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原 告 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東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16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418,716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6 年10月28日經訴外人允霖房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向被告購買他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第35鄰新正五街133 之5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價金,並且在106 年12月28日完成交屋。不料,在107 年6 月間的下雨過後,本件房屋出現和室書房、磁磚房間以及主臥室等出現牆面、屋頂嚴重滲漏水等多處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完全修繕,原告就在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處理修繕事宜。 ㈡房屋滲漏水的瑕疵,如果不是經歷雨季,一般人很難以肉眼辨識,這件事情有待賣方據實告知說明,但是被告沒有在本件買賣契約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載明,甚至勾選沒有滲漏水情形,顯然是刻意隱滿房屋有前述瑕疵的事實。原告事後查得在106 年7 月1 日被告曾經辦理「頂樓住戶漏水登記表」,可見被告明知本件房屋在交易前已經存在滲漏水現象,但是在本件買賣時都沒有告知,更一再保證不曾發生滲漏水狀況。可以認為被告顯然有故意隱匿瑕疵的情形。 ㈢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積極處理前述瑕疵致使損害擴大,屬於有過失等情形,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的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其次,從106 年12月28日完成交屋起,到107 年6 、7 月間發現有漏水的瑕疵。如果不是因為被告一開始透過裝潢掩飾的漏水瑕疵已經很嚴重,否則如何會在在短短時間內因為漏水所需的修繕費用就達到鑑定報告所認定的數額。再者,原告發現漏水現象時就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雖然表示願意修繕,但是仍然想要以原先無法達到去除瑕疵的方法來處理,導致雙方瑕疵修復方法有所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更以漏水是因為地震所導致為理由推卸責任。從而主張就漏水所生損害,原告與有過失,顯然沒有理由。 ㈣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然說「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是他的理由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超過必要的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可以認定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的「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也就是被害人只可以請求賠償他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的損害,不可以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在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的情形下,即以「必要」的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的價值做估算,但並不是說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的情形,都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所以本件漏水瑕疵修繕費用並沒有折舊的適用。 ㈤原告是依兩造間成立的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房屋在交付原告時,就已經存有前述瑕疵,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可要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等語,不可採。㈥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6 元,說明如下: 1.鑑定報告認定所需的修繕費用36萬元。 2.因漏水所導致裝潢損害必須修復的成本:客聽與主臥室的裝潢拆除集平釘天花板,為52,500元(含5%營業稅)。 3.漏水修復及裝潢復原施工期間的使用價值減損:嘉義縣的年租金投報率約為8%,以本件購屋金額2,350,000 元推算,每月損失金額約為15,666元,工程施工期以1 個月概估,所以損失金額約為15,666元。 4.以上共428,166 元,向原告請求給付,其餘請求則捨棄。