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相 對 人 黃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54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購買書籍,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約定由被告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剩餘款項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劍橋公司支付上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每月 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 3,000元,依上開分期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原告得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自 106年10月24日起即未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 108,000元未繳。爰依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106年8月10日當日被告正於娘家坐月子,劍橋公司之二名業務向被告母親稱其為被告之同事,經被告母親同意後進入被告房間,該業務復向被告稱其為被告母親之朋友,要送書給被告,需要被告填一些資料。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之基本資料並非被告所書寫,而係劍橋公司之業務員自行填寫,並要被告於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簽名,向被告收取 3,000元費用,惟均無說明書籍之價錢及分期付款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劍橋公司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由被告繳付頭期款 3,000元後,剩餘款項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有二個女生假藉我母親朋友的名義,到家中說要送我書,要我填資料,她們不讓我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面的內容,只讓我簽名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購物分期契約有無成立? ㈡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被告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時有行為能力 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年○年○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之日期為106年8月10日,亦有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存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時,仍係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固然屬實,惟查,被告已於○年○月○日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6頁),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時,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因被告業已結婚,故其具有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簡言之,被告係有得締結法律契約之行為能力無疑。 ⒉被告與訴外人劍橋公司有締結契約之合意 ⑴經查,被告固否認向訴外人劍橋公司購買書籍,辯稱:那二個女生說要送書,要我填資料,也不讓我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的內容,只讓我簽名等語。然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人員與被告確認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內容之電話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兩造對於錄音播放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乙節,皆表明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公司人員提及:其係訴外人劍橋公司的分期公司裕富,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購買書籍,款項分36期、每期 3,000元之事,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詢問繳款單之寄送地址,並提醒應按期繳款,否則會影響信用等語,有本院勘驗對話錄音內容可按(詳本院卷第124、125頁)。由被告在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購買書籍,且書籍繳款係分36期、每期繳款3,000 元等事實,知悉無疑。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他們說要送書,不讓我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的內容,只讓我簽名,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只詢問何宥辰、許秀桃跟我是什麼關係,沒有確認商品書籍或分期繳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⑵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時,既有法律行為能力,且就購買之書籍商品及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亦與劍橋公司之業務人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於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簽名為憑。由此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劍橋公司確有締結契約之合意,系爭購物分期契約自有效成立,洵予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收到書籍後1、2天,即撥打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所列經辦人李靜如手機號碼,向其表示並無意願訂購書籍,詢問應如何辦理退貨等問題,但接聽之人表示並非書籍廠商。嗣隔幾日,業務員打電話給被告,但表示已超過 7日猶豫期限。被告復於106年8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者爭議申訴,請求原告提供訴外人劍橋公司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惟原告公司均無回應,是本件未能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解除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上開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業經載明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第5條(詳支付命令卷第10頁) 。經查,被告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後,相隔約一星期,即由業務員將書籍送貨到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依此而言,被告收受書籍之日期,約為簽立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後之一個星期即106年8月17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倘欲解除契約,則應於收受商品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⒊然被告辯稱:其於收到書籍後1、2日,打電話給廠商說要退書,打廠商市內電話但無人接聽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收受商品 7日內解除契約之方式,僅限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故被告抗辯其有撥打電話表示要退貨,縱使屬實,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方式。況且,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上載明劍橋公司經辦人之姓名及手機電話,右側並蓋有劍橋公司之發票章,發票章內記載劍橋公司之完整名稱、公司電話及公司地址,有系爭購物分期契約在卷可按( 詳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既陳稱其有撥打廠商公司之市內電話,當知悉發票章內亦記載廠商之公司地址。因此,被告收受商品 7日內,自得將書籍商品寄送退回廠商公司地址,或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 ⒋然被告所購買之書籍仍在被告處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寄發退貨之存證信函云云,然其提出之書面資料僅係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訴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詳本院卷第91頁),並非以書面向廠商表示解除契約之信函資料。是以,被告顯未於收受商品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故被告辯稱其未能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劍橋公司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購物分期契約,惟被告迄未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107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錄音內容) 原告公司人員:喂,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惠偵在嗎? 被告:嗯,是。 原告公司人員:嗯,是甲○○小姐齁,不好意思打擾您了 ,【我這邊是劍橋的分期公司裕富,你這邊有買他們的那個書籍做分期】,跟你確認一下資料,方便嗎? 被告:嗯。 原告公司人員:ok,那這邊【總共分36期,每期3,000元】,對 嗎? 被告:對啊。 原告公司人員:好,申請書上面有一個申請人簽名,是你本人親簽的 嗎? 被告:嗯。 原告公司人員:好,確認您的身分證齁,,後面是... 被告:165095 原告公司人員:好,那【繳款單要寄到哪裡】呢? 被告:嗯...下面資料有寫。 原告公司人員:嗯這邊有寫2、3個地址,是要寄到他們店家還是你目前住的地方? 被告:住的地方。 原告公司人員:我想請問一下是豐收村嗎? 被告:對。 原告公司人員:好收44之3號那個是嗎? . . 原告公司人員:那這邊還是跟您說一下齁,因為到時候【帳單我們是一次寄過去的,那每一期一定要按時的去繳款】,不然的話會影響到信用到信用的部分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