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原 告 侯智元 被 告 楊龍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無名巷由西向東右轉嘉義市興達路行駛,行經興達路330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達路由北往南騎乘,因被告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 元、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0,450元、手機損失11,900元並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及受傷一個月時雇請臨時工薪資39,000元,且因此事故後,受有不良於行、肢體疼痛、難以入眠等困擾,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50 元(計算式:6,200+10,450+11,900+45,000+10,000+39, 000+100,000=222,5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00 元沒意見,而機車須送維修亦為合理,手機損失同意以4,500 元論計,至於一個月工作損失應有醫院證明方為合理,對於工作獎金及支出臨時工薪資均有爭執,本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無名巷由西向東右轉嘉義市興達路行駛,行經興達路330 號前,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自前開無名巷由西向東駛出欲右轉興達路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興達路由北向南駛至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00 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醫療收據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共需休養1 個月,因而需支出39,000元另雇臨時工從事原告工作,始能取得每月基本薪水45,000元及每月工作抽成獎金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據其覆稱:…根據經驗,此類傷口應不致於影響其(指原告)日常活動,惟不能回答是否將影響其工作(因為不知其實際工作容及負荷),但一般撞擊後肌肉酸痛是可預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主張因商1 個月無法工作此節,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應准許。 3.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手機壞掉,受有手機價值損害11,900元,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佐實其說;但被告對於原告手機在本件車禍壞掉並不爭執,經本院協調結果,兩造同意折衷以4,500 元論計,故原告此部請求,在4,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機車修理費支出10,45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大發機車行」修復其中零件為8,150 元、工資為2,300 元。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5 月(參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車籍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2日,已使用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0,450÷(3+1 )≒2,61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450-2,613 )×1/3 ×6/12 ≒1,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50-1,306 =9,144 】。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144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44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與他人合夥從事告別式場搭建工作,每月可領薪資45,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被告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已經退休等情,分據兩造在本院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被告於105 年度有股利共3,31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等財產共13筆,財產總額為2,992,430 元等情(參見院卷第47至51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疏未注意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所致,但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891元【計算式:(6200+4500+9144+30000)×70%=3489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91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