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原 告 江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80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9 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被告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應該給付原告以新臺幣324,180 元為本金,從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到民國107 年9 月28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98 元,其餘的新臺幣1,682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 324,180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林建忠受僱於被告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上公司),平日駕駛公司貨車載運路燈及工具,為客戶安裝或更換路燈。在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被告林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達該村頂山門16-3號前,原應該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路段不可以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沒有缺陷、障礙物,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然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到對向車道,恰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本件車輛的車頭及部分車身因而毀損。 ㈡被告林建忠駕駛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馬路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到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可以證明。本件車輛是出廠未滿一年的新車,事故發生時的中古車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的價值,事故發生後原告出售該車,賣得價金12萬元,損害額為48萬元。本件損害是因為被告林建忠駕駛過失所致,被告嘉上公司是林建忠的僱用人,應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現場的照片可以看出,本件車輛車頭已經全毀,因為是事故車,且價值已經很低,所以由第三人評估大概有12萬元的價值後直接購得。本件車輛是原告在105 年間購買,車禍是發生在105 年12月,車子出廠時間則是在104 年間。 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對於本件車禍論述未臻明確之處,原告意見主張如下: 1.成大鑑定報告第12頁載述:「此外紅色斜線左側有一些林建忠自小貨車側倒翻覆過程中擦地面的痕跡,表示林建忠自小貨車承受相當大的撞擊力量,才會導致林建忠自小貨車向左翻覆,並留下地面的刮痕。」等語。實際上,從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來看,自小貨車是側翻倒底,怎會沒有擦地痕?前述鑑定報告書遽認「林建忠自小貨車承受相當的撞擊力量」,並沒有依據! 2.成大鑑定報告第13頁載述:「江美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距離道路中央雙黃線1.6 公尺…,江美雲自小客車寬178 公分(1.78公尺),較1.6 公尺僅多出寬度18公分,此等多出寬度18公分的距離關係,表示事故撞擊前,江美雲自小客車若能當向左加以迴避,亦即只要左側車身越過道路中央雙黃線18公分,江美雲自小客車便能迴避本交通事故。」。實際上,如果能夠迴避、來得及迴避,原告怎麼會去自撞?鑑定報告書如此數字堆砌,是沒有意義的推論。 3.成大鑑定報告第15頁載述:「可以確定江美雲自小客車的車頭撞擊林建忠的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及車尾的車體部分。」。實際上,從警察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兩車撞擊部位,前述鑑定報告書鑑定江美雲自小客車撞擊小貨車右側車身及車尾的車體部分,與客觀情況相悖。 4.成大鑑定報告第17頁載述:「林建忠自小貨車的車頭朝向原山宮,與頂中公路垂直;所以因為林建忠自小貨車(長4.79公尺)較頂中公路北往南快車道的寬度(寬3.6 公尺)還長,可以釐清林建忠自小貨車不可能是由頂中公路北往南快車道左轉能夠車頭對正原山宮,而必定是由頂中公路北往南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才可能車頭對正原山宮。因此,根據林建忠自小貨車由頂中公路北往南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的行為,可以確定其車速不可能快。」。實際上,⑴前述鑑定報告書依照自小貨車的長度、頂中公路快車道的寬度,以及自小貨車倒地的車頭對向正原山宮,就認定自小貨車在案發當時不是左轉、而是在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等情。這樣的判斷,已屬率斷!是依照怎樣的資料得鑑定出自小貨車是停步後「起步」要左轉,再者,自小貨車有因小客車撞擊而倒地的事實,也可能改變自小貨車倒地時與車行不同的方向!⑵前述鑑定報告書逕以自小貨車從慢車道或路肩「起步」左轉的不正確事實,而得出車速不可能過快的結論,就有違誤。 5.成大鑑定報告第18頁載述:「自小貨車之車寬183 公分、車輛重心距離左側車輪胎91.5公分、重3.49公噸,江美雲自小客車重1.285 公噸,車頭撞擊高度以100 公分許算,運用力學算出要能導致3.49公噸自小貨車向左翻覆,可推算江美雲自小客車撞擊車速約介於60-65 公里之間。若是撞擊高度以90公分計算,車速介於67-72 公里之間。」。實際上,⑴鑑定報告書前開論述,全然沒有考量自小貨車上載有「發電機」及車斗上有「吊架」「工作台」等不同於一般車輛裝載的器具,更甚而其立論基礎可能承上,是以自小貨車剛「起步」左轉就被撞擊,而沒有斟酌自小貨車也可能行進中左轉重心也有不穩之情等等!⑵鑑定報告書所謂運用力學而算出鑑定內容的數據包括瞬間產生17.93 公里的速度,究竟是如何的力學原理計算而得出該數據?該數據又與江美雲自小客車的車速有何關聯?而所謂撞擊高度90公分、100 公分分別所得出車速,究係如何計算?鑑定報告未有隻字片語的載述,顯有未備! 6.鑑定報告書第18頁、第19頁載述:「由頂中公路南往北通過彎道之後撞擊地點距離114 公尺。車速65公里,通過彎道後,行駛114 公尺,到達撞擊地點的時間為6.3 秒,此一秒數遠大於日間光線良好時的反應時間0.75秒;此外,車速65公里,緊急剎車時16.6公尺,亦遠小於114 公尺;所以可以確定將定江美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不僅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則,⑴前開鑑定內容,更流於數字的堆砌!⑵通過彎道、到達撞擊地點為114 公尺,鑑定意見豈非謂原告在通過彎道時,自小貨車已迴轉至倒地處,原告有6.3 秒的反應時間、16.6公尺距離即可將車停剎,卻在114 公尺外竟然沒有注意要停剎。悖於經驗法則莫此為甚!鑑定意見書逕認定江美雲在114 公尺時自小貨車就迴轉的依據何在?