芽控制器是裝在原告燈泡外的模組內。透過手機之藍芽功能即可以操作有裝置藍芽的燈泡。這兩種是要搭配使用,即手機有藍芽功能,燈泡也要有藍芽裝置,再透過手機上之APP軟體去控制燈泡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 頁、第158至159頁)。足認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之交易內容,係在於被告應提供原告一項以安裝在智慧型手機上之APP軟體控制原告所生產燈具開關明暗之「技術」,原告 並向被告採購被告實施上開手機燈控技術所得之「產品」,即前述LED控制器APP軟體加LED藍芽控制器程式,以利 原告將該APP軟體及藍芽控制器程式結合原告所生產之燈 具(系統模組)後銷售至市場。據上可悉,系爭APP契約及 藍芽契約所側重者當為APP軟體之授權使用及LED藍芽控制器程式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是兩造依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所訂立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買賣契約,並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照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貨品需適用市面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之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並無記載原告要求被告或兩造約定 系爭貨品應可供市面上各種智慧型手機使用等字句,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應得於市面上全部智慧型手機使用之約定。且依證人陳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就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說以郵件中說的3支手機作為測試 的手機,簽約前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講說會以這3支手機為 主,因為手機有相容性的問題,沒有辦法以全部的手機為主,原告當時好像沒有回應,後面才去簽約。是到日本參展前或後,原告他們要求要(適用)全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參以證人陳建林於105年11月17日 傳送主旨為「麗光APP製作」電子郵件與原告,副本通知 被告,該次信件內容為「...因為android手機太多,目前我手上有的手機為oppo,asus zenfone3,iphone5。我們會以這些做測試和上架。Android APP開發NT30,000(未稅) ,ios APP開發NT30,000(未稅),有問題可討論」(見本 院卷第71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但未再郵件回覆(見本院卷第205頁)。衡以手機APP軟體開發費用高低涉及軟體功能、製作複雜性、適用平台類型等因素,且市場上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眾多,科技日新月異,智慧型手機也不斷推陳出新,APP軟體要適用任一廠牌及型號 之智慧型手機,開發成本勢必提高。是系爭貨品適用之手機廠牌、型號,不僅關係買賣商品規格,更影響被告製作成本,就被告承製廠商立場,當會主動探明原告欲訂購系爭貨品適用之規格,以避免日後交貨時陷入糾紛,此觀諸上述簽約過程中,證人陳建林即一再表示將來進行測試與上架手機款式僅限上述三款手機,即可明暸。又原告締約時已知悉上情,卻未曾就上開證人陳建林提出日後手機測試及上架之款式提出任何反對或相左之意見,仍與被告、證人陳建林針對LED控制器APP軟體及LED藍芽控制器程式 繼續討論、規劃,並進行簽約。果兩造業以另外達成上開APP軟體及藍芽控制程式須適用任一市面上智慧型手機之 規格協議,則為何於締結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時未明 白以書面列明兩造間之約定,以保契約之明確性,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比對兩造間就LED控制器APP軟體買賣總金額為10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情亦同意系爭貨品是以oppo、asus zenfone3、iphone5進行測試等語,尚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品需適用市面上所有類型之智慧型手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陳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日本參展前,伊有完整的測試過後才讓原告帶去,伊已經測試過伊製作的( LED控制器APP軟體)結合被告製作的(LED藍芽控制器程 式),測試結果是正常。伊使用伊所說的oppo、zenfone3 、iphone5手機測試,沒有連接困難、連接不穩定、運作 緩慢的問題。是原告用原告公司手機測試有這些困難,伊才拍攝影片給原告看伊這邊測試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核與卷內被告於106年2月 13日傳送主旨為「今天下午已寄出!附上手機APP攝影的網址以利貴司操作」電子郵件與原告,信件內容為「今天下午已寄出兩組模組給貴司」,並附上手機APP操作模組攝 影檔的網址(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陳建林於同日亦寄送主旨為「RE:麗光APP製作」與原告,郵件內容為「android apk測試版本寄給你們測試,另外宇程藍芽模組已寄 出,明天貴司可測試。」,並附上操作影片網址(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陳建林於106年4月26日寄送主旨「Re: 麗光APP製作」與原告,信件內容為「目前使用你們寄來 的小米手機測試模組是可以操作的。1.Android1.15版本 小米手機測試...2.ios1.1版本iphone5手機...」等情相 符。是被告抗辯已依債務本旨對原告為交付乙情,應可採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有連接困難、連接不穩定、運作緩慢、版本受限、群組功能缺失之問題,然原告自承所使用測試系爭貨品之手機廠牌均非上述三款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4頁)。原告所使用測試之手機既 不屬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亦未證明 系爭貨品使用該三款手機進行測試仍有上開問題,且係系爭貨品本身具有瑕疵而導致上開問題產生。縱嗣後使用原告公司手機進行測試,有連接困難、連接不穩定、運作緩慢、群組缺失等問題,且版本受限,亦難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交期過長,然原告自承係因使用原告公司手機進行測試而有上開問題去進行修正,最後無法為原告驗收(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自有未當。(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存在,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採。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被告自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31,46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則反訴被告應依約第5條第3項規定支付尾款43,800元(含LED控制器APP軟體30,000元、LED藍芽控制器13,800 元),惟反訴被告就己身應給付之契約尾款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15日及106年10月19日向 其催討時皆無回應。查反訴原告均於約定時間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商品,已依約履行義務,然反訴被告卻未支付尾款,故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上開積欠之 金額43,800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中反訴被告所述,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被告以系爭貨品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皆無理由,均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效力尚存,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系爭APP契約及藍芽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品予 反訴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尚餘43,800元之貨款未給付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貨款,應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