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原 告 李永旗 被 告 霍淑琴 訴訟代理人 廖佳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甚明。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是以,原告減縮請求之聲明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且兩造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故本件依較為嚴格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 0段000號住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工程款總價原約定80餘萬元,後因被告砍價,兩造就木作裝潢之部分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水電部分工程總價為 118,000元、泥作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油漆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系爭裝修工程已於民國106年7月完工,原告分別為被告代墊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僅負責裝潢木作之部分,兩造協議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42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剩餘 2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另關於系爭裝修工程其餘水電、泥作、油漆等部分之工程費用,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完工後,因兩造無法談妥價格,原告要被告自行與其他部分工程之師傅結算,原告僅負責收取其木作裝潢部分之費用。被告已自行給付予三位原先與原告合作之師傅,分別給付予水電師傅55,000元、泥作師傅45,000元及油漆師傅95,000元,上開金額均係被告與水電、泥作、油漆師傅另外達成協議之價額,水電與泥作部分是由水電師傅全部代收,油漆部分被告是以匯款予油漆師傅之方式給付。原告與其他工程之師傅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討論過材料費用等細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材料是否均有實際用於系爭裝修工程,令人存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住家之系爭裝修工程,兩造就木作裝潢之部分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40萬元,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裝修工程中,裝潢木材部分與原告談成價格為42萬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剩下2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於本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更陳明:一開始80幾萬的費用是統包,但是我們後來只讓聲請人(即原告)承作裝潢木材的部分,所以價格是4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就木材裝潢部分與原告協議之價格確為42萬元,其已給付40萬元,尚餘2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於本院自認在卷,是以,被告就木作裝潢20,0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毋庸舉證,洵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水電部分工程總價為 118,000元、泥作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油漆部分工程總價95,000元,原告分別為被告代墊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告訴我們關於水電、土水工程、油漆工程要我們自己去找這三位師傅付清,我們分別付了土水45,000元及水電55,000元、油漆95,000元等語。本院乃詢之:水電泥作的部分,是由誰去協議的金額?被告陳稱:水電、泥作、油漆雖然也是找原告原先合作的師傅,只是金額我們另外跟這些師傅協議,油漆95,000元,水電55,000元,泥作45,000元,這些金額都是我們另外跟師傅達成的協議,且都已經付訖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㈢本院乃傳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水電師傅廖俊新詢之:何人跟你議價?議價後之總金額為多少?證人廖俊新證稱:我與原告議價,談好一天工錢2,500元,總金額大約5萬多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議價過。本院復詢之:你在施作水電工程之前,被告是否有找你協商工程金額?證人廖俊新證稱:沒有。我跟原告議價完後,就去系爭房屋直接施作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由證人廖俊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係與原告議價並達成合意,其從未與被告議價。本院復參酌兩造於本院皆陳稱工程一開始80幾萬的費用是統包,後來原告只承作木作裝潢部分等語,而依工程慣例,估價及議價必定是在工程未開始「以前」,由工程人員初估價格並協議雙方皆可接受之價格,價格談妥之後,工程人員才會進場施工,絕無可能施工完畢後才進行議價之情形。依本件情形而言,兩造初始既談妥統包工程,原告自須先與系爭裝修工程所需之水電、泥作、油漆師傅各別聯繫估價、議價及何時進場施工等事宜,因此,證人廖俊新證稱施工前,是原告與其議價,議價完後才施工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㈣因此,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開庭時固辯稱:水電、泥 作、油漆金額,都是我們另外跟師傅達成的協議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述,不但與證人廖俊新證述內容有悖,且亦與議價過程應在工程「施工以前」進行之工程慣例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與師傅協議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另陳稱:工程到中程時,我們跟原告討論說以60萬元統包,質疑原告捏造材料尺寸,原告才自行把價錢降下來,原告告訴我們他不管泥作水電的部分,我們從泥作水電師傅接收到的訊息,就是他(師傅)跟我們收的款項金額等語。