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黃塏威 被 告 張明玉 訴訟代理人 梁熙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0,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之行為,其並未支付相對之對價,原告並未收到相對之款項,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提出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往來之證明,以示其持有系爭本票係為正當交易所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素不相識,原告為訴外人李靜怡之友人,李靜怡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600萬元,106年8月4日李靜怡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由原告提供其於106年5月3日所 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 押權,承擔李靜怡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債務,原告並同時簽 立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上開抵押權業 於106年8月7日設定登記完畢。詎於106年8月23日系爭不動 產竟由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曾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解決,原告迄未置理,本件 顯係原告勾串訴外人李靜怡共同向被告詐欺,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之抵押債權已經沒有殘值,原告仍積欠被告600萬元 債務未為清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 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欲主張,因被告未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借款,故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依前開判解意旨,即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復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再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訴外人邱○○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6年8月7日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被告借給原告600萬元,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經本院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 相關意見,原告逾期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另依被告所 提出之錄音內容,兩造於當天有確認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借貸金額600萬元,依原告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對話內容平和,沒有脅迫情形,係依自主意思陳述等情,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因李靜怡積欠被 告600萬元債務未還,而由原告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 書及兩造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均稱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借貸60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承擔李靜怡 積欠被告600萬債務之意方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是本件如李靜怡確有積欠被告600萬元,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李靜怡曾於105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貸共12,046,000元,被告以電匯方式分別將借款匯至李靜怡帳戶或 其指定之帳戶,期間經幾次償還後,仍積欠共600萬元。又 原告於106年8月4日為李靜怡承擔600萬元債務,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於106年10月5日、107年1月5日、107年4月5日,分別支付利息35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字句。而關於前開系爭本票上利息之記載,係因兩造當時約定以月利1.8%計算利息(計算式:600*1.8%=10.8萬/月),利息每3月算一次 ,每次32.4萬。為平均數字,以前兩次收35萬,後兩次則收30萬方式為之。而被告曾支付第一期106年7月5日之利息, 故未記載於票上,其餘3次利息給付之記載則是於第一次給 付利息併同記載,但被告後續並未給付語(本院卷第151至 152頁),被告上開抗辯,核與系爭本票上利息之記載金額 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提出之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間,共16筆匯款紀錄,金額總計12,046,000元(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其中105年5月27日、同年10月5日,曾 分別匯款1,395,030元及300萬元,共計4,395,030元(含匯 費)確係匯至李靜怡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受款人戶名「海耀水產物流行李靜怡」,其餘匯款帳戶雖未明確記載係李靜怡所用之帳戶,惟本院審酌原告既願意承擔李靜怡積欠之債務,且明確表明債務金額係600萬元,被告亦有提出 部分匯款至李靜怡帳戶內之匯款資料,堪認被告抗辯李靜怡確實有積欠被告6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擔李靜怡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債務,上開債務確係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提出上開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是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 │ │ │ │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 │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黃塏威 │6,000,000 元 │106年8月7日 │107年7月5日 │本票裁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