⑶現場並沒有緊急剎車痕,正常來說,如果不是自小貨車突然迴轉,豈有人會願意去撞車甚至連緊急剎車都來不及?更何況,該自小貨車上的載重不均衡(有升降器、平台等),又是在轉彎時發生兩車碰撞,而觀之撞擊情況,貨車雖倒地、自小客車車頭也有毀損,但是人員傷勢並非嚴重,應該不是猛烈撞擊,鑑定報告書未能綜合這些客觀事實而為判斷,鑑定未臻完備。 7.鑑定報告第21頁載述:「事故責任之認定,以被告及其公司基於工作需要跨越分向限制線,認定應負50-60%之責任;江美雲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應負40-50%之責任。」。實則,⑴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是基於工作需要跨越分向限制線的依據為何?果真有工作需要就可以無視法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段論據除與事實不符外,也逾越鑑定事故責任的分際!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未遵守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不當迴轉,侵入江美雲行向車道,致兩車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的情形,沒有肇事因素。 ㈤綜上,被告林建忠違反前述交通規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曾經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審理,並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後認為被告林建忠與原告都有過失,因此,本件應該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㈡對於原告主張他當初購買本件車輛的價錢是63萬元,沒有意見,但在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的車價為何?原告並沒有提出公正第三單位的證明。原告自己願意用超低於市價的價格把本件車輛出售給第三人,這是原告個人的意思,不能用來認定原告的損害額。因此,事故發生時後的車價以及減損價格仍然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的這些品項只是單純的估價明細,如果以車輛維修來講,應該會有一些照片來做為佐證,本件車輛從新車到行駛只有11個月,一般都會回原廠去做估價維修的動作。 ㈢本件車輛已經由原告賣給第三人,縱然原告願意降到以30萬元為本件請求額,本件仍然應該依照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該賠償的額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建忠駕駛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馬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到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導致本件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上公司是林建忠的僱用人,應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的爭執: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是多少?原告就損害的發生是不是與有過失? ㈣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認定為324,180 元: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車輛價值為60萬元,事故發生後,原告以12萬元出售本件車輛,受損害的數額為48萬元等情,雖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至第65頁)。但查: ⑴證人柳和元也就是出名購買本件車輛的人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是以車輛第1 年折舊以及修車費用下去估價,修車費是原廠初估過的,要拆工後,才會準確。當時我估價是以這輛車新車價格為70萬元,1 年折舊百分之20,約50萬元,而原廠初估修車費用約38萬元;本院卷第61至65頁的估價單是原告說要參考用的,修車費用不是我估的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斟酌原告已經自承證人購買本件車輛是修復後作為租賃車使用,則證人應該是經營事業的人,在購買本件車輛時,基於利潤的考量,應該不可能用車輛實際的殘價來購買,而只會以低於實際殘值的數額購買,應該可以認定。證人估算扣除1 年折舊後的車價為50萬元,再扣除初估修車費用約38萬元後,固然是12萬元,但是,本件車輛的殘值應該不只12萬元。 ⑵再者,證人柳和元雖然證述本件車輛原價應該是699,000 元等語,但是前述價格是車廠定價,原告既然是以63萬元購買(本院卷第59頁)而且沒有主張證明車廠有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的事實,因此,前述63萬元應該可以認定是本件車輛新車的價值。本件車輛是104 年11月出廠,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約1 年2 個月,依照證人使用的折舊數計算,本件車輛折舊後的價值約為504,0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 (1 -0.2 )】;如果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計算,折舊後的車價為507,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因此,本件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應該在504,000 元到507,000 元左右,原告主張車價為60萬元,不能採信。 ⑶因此,原告前述損害額的主張,還不能採信。 2.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刑事案件106 年8 月7 日筆錄雖然記載原告陳述「我的車損就18萬元」(前述刑事卷第41頁),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原告陳稱:因為我的車損就48萬等語,法官雖然復誦:車損是18萬等語,然而,「就48萬」或「是18萬」,語音相近,容易混淆,而且,原告已經在106 年2 月初以12萬元的價格賣給柳和元,雖然事故發生後車輛殘值應該不只12萬元,但是同時參考原廠在還沒有拆工前初估修車費用已經高達385,000 元以上,則原告所受車損應該不只18萬元,原告應該不可能在法官訊問時表示車損是「18萬」。因此,本院認定前述筆錄「我的車損就18萬元」應該是「我的車損就48萬元」的誤載,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經在訴訟外承認他的車損只有18萬元。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把本件車輛送到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原廠)初估所需修復費用為385,274 元(包含零件314,196 元、工資合計71,078元),有原廠出具的估價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在經驗上,比較嚴重的車輛毀損,如果沒有拆工,只憑外觀估算修車費用,因為不容易檢查車輛內部是不是也受損,往往不能確切計算真正的費用,也就是,初估修車費用通常較真正必要的費用為低。