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曾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時,適訴外人李昇峯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上開產業道路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因倒車不當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426元(包含工資29,551元及零件50,87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倒車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經過,因系爭交岔路口有坡度,被告需要踩油門才能倒車,但被告一踩油門時,系爭車輛卻突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停下來,被告未發現而撞上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報警請警察過來,表示會自行處理車損,警察亦勸諭我們私底下和解,被告當時因忙著做生意,因此未與對方寫和解書,對方既然表示會自行處理,即屬與被告私底下和解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繕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駛出時,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踩油門倒車未能控制倒車之速度,致撞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云云,惟查,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本符合交通規定之規定,被告倒車時,未能確認附近車輛已確然離開其倒車範圍,亦未謹慎緩慢後倒,突踩油門致車速過快撞上行經之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因撞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會自行處理車損,警察亦勸諭私底下和解,對方既表示會自行處理,即屬與被告私底下和解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使曾對被告表示自行處理,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提及和解二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4頁) ,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縱使表示自行處理,亦無法以此逕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拋棄請求,不對被告為任何追究求償之意。且警員勸諭車禍當事人雙方和解,亦非等同雙方當事人已同意和解,故被告抗辯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私下和解云云,亦無足採憑。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0,426元(工資29,551元、零件50,87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㈤查系爭車輛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3月30日,使用約 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99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879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875÷(5+1)=8,479. 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50,875-8 ,479)×0.2×2.83≒23,99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875-23,996=26,879},連同工資29,551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56,430元 (26,879+29,551=56,4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