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原 告 大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龍 訴訟代理人 柯宏榮 姚亞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蔡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4日就「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方 標售」(下稱系爭標案)簽定土方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標售過程中,投標廠商只能從外觀檢視土方表層,不得開挖以確認被告標售土方之真正成分內容。原告於得標後自107年6月4日開始開挖,開工 時系爭土方表層並無雜物,至107年6月13日機具開挖至土方內層時,始發現土方內含有大量雜草樹枝、事業廢棄物(含輪胎、工業用水管、塑膠用品等),實際土方量與標售時預估之16,896立方公尺相去甚遠。原告遂於107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並申請解約,被告並於107年7月27日至現地查核做成查核紀錄,於會勘現況載明:「查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與工務所及廠商陳述內容相符(詳照片)... 本案土方無法做為農用,以致廠商無法履約之因」等語,足認被告標售之系爭土方確實蘊含垃圾及廢棄物,致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乙情屬實。嗣被告雖同意本案終止契約,卻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本案終止契約,被告退還剩餘土方價款980,143元予原告,另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339,609元等語。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土方標售予原告,核屬機關辦理財物買賣之收入性招標,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契約性質屬民法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出賣人之責,被告標售之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致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應就標售之系爭土方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責任。而本件係因被告標售之土方有重大瑕疵,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條文所規定之情形無涉,被告援引該條文拒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顯無理由,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另一契約行為,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兩造約定而定,被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主張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縱認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土方因含有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致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亦不得以 原告不能履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主張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該規定應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款規 定為同一解釋,僅限於可歸責廠商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始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土方蘊含廢棄物並非土石分布之自然狀態,為第三人任意棄置行為所造成,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竟主張原告違約在先,其據此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實已逸脫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意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土方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清運廢棄物之責云云,然系爭標售案之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下稱系爭變賣公告資料)中並未明文要求投標人應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何況廢棄物清理屬 法定特許事業,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自無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是以投標人即使具備上開投標資格並得標,亦無從期待有法定資格能力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責,被告身為河川管理機關,就公告之河川區內具管領權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1條規定,被告應負清除棄置於河川區域內廢棄物之責任,倘無自行清除能力,自應依循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作業。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財物買賣之收入性招標,將系爭土方賣予原告後,再主張依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二,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強加原告應負廢棄物清運之責,形成同時向人民收取販售土方金錢對價,並強加人民應自負廢棄物清運責任,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被告主張明顯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㈤、依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 條規定意旨,倘有意參加系爭土方標售作業者,對於標售之土方,投標人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被告不負責領勘,可見系爭土方標售作業係採現況標售,對於標售之土地是否含有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事實,被告均不負責;然上開公告及說明之內容僅揭示系爭土方內含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情,未明確說明廢棄物種類、數量;況投標人在未得標前尚非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未經被告同意,投標人無法自行開挖勘測廢棄物種類、數量,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只能從外觀檢視系爭土方,單憑目測是否能知悉土方內容已有疑問。 ㈥、縱認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變賣公告資料、補充說明等件,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前揭變賣公告資料、補充說明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預定使用於與任何得標者簽訂標售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變賣公告資料及補充說明之內容,對於擬參與競標之投標者或得標者,客觀上均無從與被告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被告援引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 、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辯稱應由得標廠商清運系爭土方之廢棄物,顯然減輕或免除被告之當事人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投標人即原告當事人之責任,原告若不遵守被告單方面制定之變賣公告及補充說明,自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就此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即顯失公平,應認被告所定之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明 第16條等規定為無效,被告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並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 ㈦、倘認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然系爭土方含有大量廢棄物非原告所造成,被告辦理招標作業時亦未明確標示系爭土方內含有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即強加原告應負清運廢棄物之責,無給予原告與被告有磋商之機會,致原告需承擔超越合理範圍之風險,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則依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言,理應酌減至最低限度,原告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本件應酌減違約金。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9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公告辦理系爭標售案時,即於系爭變賣公告「其他」欄內載明:「...