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原 告 許瑞芬 被 告 李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男友,二人前共同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下稱比杜菈店),被告因得知原告交往新男友,為查看原告行動電話內資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0時許,在比杜菈店櫃臺內,未經原告同意,強取原告手上所拿使用中之行動電話1 支,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復因原告坦承交往新男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頸部、雙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與臉部鈍傷等傷害。而被告之強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手段妨害原告自由權利,以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文書工程師之工作,月薪2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4 筆、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