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6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原本是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被告居住使用期間,本件房屋屋況還算良好,而在106 年7 月間,因本件房屋所在的公寓大廈補助住戶修繕,被告就順便委請廠商施作防水工程,而廠商在完成工程之後也開立保固期間為2 年的保固書給被告。後來原告透過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價金153 萬元、建物價金82萬元,總計價金為235 萬元,契約附件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沒有漏水情形,原告也到現場看屋後沒有異議,所以雙方在106 年12月28日完成交屋。 ㈡但在交屋之後,嘉義地區陸續發生數起顯著有感地震,因此本件房屋的漏水合理懷疑和地震有關,甚至是和原告使用過程中的裝潢或二次施工有關。107 年6 月中,被告接獲通知並出於誠意前往查看,也只發現本件房屋有「和室木質地板房間」、「磁磚地板書房」的天花板漏水,並沒有發現前述房間牆面及主臥室牆面、屋頂漏水的瑕疵,被告否認本件房屋有原告所稱的諸多瑕疵。又依照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規定,出賣人就在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的瑕疵,才需要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房屋在交付給原告後,危險負擔已經移轉到原告身上,被告不必再就交屋後所產生的瑕疵負責。另外,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以推論的方式說明「滲漏水的情形在106 年12月28日已經存在」,但是在106 年7 月間施作的防水工程至少保固2 年期,也已經如前開所述,所以前述推論就難以成立,再者,本件房屋目前漏水的位置和被告當初修繕時的位置並不是全然一致,反而可以推論本件滲漏水的情形在106 年12月28日之後才發生。 ㈢鑑定報告評估修繕所需的費用並不合理: 1.鑑定報告所稱滲漏水原因中的「原有斜牆屋瓦拆除後無施作完整防水工程」部分,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該部分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而且著手拆除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管委會,這部分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因此,這部分所衍生出來的「屋頂層內側女兒牆防水至女兒牆頂約19,250元」、「屋頂層外側女兒牆防水工程約15,300元」、「因施作屋頂女兒牆外側防水須搭架與施工圍籬約148,080 元」等修繕費用,並不是被告應負責的項目。 2.屋頂的結構、屋頂平台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的規定,是屬於法定共用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因此屋頂漏水範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不能令被告一人修繕全部屋頂漏水瑕疵,再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25條也有載明本公寓有大廈管理組職及住戶規約,頂樓漏水就不應轉嫁被告,原告應告知管委會維護及修繕屋頂漏水問題。況且,本件房屋只占頂樓一部分區域,而原告專有部分所占用的屋頂並沒有達到全部屋頂部分,但要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顯然不合理,所以本件應負責全部修繕費用的人應是管委會。 3.再者,要解決本件漏水的問題,一勞永逸的方法是在屋頂平台上搭建鐵皮屋頂,如此一來可直接避免屋頂平台遭雨水侵蝕,而搭建的合理價錢約為143,940 元,修繕費用也比較合理。 4.鑑定報告所估的相關修繕費用顯然較目前行情高,而且現在的民間施工慣例中,施工廠商的請款項目通常不包括「其他運雜費及稅捐管理」,所以鑑定報告所列66,191元,非但沒有詳述計算式,而且也不是必要的支出費用。 5.本件買賣總價金才235 萬元,鑑定報告估算修繕滲漏水的費用竟高達36萬元,顯然不合理。 ㈣被告以是以298 萬元買下本件房屋,但是考量房屋裝潢一年多、原告自稱是年輕人自住,並且要扶養有小孩、沒什麼錢等因素,才願意減價63萬元賣給原告,而且室內裝潢、廚具、沙發及茶几等物品,如果沒有搬走的,就留下來贈送給原告,被告在得知房屋有漏水後,就表示願意修繕,但是原告卻因房屋出租而一再拖延修繕時間,導致房屋漏水問題沒能及時處理,變得更為嚴重,此項責任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至於裝潢部分也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裝潢是被告包含在房屋中給他們的一個東西,如果有壞掉也是等於說就沒有送給他們的一個狀態,縱使就這部分也要賠償,應該要扣除折舊。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在106 年10月28日以235 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和基地,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價金,並且在106 年12月28日交屋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在107 年6 月間的下雨過後,本件房屋出現「和室書房」、「磁磚房間」以及「主臥室」等出現牆面、屋頂嚴重滲漏水等多處瑕疵,並且立即通知被告,而前述瑕疵在 106 年12月28日交屋前已經存在等語,被告則答辯如前述二、㈡所示。經查: 1.