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睿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適法,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及由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07 年8 月1 日提示,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1 │487,000元 │107年8月1日 │台中商業│107年8月1日 │MSA0000000│ │ │ │ │銀行民雄│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