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尚傳農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耕瑩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傳農畜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 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為M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傳農畜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被告自均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