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與兩造及相關人員會勘,並以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等為依據,提出鑑定結果略以: ⑴依據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照片及第2 次會勘滲漏水痕,綜合鑑定本件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的情況。 ⑵審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的資料,本件房屋曾經在106 年7 月初施作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後,由承包商開立2 年期保固書;在室內多處裂縫處灌注環氧樹脂止漏,而且在屋頂塗布防水材,可見當時屋況應該有滲漏水情形,屋主才有請承包商施作防水工程的動機,因此可以推論106 年7 月以前本件房屋已經有滲漏水的情形。 ⑶本件房屋雖然在106 年7 月間施作防水工程,但是在107 年8 、9 月確實有滲漏水情況,工程實務上可以推測該防水工程沒有達到100 %的效果,以致於在施工後1 年(還在2 年保固期間)仍然生滲漏水,也可以推測在施工後半年之106 年12月28日也是存在的。但是106 年12月28日時屬於少雨的乾季,少有機會下大雨引發滲漏水,所以原告無從察覺當時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也沒有提供當時滲漏水的照片或影片。前述推測,是鑑定技師依照工程實務的觀點的合理推測,尚無明確佐證或學理推導資料可資證明。 ⑷本件滲漏水的原因,有以下數項複合因素:①106 年7 月施作的塗布防水材成效不彰。依照會勘照片顯示,防水材表面已經有幾條裂縫及幾處剝落,可能會是樓下室內頂版滲漏水的水路,部分區域生青苔顯示洩水坡度不佳及長期積水, 106 年7 月施作時,只在底層既有綠色防水材之上,直接在塗布白色防水材,而沒有施作鑿除原有綠色防水材和青苔,以水泥砂漿重新加大洩水坡度,裂縫處灌注環氧樹脂止漏及女兒牆面全面塗布防水材等工程,致使在保固期間仍發生滲漏水情形。②106 年7 月室內灌注環氧樹脂成效不彰:依照被告方提出的照片顯示,106 年7 月曾在室內灌注環氧樹脂止漏,但是沒有辦法判定是否已經完整施作每條裂縫或滲漏處。而且防水工程實務上,室外及屋頂防水工程效果優於室內防水工程,較佳對策是阻絕雨水滲入房屋結構體,室內防水效果比較有限,因為雨水一旦進入結構壁體,雖然沒有辦法由已經灌注環氧樹脂處滲漏出來,但是會從旁由鄰近沒有灌注處或其他壁體瑕疵處滲漏出來,令人防不勝防。③原有斜牆屋瓦在106 年5 月拆除後,沒有施作完整防水工程:在106 年5 月前,本件房屋屋頂女兒牆外側原以屋瓦做裝飾和防水,但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為考量屋瓦會掉落,而在106 年5 月間拆除屋瓦並補塗紅漆。因為,女兒牆外側屋瓦拆除後只補塗紅漆,女兒牆內側也沒有全立面塗布防水材,研判女兒牆是雨水滲漏進入室內的水路之一。依照會勘照片顯示,女兒牆外側混凝土表面鬆散,原有防水作用的屋瓦已經拆除而沒有復原,補塗紅漆也有破損及施工瑕疵,應會影響女兒牆防水功能,雨水沿著女兒牆底磁磚空隙滲入本件房屋頂版,應該是房間頂版和外牆交界處滲水的原因之一。④初步排除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31日地震震裂牆壁引致滲漏水的可能性:依照中央氣象局的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2 級時電燈等懸掛物小搖晃、震度3 級時房屋震動、震度4 級時房屋搖晃劇烈、震度5 級時部分牆壁產生裂痕。另外依照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查詢資料,本件房屋所在的嘉義縣民雄鄉,在106 年12月28日交屋後到107 年12月底這段期間,嘉義縣及周邊地區並沒有發生較大規模的地震,嘉義縣全縣最大震度都等於或小於4 級,表示嘉義縣民雄鄉最大震度都只等於或小於4 級,沒有達到會使部分牆壁產生裂痕的5 級震度,因此初步排除是因為地震震裂本件房屋牆壁導致滲漏水的可能性。 2.以上鑑定結果,是鑑定機關會勘本件房屋及參考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依照工程實務及前述鑑定依據所做研判,並沒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應該可以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被告辯稱前述結論只是鑑定機關的推論,不足採信等語,自不可採。 3.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以及原告提出滲漏水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9 頁)等證據,認定本件房屋在交屋(106 年12月28日)前確實存在原告所指前述滲漏水的瑕疵。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房屋在交屋時(106 年12月28日)已經存在前述滲漏水瑕疵,而本件房屋是供作居住使用,為達此目的,通常需要放置櫥櫃、床鋪等家具,房屋滲漏水當然影響前述家具的設置,甚至損毀家具,而且屋內滲漏水也將導致屋內濕度過高,而影響生活品質,依照通常交易觀念,當然導致本件房屋欠缺效用及品質,進而影響其價值。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存有物的瑕疵,應該可以採信。 2.又前述關於出賣人應該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是為了補充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設,除了當事人間有免除擔保責任的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前述屋瓦是管委會拆除,而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屋頂結構、平台是屬於法定共用部分,應該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與被告無關等語,自不能採信。 