該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 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如有未盡事宜,則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載明:「本標案契約範圍之土石含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運離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現場洗選,所有應於裝載後完工前交還機關,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該標案底價為560,000元,原告經評估後以1,132,032元投標,並順利得標。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將前 開變賣公告及補充說明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納入契約範圍。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雲林縣斗南鎮南勢堤防防汛道路堆置之土石16,893立方公尺,包含土石內之什草、廢棄物等,原告依約應將土石全數運離,原告自107年6月4日開挖、載運至 同年6月13日,開挖到什草、廢棄物等,認該土方不能作為 填地之用,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於同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 解除契約,被告考量廢棄物清運等相關事宜早已載明應由廠商全權負責清運,並將之列入契約附件,如允原告恣意違約,將損及其他投標廠商及公眾權益,遂表示被告無法在原告違約之情形下同意原告解約之申請,原告若執意不履約,被告將以原告不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幾經思量後向被告表明寧願違約放棄履約保證金,也不願意繼續履約,經被告於107年7月27日現地查核,做成財物標售終止契約查核紀錄,決定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處理。詎料,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契約、退還剩餘土方價款980,143元之函文後,謊稱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非屬因原告不履約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提起 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解約書,雖有解約之用語,但實際上係請求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而非單方形成權之行使。原告雖稱縱認兩造非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不履約為由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即屬消滅,原告於契約消滅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已不存在之契約,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原告依約應負擔土方內雜物之清運責任,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僅係約明標售 土石之範圍,並約定原告須將買賣標的物全數載運離場,並非委任廠商處理廢棄物,因土石內可能內含什草、廢棄物等,原告投標取得土石之範圍自包含內含什草、廢棄物等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現場洗選,將其已取得所有權之什草、廢棄物等部分挑出棄置現場,仍應全數載運,原告依約應另行擇處洗選、挑揀,再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置廢棄物,原告指稱其非廢棄物業者,無法負責廢棄物清運,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故原告於開挖第10天發現土方內混有雜物時,本應依約清運,並繼續載運契約所定標售之土方數量。詎料,原告認系爭土方不能作為填地之用而不願履行契約,要解除契約,於被告闡明後,原告仍向被告表示寧放棄履約保證金,亦不願繼續履約,顯見原告已向被告明確表明其不履行契約,並同意被告以原告不履約為由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終止契約,係屬被告因原告違約行為單方終止契約,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甚明。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非可採。 ㈣、原告雖稱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致無法直接攻農地填方使用,惟查,兩造契約書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雲林縣斗南鎮南勢堤防防汛道路堆置之土石16,893立方公尺,且包含土石內之什草、廢棄物等,並無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方應具有農用之品質,自難認系爭契約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再者,原告多次參與被告土方標售案,深諳標售土方內層恐有廢棄物之虞,依法規在投標時本應將廢棄物部分納入考量,詎原告為求得標,以高於底價560,000元兩倍以上之11,320,323元投標,嗣於土方開挖一段時間後發現廢棄物,認為加 上廢棄物清運成本,單價獲利不足,而惡意違約在先,甚而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土方內恐含有什草、廢棄物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兩造並於締約時早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內含什草、廢棄物等,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㈤、末查,系爭土方內含什草、廢棄物等部分均為原告買受範圍,原告本須全數載離,被告並未額外加諸原告負擔清運廢棄物之責任,自難謂兩造履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雖稱系爭土方內含之廢棄物非原告所得評估,顯失公平云云,惟土方標售與一般物之買賣不同,在實際開挖之前本就無人能知曉內部什草、廢棄物之總量為何,原告既多次參與被告土方標售案,即應審慎評估成本後再做出投標金額之決定,縱令原告認為系爭土方內含廢棄物數量就其投標成本而言,獲利不如預期,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未證明違約金額過高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僅因其高估買賣標的之價值,率爾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已載運土方2,267立方公尺,並非未從契約獲取利益,被告沒 收以系爭契約標的金額30%為履約保證金,實屬公允,應認 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不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公告辦理「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方標售」案(即系爭標案),土地總量16,896立方公尺,底價為560,000元。原告以1,132,032元投標,並以上開金額得標。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 方標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將公告資料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作為附件,納入契約範圍,履約保證金為339,609元。 ㈡、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工業用水管、塑膠用品)為由,向被告申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做為農用。嗣被告於107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退還剩餘土方價款980,143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於107年7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工業月水管、塑膠用品)為由,向被告申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做為農用。嗣被告於107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退還剩餘土方價款980,143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7月27日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係於107年6月20日以大清通字107-7號函提送「解約書 」,以系爭標案之土方內掩埋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工業用水管、塑膠用品)…不能作填地之用為由申請解約,有上開函文及解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上開函文及解約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係申請解約,而非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及解約書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又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及解約書之真意為終止契約,然依解約書記載內容,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土方不能作填地之用而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解約書後,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即:廠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或發生變故,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8頁)之規定終止契約,亦有被告內部簽呈、107年7月27日查核紀錄、107年8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26頁),顯見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兩造並無任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7月27日合意終止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以107年6月20日解約書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重在勞務之給付,系爭契約係以標售土石為標的,相關契約條款均係以原告如何辦理相關土石作業為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無訛。