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原 告 蕭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張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6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木模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吉成木模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連同其他財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讓售予原告。是以系爭動產所有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由吉成木模公司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此,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年9月29日與吉成木模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9日依國稅局所發的吉成木模公司財產清單上仍記載附表編 號3所示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吉成木模公司, 而非原告,何以其等簽約後4個多月卻未辦理過戶,顯與一 般汽車買賣後立即辦理過戶情形不符,因為汽車買賣還涉及駕駛責任驗車和汽車牌照稅費等,且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為41萬5,000元,如果加上系爭契約中其他財產設 備,價值超過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25萬元甚多,明顯對價不相當,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契約是吉成木模公司為隱匿財產與原告所做的假買賣。加以,原告設立之世帛木模有限公司(下稱世帛木模公司)與吉成木模公司,二公司地址均設於嘉義市○○里○○路000號附1一樓,經被告查詢,尚有亞卡特機械有限公司亦設於同址,且107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當 日,吉成木模公司負責人林達優到場,僅是表明債權未確認,亦沒有提出系爭動產已經轉賣給第三人,倘為真實買賣且已完成占有,在場的吉成木模公司員工或是林達優應會以此提出異議並通知第三人到場,卻未為之,益見系爭契約書極大可能是吉成木模公司與原告間的虛假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吉成木模公司系爭動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7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被告聲請查封系爭物品,實屬無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 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應就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與吉成木模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吉成木模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連同其他財產,以25萬元代價售予原告,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設立之世帛木模公司及吉成木模公司公司地址均係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附1一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3123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顯見兩公司關係密切。而系爭動產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員於107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在上開廠房所當場查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吉成木模公司並未辦理停業,原告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等件,然尚難依此即認定該址為世柏木模公司之營業處所,況於本院執行處前往查封時,上址廠房仍懸掛「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招牌,現場也未見有任何世帛木模公司之人員或招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足徵系爭廠房應為吉成木模公司之營業場所。再以系爭動產性質觀之,顯係供現場營運使用,果系爭動產確已轉售而屬原告所有,何以107年2月8日查封當時 仍擺放於吉成木模公司廠房中?且系爭貨車自106年9月29日迄今,始終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無異系爭貨車此段期間之相關稅賦、強制汽車責任險、行政罰鍰均由吉成木模公司負擔,此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另系爭契約書所附清冊並未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3D列印機,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列 印機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已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綜上諸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仍屬吉成木模公司所有,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吉成木模公司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堆高機(廠牌:日產,編號:Y1F20056│1台 ││ │000000-00) │ │├───┼─────────────────┼────┤│2 │影印輸出機 │2台 ││ │ │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1台 ││ │ │ │├───┼─────────────────┼────┤│4 │3D列印機 │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