3.是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前述瑕疵,被告應該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有據。 ㈣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被告就前述瑕疵既然應該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也有法律依據。經查: 1.本件修繕費用為36萬元: ⑴本件前述滲漏水的修繕,鑑定機關認為應該採用較完整的防水工法,先鑿除屋頂老舊的綠色防水材及粉刷層,搜尋屋頂層頂版裂縫及灌注環氧樹脂,屋頂以1 :3 水泥砂漿粉刷作1/100 洩水坡度,排水孔周圍需防水處理,防水層需施作到女兒牆牆頂,屋頂女兒牆外側需要搭架鑿除老舊粉刷層並重新施作粉刷層及防水處理。所需修繕費用:①屋頂層地坪防水工程(含老舊防水材打除及水泥砂漿粉刷)約75,402元、②屋頂層女兒牆內側防水工程約19,250元、③屋頂層外側女兒牆防水工程約15,300元、④施作第3 項工程需搭架及設置施工圍籬約148,080 元、⑤內牆壁及頂版粉刷約11,777元、⑥屋頂層頂版裂縫灌注環氧樹脂約24,000元及⑦其他運雜費及稅捐管理費約66,191元,所需費用約36萬元。(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 ⑵又本件原告是主張本件房屋有瑕疵,請求被告負擔保責任,是屬於兩造間私權的爭執;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該負責修繕、維護、管理共用部分,是屬不同的兩件事。被告自然不能以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的管委會應該負責修繕共用部分,而免除其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前述第①至④項施工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就不可以採納。再者,本件房屋是一層(第5 層)面積為 86.19 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頁),而鑑定機關估算屋頂地坪防水工程的數量是84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第50頁),並沒有大於房屋面積,前述施工費用應該是本件房屋屋頂的修繕費用,縱然前述費用是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修繕而應由管委會負責,這也是被告事後請求管委會負擔的問題,被告辯稱前述費用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也不可以採納。又公寓大廈的屋頂是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原則上自然不能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加建鐵皮屋等違建物,則被告辯稱一勞永逸的方法是在屋頂平台上搭建鐵皮屋頂,避免屋頂平台遭雨水侵蝕,而搭建的合理價格約為143,940 元,費用也比較合理等情,也不可採納。最後,公司行號營業應該依法繳納稅捐及支出其他必要費用,是屬當然,這是估算承作本件修繕工程應該算入的成本,鑑定機關估算所需運雜費及稅捐管理費併計入修繕費用,並沒有不當之處,被告僅以民間承攬類似工程通常不計算前述費用,主張前述費用是不必要支出,也不可採。 ⑶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修繕前述瑕疵應支出的費用為36萬元。而前述費用是屬於回復本件房屋原有使用價值、效用及品質所必要的支出,則原告主張以前述費用做為應減少價金的一部分,應該可採。 2.拆除客廳及主臥室裝潢(集平釘天花板)費用43,050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漏水導致必須修復前述裝潢而支出費用(含營業稅)52,500元部分,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據,而本件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已經認定在前,在經驗上,前述裝潢(天花板)是木質材料,屋頂滲漏水應該會造成天花板產生水漬、膨脹、甚至腐爛等情形,則原告主張漏水而必須支出前述費用修復裝潢,應該可以採納。 ⑵被告雖然辯稱前述裝潢是被告在買賣本件房屋時贈送給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等語,但是,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同屋齡的房屋,屋況較佳及內部裝潢較新(甚至出售前重新裝潢)的房屋售價較高,部分賣方為了可以賣得更高的價格,往往在出售前又重新裝潢,而買方也會斟酌屋況及內部裝潢情形,考量是不是必須重新裝潢、購置設備等因素而出價,因此,房屋內部裝潢通常也是買賣價金考量的一個因素,影響買賣價金的多寡。所以,房屋如有因為有物的瑕疵,導致該裝潢必須修復,則該修復費用也應該認為是屬於回復本件房屋原有使用價值、效用及品質所必要的支出,則原告主張以該費用做為應減少價金的一部分,也應該可以採納。 ⑶但是,損害賠償的原則,是以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而且不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的方式,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所採見解)。