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4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疪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3、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方因含垃圾及廢棄物等,致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惟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方,內含雜草、廢棄物等,並未約定系爭土方應有農用之品質,此經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142頁),是本件並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又系爭土方所在之大湖口溪為北港溪之上游河川,北港溪因砂石顆粒特性之故,僅能作為填土方使用,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亦有網頁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故倘系爭土方無法作為填土之用,確實不具物之通常效用。惟原告亦自陳就已開挖部分,原告技術上可以將土方以外之廢棄物清除後再做土方利用,只是勢必要超出原告預估的投標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足認系爭土方仍得於洗選處理後作為填土之用。 而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 條已分別明載「該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及其他雜物等」、「土石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系爭土方有含有前揭雜物及廢棄物,僅是於開挖前無法確實知悉內含雜物、廢棄物之比例為何,此亦為原告參與標售系爭土方原即存在之風險,是縱認系爭土方因內含上開雜物、廢棄物等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瑕疪,依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解約書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 1、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規定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 明第16條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按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記載:本土石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有意參加標售 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工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左岸防汛道路,該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等語,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則規定:本標案契約範圍之土石含有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運離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現場洗選,所有應於裝載後完工前交還機關,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係於土石積累過程中內含於土石中,除非先經過洗選,否則難以要求剩餘土石方內完全無任何雜物存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土石之標售,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並非系爭契約標售之標的。因此,被告上開規定係就標售之土石內含雜物在契約當事人間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並非與原告訂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契約,至於原告於開挖後如何處理土石內含之雜物則屬原告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委託合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作業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 2、原告另主張本件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所明定。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雖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但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且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職是,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系爭變賣公告資料於107年5月11日公告,「其他」欄第6點已明 確載明:「本土石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有意參加標售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該土地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等語,第9點並將土方標售契 約書、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濬、水庫疏濬)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列入,系爭補充說明第16點亦明載:本標案契約範圍之土石含有雜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等語,有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可參(本院卷第49、51、55頁),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各項相關文件,並可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為專業具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非毫無締結類似契約或相關經驗,倘投標前認契約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甚或提出異議,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遑論其於締約時業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即難認就關於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3、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查系爭契約就開工、作業進度與期限及作業遲延於第3條有 明確約定相關內容(本院卷第13頁),另廠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或發生變故,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8頁)。本件原告於開挖後發現土方內混有雜物,以解約書向被告為不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意思,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行使終止權,單方終止契約,因此,本件於原告收受被告107年8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即告消滅,自無再行解除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5頁)等語,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 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 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依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約定定之。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時為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給付予被告,並經被告依第13條第2款 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該履約保證 金乙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39,60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因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非不當得利,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則本件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不論認定結果為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