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37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4,300元,其中1,4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9時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埤竹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力仁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52,1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治療,及後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仍有手麻之症狀,持續治療尚未痊癒,未來開刀預估花費合計71,176元(含手術費5,000元、護具費2,000元、住院2天薪資損失9,168元、休養12日薪資損失55,0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120元。 2、車輛維修費77,319元: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故障,事故當晚拖吊至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原廠授權經銷商,下稱原廠),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經原廠估價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 費用為130多萬元,為尋找二手零件以降低維修費用,原廠 耗時1、2個月後仍無法將所有二手零件找齊,原告於支付 6,000元之維修估價費後,將系爭車輛送至新明德汽車修護 廠(下稱修護廠)進行維修,107年6月15日修復完成,共支出663,277元之維修費用(含新品零件131,250元、中古零件386,400元、工資145,627元),上開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理賠594,458元後,原告實際支付68,819元(含新品零件13,618元、中古零件40,091元、工資15,110元)。是原告合計支 出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為77,319元。 3、租車費150,800元:原告居住地點距離上班地點相距34公里 ,每日上下班均需仰賴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受損導致原告於維修期間須租車上下班通行,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至 107年6月15日向朋友以每日1,000元之費用借用車輛代步, 期間因過年將該車輛返還朋友,原告另於107年2月16日至 107年2月18日向格上租車承租車輛代步,1日2,900元,共支出5,800元之費用,是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合計支出 150,800元之租車費用。 4、薪資損失費13,752元:因系爭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原告於107 年1月31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2日請假,至醫院看診、開庭、調解等,合計請假3.25天,原告106年度年薪為1,673,199元,故日薪合計為4,58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假3日之損失合計13,752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受不法 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持續治療亦未完全痊癒,身心痛苦不堪,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亦影響原告工作進度,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力仁公司業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以花費最低成本之方式處理本件事故,然被告主張其可負擔之賠償金額顯與原告所受損害差距太大,兩造無法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並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如被告須就本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車輛維修費 68,819元、拖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統一發票、維修費統一發票、維修清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至20、27至32、35至48)為證,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2,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有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開刀預估花費50,000元部分,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因左手麻木於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左手麻木感,其本有病史,應該和外傷關連性較低,有嘉基醫院107年9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9000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雖主張其雖有病史, 但已療癒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與前開嘉基醫院函覆 內容不符,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未來開刀預估花費50,00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2、車輛維修費77,319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2,500元、原廠維修估價費6,000元、維修費用663,277元(含新品零件131,250元、中古零件386,400元、工資145,627元),其中原告支付拖吊費2,500 元、原廠維修估價費6,000元、維修費用68,819元,力仁公 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電子檔、統一發票、維修清單、估價單、修護廠10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39至48、155至165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有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2年4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又19日,以使用4年9月計。系爭車輛以新零件修費之費用為131,250元,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14,333 元(125,000元-110,667元=14,33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證據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再加計中古零件386,400元、 工資145,627元及新零件部分百分之5營業稅6,250元,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52,610元。原告 所支出之維修費用68,819元,依上開折舊比例計算後,應為57,337元。另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2,500元、原廠維修 估價費6,000元均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出拖吊費2,500元、原廠維修估價費6,000元、維修費用57,337元,合計65,8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租車費150,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車費150,800元,查系爭車 輛雖為力仁公司所有,惟原告每日上下班均駕駛系爭車輛代步,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自107年1月20日至107年6月15日,共受有147日租車費用之損害(其中107年2月16日下午3時至107年2月18日下午3時期間,因友人須使用車輛而另行 租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50,800元(計算式為:1,000元×145日+2,900元×2日),業據原告提出借車協議、電子發 票及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49、53、54)。惟查: ①、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107年3月13日,於107年5月1日開始維 修,維修完畢車主於107年6月15日取車;實際維修天數為40日,與進廠出廠時間差距原因為尋找二手零件耗時等情,有修護廠107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而本件維修使用之中古零件共27項,金額合計達386,400元 ,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尋找中古零件。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故障,事故當晚拖吊至原廠;經原廠估價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費用為130多萬元,為尋找二手零件以降低維修 費用,原廠耗時1、2個月後仍無法將所有二手零件找齊,原告於支付6,000元之維修估價費後,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護廠 進行維修,然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觀之,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維修天數應以修護廠維修及尋找中古零件期間即107年3月13日至107年6月15日(合計共95日)為適當。 ②、又本件系爭車輛選擇以中古零件替代新零件維修,雖可節省部分零件費用,惟因系爭車輛如以新零件維修,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扣除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故本件尋找中古零件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9,由被告 負擔10分之1方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 起95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4日)之代步費用,其中55日尋找中古零件期間(即107年1月20日至107年3月15日)之代步費用58,800元(計算式為:1,000元×53日+2,90 0元×2日=58,800元),應由被告負擔5,880元,其餘40日 實際維修天數之代步費用40,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 40日=40,000元),則由被告負擔全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45,8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13,75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30日請假2小時(本院卷第123頁)至醫院看診部分,有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38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雖僅記載證書費,而無其他診察費等相關就醫費用,惟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每月薪資雖包含本薪、交通津貼、點心代金、伙食津貼、效率獎金、輪班津貼等,有所得明細單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惟原 告僅請假2小時,應僅以薪資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較為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534元(計算式為:64,070元 30日×2/8日=53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31日請假至醫院看診,雖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請假單可參(本院卷第35、131頁),然其請假假 別為「換休」,非特別休假,自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日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開庭、 調解等請假受有薪資損失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對原告生活之影響,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參酌兩造刑案警詢所述)、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27日(本院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4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新品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品零件金額:131,250元,未稅金額:125,000元。 第一年折舊金額:125,000 0.369 =46,125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125,000-46,125)0.369=29,105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125,000-46,125-29,105)0.369= 18,365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125,000-46,125-29,105-18,365) 0.369=11,588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125,000-46,125-29,105-18,365- 11,588)0.3699/12=5,484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6,125+29,105+18,365+11,588+5,484 =110,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