本院參酌前述觀點,認為在衡量可以作為減少價金數額的必要修復費用時,也應該予以折舊,才算符合回復瑕疵前狀態的原則。經查,前述裝潢是在105 年1 月間施作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因此在106 年12月28日交屋時,已經使用約2 年時間,原告嗣後以全新材料修復裝潢,自應予以折舊。又房屋裝潢除了因為使用時損壞或有意重新裝潢等因素外,往往可以使用多年,本院斟酌「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第參點第二項「房屋裝潢損害之計算」所定裝潢損害金額計算,作為本件計算的基準。也就是,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裝潢已經使用年數÷(裝潢耐用年數 +1 );裝潢損害金額=裝潢重置成本×(1 -裝潢折舊率 )。依照前述計算基準,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裝潢的費用額應為43,050元【計算式:⑴裝潢折舊率為0.18〈2 ÷(10 +1 )≒0.18〉;裝潢損害金額為43,050元〈52,500元×( 1 -0.18)=43,050元〉】。 3.被告雖然又主張本件房屋售價只有82萬元,要被告負擔前述高額修復費用,顯然不合理等語,但是,被告並沒有主張、證明前述價格是在兩造知悉有前述瑕疵,並且在此條件下(也就是原告在買受後必須自費修復瑕疵)所決定,而且依照前述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被告依法應該擔保所出售的本件房屋有應有的使用價值、效用及品質,本件房屋既然有前述瑕疵,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自不能再以費用(減少價金)的數額與售價相較過高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數額不合理,是則被告前述抗辯,不能採納。 4.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物的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03,050 元【計算式:360,000 元+43,050元】,應該可以採納。減少前述價金後,本件房屋以及其基地的買賣總價金應為1,946,950 元【計算式:2,350,000 元-403,050 元】。而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則被告受領其中差價403,050 元,就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3,050 元,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㈤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也有明文。經查: 1.本件房屋因為有前述滲漏水情形,而不具備房屋通常的使用價值、效用及品質,被告所為給付自屬於不完全給付,再者,被告在出賣本件房屋時已經知悉有滲漏水的情形,縱然該滲漏水情形是因為管委會沒有善盡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導致,被告在出售前也應先請求管委會修繕後才出售,但是被告僅自行僱工修繕,又因為修繕工法不當致成效不彰,而且又沒有告知原告本件房屋曾有滲漏水情形,導致日後必須重新修繕,則在修繕期間不能就本件房屋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自應認為是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產生的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也有依據。 2.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鄰近國立中正大學房屋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8 ,本件修繕施工工期以1 個月計算,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的金額為15,666元等情,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請求被賠償15,666元,也可以採納。 ㈥被告又辯稱是因為原告遲遲不進行修繕致使漏水問題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但是原告否認。經查,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因此受害人與有過失的事實,是有利於加害人的事實,應該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而本件被告就主張原告前述與有過失的事實,雖然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經表達願意修繕的事實,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房屋有因為沒有立即進行修繕而導致滲漏水情況擴大、惡化以及其他損害因而擴大」等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還不能採納。 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716 元【計算式:403,050 元+15,66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11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