但是,本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在106 年1 月15日交由原廠估算修車費用後,就馬上在106 年2 月23日把車子賣給柳和元(本院卷第121 頁、第21頁),致使本件沒有辦法就車輛修復費用以鑑定方式確定;又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只是作為參考用,已經證人柳和元證述在前,也不能用來證明修復費用為462,760 元。 4.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斟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但是因為已經無法以鑑定方式確定本件車輛修復費用的數額,因此,本院依照前述規定,參酌前述各事證以及導致不能以鑑定方式確定的原因等一切情事,認定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如原廠初估費用費用為385,274 元(包含零件314,196 元、工資合計71,078元)。 5.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本件車輛的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14,196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等工資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以下計算扣除折舊後修費費用為324,180 元。 ⑴本件車輛是在104 年11月出廠使用,兩造沒有爭執。因此,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12月15日),已經使用約1 年2 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⑵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253,10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253,102 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工資費用71,078元,合計324,180 元。 6.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324,180 元。㈤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依據:「一、林建忠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工作需要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江美雲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該超速,卻違規超速,為肇事次因。」、「(事故責任)林建忠與上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50-60%(基於工作需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江美雲─40-50%(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可以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該超速,卻違規超速)。」(前述刑事卷137至139頁)。 2.但是,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是供作法院依照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資料。法院對於鑑定人的鑑定結果,可以依自由心證決定取捨,不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的拘束。而且鑑定必須讓兩造可以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的依憑內容,如果鑑定沒有記載、說明前述依憑內容,兩造就無從為適當、完全的辯論,法院應不能遽採為判決的基礎。以下就兩造對於鑑定陳述的意見,說明本院的認定: ⑴成大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建忠駕駛的自用小貨車是由頂中公路北往南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而且車速不可能快等情,不能採。經查: ①被告林建忠及訴外人李振瀛(事故發生時乘坐在前述自用小貨車內)在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都表示被告林建忠駕駛車輛行使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到對向車道路旁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994 號卷第8 、9 頁),被告林建忠後來雖然改稱是停在路肩看沒有車才左轉等語(前述交查卷第27頁背面),和前述陳述不符,不能採信。又被告林建忠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車長雖然是4.79公尺,依照本件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頂中公路中埔往頂六方向內側車道、慢車道以及道路邊線到水溝的寬度各為3.6 公尺、2.2 公尺及2.8 公尺(前述交查卷第5 頁),合計8.6 公尺,大約前述自用小貨車的兩倍長,扣除小貨車車頭和水溝的距離1.6 公尺,有還有7 公尺寬,足以讓被告林建忠駕駛自用小貨車從頂六往中埔方向內側車道左轉並面對原山宮,鑑定意見只以被告林建忠自小貨車長4.79公尺較頂中公路北往南快車道的寬度(寬3.6 公尺)還長,認定林建忠自小貨車不可能是由頂中公路北往南快車道左轉,而是由頂中公路北往南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就不能採信。 ②又行車速度的快慢,和車輛是行駛在內側、外側車道或者是路肩,並沒有必然的關係,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建忠自小貨車是由頂中公路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可以確定其車速不可能快等情,也是不可採。 ⑵鑑定意見此外紅色斜線左側有一些林建忠自小貨車側倒翻覆過程中擦地面的痕跡,表示林建忠自小貨車承受相當大的撞擊力量,才會導致林建忠自小貨車向左翻覆,並留下地面的刮痕等語,但是: ①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車頭撞擊被告林建忠的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及車尾的車體部分等情,和警方在現場拍攝照片相符,應該可以採信。 ②鑑定意見所指刮痕是在自小貨車的車尾位置,而原告車輛撞擊本件自小貨車的位置既然是在車體右側及車尾部分,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頭並沒有超過自小貨車的車尾(前述交查卷第14、15頁),如果自小貨車是遭原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強力撞擊,則應該是順著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刮擦地面,而不是在車尾後方留下刮擦痕。因此,前述鑑定意見,應不可採。 ⑶鑑定意見認為「自小貨車之車寬183 公分、車輛重心距離左側車輪胎91.5公分、重3.49公噸,江美雲自小客車重1.285 公噸,車頭撞擊高度以100 公分許算,運用力學算出要能導致3.49公噸自小貨車向左翻覆,可推算江美雲自小客車撞擊車速約介於60-65 公里之間。