然查,施工過程中,各項工程因需購置所需材料或給付工人款項,多會於工程進行中分次給付工程款,俟施工完畢後,再另外收取工程尾款,亦為常見工程實務慣例。此據證人廖俊新於本院證稱:施工中,原告給我過一次工錢大約 2萬元,施工完後,原告跟我說他沒有錢了,叫我去跟被告拿 8萬多元。被告跟我說我的工錢他會給我,材料費他自己要跟原告算,被告給我5萬或5萬5000元,我忘記了,因為原告說他之前先拿 2萬元給我,我拿到工錢之後,要把2萬元還給原告,所以我有把2萬元拿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核與工程實務相符,益證原告確有代墊材料費及部分工程款無訛。 ㈤本院進而詢之證人廖俊新:你跟原告最後達成合意的水電施作金額,是否包含材料費在內?證人廖俊新證稱: 5萬多元是我施工的工錢,不含材料費,施工完之後,原告叫我把施工用的材料寫好單子,知道施工用了哪些材料。本院進而詢之:你施工所用的水電材料,由何人提供?證人廖俊新證稱:我跟原告說我需要什麼材料,由原告去買來給我施工,我去那邊施工,材料錢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由證人廖俊新前揭證述可知,水電材料之費用,確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購置後,交由證人廖俊新用以裝修系爭房屋無誤。 ㈥因此,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完畢後,兩造因原先談妥之統包款金額有爭議,乃另行約定木作裝潢部分之工程款為42萬元,其餘水電、泥作及油漆工程款,則由被告自行聯繫水電、泥作及油漆師傅付款。承如前述,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因此,水電、泥作及油漆師傅於施工過程中,倘若有收受部分工程款,則渠等最終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即係各項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而非工程款之全部總金額。況由證人廖俊新證稱:被告說他會給我的工錢,材料費由被告自己與原告結算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水電材料費是由原告代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材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給付給水電及泥作師傅之金額,即係其應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可以再來要材料費等語,則無可採。 ㈦至於水電材料費用部分,經本院逐一提示原告製作之 3張材料明細表予證人廖俊新檢視,並詢之:剛才說原告要你開你施工使用的材料費單據給原告,是否為虎簡調卷第 8至10頁的材料明細?證人廖俊新證稱:是。材料的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大約要3、4萬元,....,現場所使用的材料就是如同虎簡調卷第8至10頁所示(詳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復請證人廖俊新逐一確認上開材料是否都有用在系爭房屋施工材料上?證人廖俊新證稱:虎簡調卷第 8頁部分,項目編號14的部分沒有使用以外,其他每項我都逐項確認過有使用,數量也沒有錯。虎簡調卷第 9頁部分,項目編號2的太平洋電線2.0部分當初我確實有數量15的單子,但是後來我施工完後,看到原告女友車上還有 4個電線留著,因為拉電線要配線色,所以沒有用那麼多,有剩的不知道長度,是否能夠做完整的利用也不知道。其他每項我都有逐項確認過有使用,數量也沒有錯。虎簡調卷第10頁部分中的每項我都逐項確認過有使用,數量也沒有錯等語(詳本院卷第67、70、71頁)。由證人廖俊新前揭證述可知,經其逐一確認後,除虎簡調卷內第 8頁項目編號14 ST開關箱(暗)5聯未使用,暨第9頁編號2太平洋電線 2.0僅使用11丸之外,其餘材料皆有使用在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上。因此,扣除未使用之材料款項後,原告代墊費用購買並使用於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材料款項共計31,653元【(7,590-1,144) +(26,638-3,200) +1,769=31,653】。 ㈧原告另主張代墊泥作工程款50,000元等語。本院乃詢之承作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師傅廖堂有:跟何人議價?證人廖堂有證稱:我跟原告議價,議價金額11萬多元,我開給原告的單子是11萬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談過泥作的價錢,我從頭到尾議價的對象都是原告。本院復詢之:你說與原告議價的金額是11萬多元,為何與估價單上 9萬多不同?證人廖堂有證稱:因為之前議價的11萬金額是在施工前議價的,但是實際施作完成後,我的施工費用是94,600元,施工中我需要買材料,我跟原告說要先給我買材料的錢,所以原告就開50,000元的支票給我。工程結束後,我開立給原告估價單,就是實際施作的金額94,600元扣除原告已經先給付給我的50,000元,還欠4,4600元工程款(詳本院卷第35、68、69頁)。本院另詢之:泥作工程費用約定何時給付?證人廖堂有證稱:施工中給了50,000元,施工完成應該要給付尾款,原告叫我去跟被告收,因為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所以我請證人廖俊新幫我一起收,我請他代收的款項是45,000元等語。本院復詢之:發票日期106年7月10日,金額50,000元之支票,是由名家工程行李永旗簽發,鴻力工程行背書,該支票的用途?證人廖堂有證稱:我剛才提到施工中原告先給付泥作50,000元的支票,就是提示給我看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51、69、70頁)。由證人廖堂有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於泥作工程施工中,確有先代墊50,000元工程款予泥作師傅廖堂有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款50,000元,亦屬有據。 ㈨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1,653元(20,000+31,653+50,000=101,653),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木作裝潢款20,000元,且原告代墊水電材料費及部分泥作工程款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連同證人旅費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因該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