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江銘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張哲嘉即富居窗簾傢飾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元5,49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發傳單招攬 客戶及為客戶丈量窗簾布尺寸之工作,原告於上班時間及請假均需依被告之規定,且須於每週三前往被告台中總公司參加例行會議、上課學習話術,另原告招攬業務所發送之傳單、印章皆為被告所印製、代刻,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在嘉義市 公明路依被告之指示發傳單,於當日上午8時5分前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東安宮借廁所時,因東安宮內之升降 梯地板未與樓地板銜接,且未有警示,原告未注意而踩空自1樓墜落至地下室,致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勢,原告於當日至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手術治療,於106年12月21日出院,依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指示原告因上述傷勢宜休養3個月。惟被告並 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受傷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然原告係在上班時發送傳單摔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不問原告是否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皆應負補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78,362元:原告摔傷受有上述傷勢,緊急送醫急 診治療,出院後並陸續回診追蹤,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8,362元。 2、醫療背架9,500元及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於工作期間摔 傷致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購買復健所需之醫療背架,支出費用9,500元;又原告因傷重於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 12月21日住院治療,依看護費用平均一日2,2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17,6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66,466元: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即因工作 摔傷致受有嚴重傷勢無法繼續工作,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 ,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 ,以106年每月底薪21,009元,107年每月底薪2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6,466元【(21,009元/31日×18日)+(22,000元×2)+(22,000元/30日×14日)= 66,466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原告摔傷發生於上班時間執行業務之時,視為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兩造於107年1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 非僱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給付係以「成功招攬」客戶訂製窗簾布之方式計算酬金,而非僱傭契約下之固定薪資,原告需對外招攬業務,至與客戶成立訂單後,按成立訂單之價格、牌價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每月結算一次,如當月原告並無完成任何招攬業務訂單,則被告並無給付佣金之義務,故兩造間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重點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較接近承攬契約。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得自行決定於何處招攬業務,被告並不會加以指示或控制,原告亦得自行決定工作起迄時間,被告不會監督或管控;除此之外,原告如有私事當日無法進行招攬業務之工作,僅需「告知」即可,無須得到被告之同意或核可。原告雖提出原證5稱上班前需在LINE上回報,惟該通知 僅為一形式上之告知,被告並不會再查證、審究原告是否確實已開始從事招攬業務及何時結束工作,原告傳送該通知後,如要返家或結束招攬業務,無須再次告知被告或得其他人核可,即可自行離去,並非如一般僱傭關係下以「打卡」制度來確認上下班時間及後續之懲戒處分等管理人事制度。至對話紀錄中「請假」僅係告知被告當日不會出席,被告實際上並無核決權限,不出席亦不會因此有任何考績或獎懲,報酬仍係以原告完成招攬之件數而定。另原告所述每周三強制開會部分,該會議係單純業務經驗交流或聯誼活動,對各業務人員並無強制要求必須參加,未參加會議並無任何懲處,業務人員業績不好亦不會遭責罵,原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雇主之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應限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傷害,如非於工作時間內或受有傷害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中,則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受傷係因車禍或發傳單時摔傷,已有矛盾之處,原告應就其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受傷乙事為舉證。原告受傷地點為嘉義市公明路東安宮,該址附近並非業務推銷商品之地點,被告亦無指示原告至該地點發送傳單,原告出現在該地當時是否正在發送傳單並無從得知,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係為向東安宮借廁所才會到該地,則原告所受傷害應係導因於東安宮設施設置失當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是縱認兩造間所訂立者係僱傭契約,原告亦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被告應負補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數額亦有過高,並非合理: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出示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 費金額高達262,500元,已逾越必要費用之範圍,依聖馬爾 定醫院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5日回函,依原告傷勢亦有健保全額給付之脊椎內固定手術之治療方式可供選擇,依該院107年10月5日回函所附106年12月14日之「使用自費特材 同意書」可知,原告僅係自願選擇使用未納入健保給付範圍之新科技發展出來功能較佳之特材,則原告支出該部分自費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2、背架及看護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該 條項係醫療費用之補償請求,為雇主之補償責任,原告請求背架及看護費用並非該條規定之請求範疇,而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增加生活所需支出之範疇。而依原告所述,原告係於東安宮內因升降梯未有明確標示而跌落摔傷,應係東安宮設置設施失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是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承上所述,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承攬契約,並無固定薪資,完全係以原告成交價格決定其承攬報酬,原告於被告處從事招攬業務期間,依其所招攬件數,被告於106年11月、12月僅各支付原告3,900元、4,500元, 從未有每日2,200元之報酬,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據基本工資 一日計算2,200元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92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411、412頁): ㈠、原告自106年11月27日於被告任職,無底薪,以成交件數抽 成計算報酬;原告迄106年12月14日摔傷期間,一共成交4件,實際領得報酬合計共8,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擔任業務招攬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即東安宮)之一樓墜落地下室,經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 ㈣、原告平日會在9點前以line回報主管開始工作(如係群組內 最先回報者,有獎勵金100元),下班時不需回報。如需請 假,僅需以line通知主管,不需提供其他書面或是相關資料。 ㈤、原告之廣告傳單,由被告印製,印章則由原告委託被告刻印,再由原告蓋印。 ㈥、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除自費金額262,500元外,其 餘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是否為承攬關係?㈡、如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78,362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66,46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27,100元有 無理由(本院卷㈠第412頁、卷㈡第9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是否為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另勞動契約 之雇主與勞工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雇主為人事懲戒之義務。⑵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利益。⑶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係納入雇主生產組織內,而依雇主之安排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至於是否具備上開從屬性之要件,則應以所提供勞務之時間、場所、指揮監督及懲處權限等各項因素及規範內容為綜合判斷。 2、經查: ⑴、證人周嘉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被告處提供之服務內容相同,line群組上傳打卡時間名義上是9點,但沒 有特別強制,若未拍照上傳打卡也沒關係,公司不會有何處置;若是7點第一個拍照上傳會給獎金100元;下班不用報備;拍照上傳打卡之後若是實際上沒有做業務內容也沒有關係,要請假只要跟店長傳訊息就可以了,不用再補書面通知,若未告知店長,店長也不會有任何的處置;伊在line群組提到就戰鬥位置就是尊重報備的意思,讓老闆知道伊已經就位等語(本院卷㈠第401至405頁)。以證人周嘉鈴與原告同為被告之無底薪業務人員,其就原告之勞務供給契約內容應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及請假皆需依被告之規定云云,自難憑採。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窗簾 布、地板、壁紙之訂製客戶招攬業務、第3條約定:承攬工 作地點:不限、第4條約定:承攬工作時間:不限、第8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於承攬期間內…,甲方(指被告,下同)不得要求乙方打卡上班,也不得對乙方指使、命令及調配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170、191頁),足見原告乃得自行決定何時以何方式招攬客戶,其前往至何處招攬客戶均無須向被告報備,被告對其顯無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力,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其次,原告乃於所招攬客戶訂作窗簾布等物時始得按客戶訂作金額之多寡而決定其報酬多寡(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得自行決定外出招攬多少客戶以便取得多少報酬,是其勞務給付並未依附雇主,構成雇主生產、經營之一部分,而係自己獨立的商業行為,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既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及是否上班,如不上班,亦無須請假,且係獨自在外招攬客戶,以招攬客戶訂作窗簾布等物之工作完成而向被告取得報酬,其顯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內而依被告之安排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而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原告提供勞務不具有從屬性之關係,亦不具勞務專屬性,此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而屬承攬契約。 ⑵、原告固主張其須於每週三前往被告台中總公司參加例行會議、上課學習話術,足認原告遵從被告之指示云云,惟證人周嘉鈴證稱:沒有固定要上課,是要看公司安排,公司若有安排會事先通知,沒有固定每個星期的哪一天上課;伊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67至293頁上課資料;伊一進去店長會給這些資訊,跟伊說去外面要如何跟客人溝通,有些沒有特別說的很清楚,這是在嘉義店長就直接給伊的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40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分店店長郭育 宏所證:本院卷㈠第267至293頁之資料是新人手冊,報到第一天就會發,是店長給的;基本上第一天報到就會上課,之後會通知何時要上課,會先跟業務約時間,沒來上課也不會怎麼樣,只是沒有上課就沒有專業知識,在招攬客戶上較困難;上課時間是看業務人員的資質安排課程,沒有固定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409、410頁)相符。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上課資料,內容包含行銷話術、常見業務問答、各項產品計算方式及原告所製作之筆記等,僅為被告提供原告業務招攬之相關技巧,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強制原告參加上課課程之證據,難認原告須遵從被告之指示,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⑶、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仍與得承攬人約定違約需支付違約金或終止契約等,是原告於任職時雖簽立切結書(本院卷㈠第171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江銘旭現服務於富居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富居窗簾},凡因個人因素與客戶協調不周,造成客戶撥打電話進行客訴,衍生公司名譽受損事項,願自罰台幣1000元整。如以上事項造成客戶退件願承擔公司全額損失以示負責」等語,亦難逕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⑷、原告又主張倘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原告應自行負擔招攬業務之成本,而本件原告招攬業務所發送之傳單、印章皆為被告所印製、代刻,故原告招攬業務之成本係被告所支出,與被告辯稱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顯然不符云云,惟原告推廣被告窗簾布等物,以其承攬者為招攬客戶向被告訂購窗簾布等物及後續客戶與被告間聯繫之工作,被告與其約定使用特定之廣告文宣,乃屬當然,且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甲方就乙 方承攬工作之內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例如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或其他協助等語(本院卷㈠第170、191頁),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提供傳單、印章,亦屬合理,尚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⑸、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與其他業務於不同地方發送傳單、招攬客戶及為客戶丈量尺寸,係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尚非所提供之勞務為生產過程中一環即具組織上從屬性,而勞動契約之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屬於雇主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所不可欠缺之一環,為維持雇主組織的正常運作,勞工通常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且於一定期間內工作相當時數,有事無法親自處理時須請假,雇主則為維持組織內程秩序需有懲戒等處分,此即所謂組織上從屬性,而如前述,原告乃自外於被告之組織,其得自行決定上、下班,無庸於一定時間工作相當時數,不工作亦無須請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懲戒、考績,此自難謂原告與被告間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一節,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無庸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原告371,9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因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則本件爭執事項「㈡、如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78,362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66,4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 生活上支出27,100元有無理由?」均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證人日、旅 費1,410元,合計共5,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