若是撞擊高度以90公分計算,車速介於67-72 公里之間。」等語。但是: ①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林建忠駕駛的自小貨車車輛重心距離左側車輪胎91.5公分,依據是什麼,鑑定報告並沒有說明;而且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建忠駕駛的自小貨車上載有「發電機」及車斗上有「吊架」「工作台」等器具等情,被告嘉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本件刑案審理時也表示:當天車上有新的LED 燈具、拆下來的水泥燈具及工具,一盞燈具約3 公斤,車上大概載在40盞,另外有發電機含升降器具等語(前述刑事卷第43頁),而這些裝載是不是會影響車輛重心,也沒有看見鑑定報告說明;再者,前述鑑定意見是以被告林建忠車是由頂中公路慢車道或是路肩起步左轉,可以確定車速不可能快,車速應該在10公里以下等情,欠缺依據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則,鑑定報告依據前述前提要件所算出導致被告林建忠駕駛自小貨車向左翻覆的瞬間速度,以及據此算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的車速,還不能遽然採信。 ②為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鑑定機關並沒有就此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71 頁、第181 頁)。本院認為前述鑑定既然沒有說明、記載鑑定結果所依憑的內容,兩造就不能就此進行適當、完全辯論,本院就不能驟然採為判決的基礎。 ⑷鑑定報告認為:「由頂中公路南往北通過彎道之後撞擊地點距離114 公尺。車速65公里,通過彎道後,行駛114 公尺,到達撞擊地點的時間為6.3 秒,此一秒數遠大於日間光線良好時的反應時間0.75秒;此外,車速65公里,緊急剎車時 16.6公尺,亦遠小於114 公尺;所以可以確定將定江美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不僅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不能採用: ①鑑定報告認為「江美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距離道路中央雙黃線1.6 公尺…,江美雲自小客車寬178 公分(1.78公尺),較1.6 公尺僅多出寬度18公分,此等多出寬度18公分的距離關係,表示事故撞擊前,江美雲自小客車若能當向左加以迴避,亦即只要左側車身越過道路中央雙黃線18公分,江美雲自小客車便能迴避本交通事故。」等情,理論上應該可以採信。問題是在於:原告到底有沒有足夠時間迴避?如果原告沒有足夠的時間迴避,就不能以原告沒有迴避而認定原告有肇事因素。 ②鑑定報告前述推論原告超速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原告經過頂中公路彎道後距離撞擊地點約114 公尺處時,被告林建忠駕駛的自小貨車已經左轉到或接近撞擊地點為的立論基礎。但是,鑑定報告內並沒有記載認定前述立論基礎事實的依據內容,本院函請補充說明,鑑定機關也沒有加以說明。本院認為前述鑑定既然沒有說明、記載鑑定結果所依憑的內容,兩造就不能就此進行適當、完全辯論,本院就不能驟然採為判決的基礎。 3.本件鑑定意見既然有前述不能採用的地方,則鑑定報告依據前述認定而做成前述肇事因及責任比例的認定,就不能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而認定原告有肇事因素。 4.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林建忠…為肇事因素。二、江美雲…沒有肇事因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第8 頁),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仍然維持原鑑定結果(前述交查卷第29頁)。依據前述鑑定結果,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沒有肇事因素。 5.此外,並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不能採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嘉上公司,在107 年9 月28日送達(寄存送達時間是107 年9 月18日)被告林建忠,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33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被告嘉上公司從107 年9 月18日、被告林建忠從107 年9 月29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㈦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4,180 元以及從107 年9 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暨請求被告嘉上公司以324,180 元為本金,從107 年9 月18日起到107 年9 月28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等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敗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則依照同法第85條第2 項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第1 審裁判費5,1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498 元【計算式:324,180 元÷480,000 元×5,180 元≒3,49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82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本件殘價是105,0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5 +1 )≒105,000 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也就是122,5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105,000 元)×1/5 ×(1 +2/12)≒122,500 元】。 3.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507,5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122,500 元=507,500 元】。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52,366元【計算 式:314,196 元÷(5 +1 )≒52,366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也就是61,094元【計算式:(314,196 元-52,366元)× 1/5 ×(1 +2/12)≒61,09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253,102 元【計算式:314,196 元-61,094元=253,10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