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原 告 呂怡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銘 被 告 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被 告 張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6 年12月2 日在桃園巨蛋旅展與被告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果旅行社)的業務即被告張志國簽約,訂下原告及其他親友7 人共9 人,每人以新臺幣(下同)29,500元的價格,搭乘廉航出國到日本大阪五天四夜的旅遊,當場由原告曾彥銘刷信用卡27,000元(每人3,000 元)支付定金,並由原告呂怡萱與被告樂果旅行社簽立訂單(下稱本件訂單)。原告原本是預計在107 年3 月26日出發,後來在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張志國改為7 人要在107 年3 月28日出發,因為這段期間被告樂果旅行社及被告張志國都沒有處理,導致原告及親友共7 人報的團無法成行,最後一次確定被告樂果旅行社無法履約,原告才決定與被告樂果旅行社要解除契約,並在107 年3 月28日收到銀行退刷信用卡定金。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第7 款前段規定,本件訂單上有被告樂果旅行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例如:注意事項第4 點,「本單收款金額僅適用指定之國外行程,不得折抵國內旅遊或機票款,亦不得與其他折扣方案合併使用。」又例如:行程售價欄位之「預繳作業金元……」,也就是本件訂單上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本件訂單該當前述規定,是定型化契約。再依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1 月17日所提出的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一條前段,及民法第514 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訂單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㈢本件訂單上註明107 年3 月26日出發、「大阪搭廉航五天四天併團,25位出團,每位費用29500 元,含餐+ 住宿、交通。可增加人數需出發前30-40 天需求。」(簽寫者誤寫,原意為五天四夜),而且註明「預繳作業金3000元×9 位,總 額27000 元」,此金額名稱雖然不是定金,但是實際上和定金沒有分別,如果只因為名稱不是定金就否認他是定金,那麼定金的定義過於狹義,失其意義。再者,原告在和「樂果旅行社張志國之對話紀錄第1 頁第2 張圖」中也提到:「張先生,之前說有兩個人搭配不到日期,記得是改定6 大1 小,另外那兩個人的訂金可否轉成尾款?」,被告張志國回:「可以。」,代表在兩造認知,原告曾彥銘在旅展當場支付的27,000元款項確實是定金。最後,這項「預繳作業金」也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樂果旅行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而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將他解釋為定金,為有理由。㈣本件訂單上註明「預計出發日期107 年3 月26日」,之後又以Line改定在107 年3 月28日,6 位大人、1 位小孩,走可樂旅遊愛戀關西的行程。之後又約定改為百威的團。因為被告無法尋找到原約定107 年3 月28日的團,原告迫於無奈,答應協商調整假期,但最終假期仍無法被調整,被告也清楚知道無法改期。此「預計出發日期」也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樂果旅行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將該日期解釋為必定要讓原告及其他親友共7 人出團的日期,為有理由。 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的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的事由,導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在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旅客已繳的旅遊費用。旅遊業者如果怠於通知旅客,應該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全部計算的違約金。本件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張志國在人數不夠而不能出團時最慢在出發前2 個月會告知,如果能提早告知,原告能及早安排行程,最差的情況至少也可以全程自助旅行,但是被告張志國卻遲至107 年1 月24日原告再度詢問後,回應「我問一下。」,而且從此無消無息1 個月後,原告接連幾天再度追問,被告張志國竟說「妳們3/28確定出發嗎?」、「4/1 回來」、「妳們確定共有幾位?」這些早在106 年12月6 日兩造就在LINE對話紀錄確定的事情。即便以上3 句話都可讓原告2 人自行推斷,之前可樂旅遊愛戀關西的團已經無法成行,這已經是107 年2 月27日,離107 年3 月28日,已經不足2 個月了。則被告張志國確實沒依先前兩造約定,在2 個月前就告知無法成行。而且被告張志國說「我就是有找但價格都偏高」,也應證了被告張志國知悉以其在訂單保證之金額「每人29,500元」,無法在107 年3 月28日讓原告出團。既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已構成原告與被告樂果旅行社契約的內容,被告張志國又答應如果不能成行,最慢在前2 個月就會告知,因此,107 年1 月28日以後被告張志國就已經處於「知悉無法成行,沒有即通知旅客,怠於通知旅客」此種情形中。退步言之,被告張志國在107 年3 月6 日就已收到原告主動詢問「張先生,你提供的網頁點不進去,是否代表滿團,我們無法報名了?」,原告會這樣詢問,心裡就是想說無法成行了。而被告張志國身為旅行社人員,在有償契約下,身為善良管理人,也應該知道到這是無法成行之兆。也就是,在此時點,張志國已經知道無法成行,卻不積極處理,一直到原告在接近中午時間11點43分去電未接始有回應,但是遲至下午1 點18分才告知最後訂下的百威的團沒位置了,這也是「怠於通知」。 ㈥被告樂果旅行社怠於通知原告,依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2 人依旅遊費用全部計算的違約金。訂單上明定每人29,500元,而其後雙方更改人數為6 大1 小共7 人,因此,被告樂果旅行社應賠償原告206,500 元【計算式:29,500元×7 人=206,500 元】。依照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可歸責於被告樂果旅行社,原告及親友等7 人,在職工作者眾,而且各自和主管排假至同時本就不易。原告請假不但無法享有出國旅遊的利益,也無法銷假上班,少領到的薪資難以證明,無法出國旅遊的損害也難以證明,更何況同行7 人的其中1 位因心臟相關手術,身體欠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下次可以同時出國旅遊之日,恐怕遙遙無期,這次無法成行,影響甚大。 ㈦被告張志國的行為,讓原告無法在107 年3 月28日出團,有其因果關係,卡著旅客的時間、金錢(原告曾彥銘在107 年3 月28日才拿到被告樂果旅行社的退刷金額27,000元),在缺乏時間及缺少27,000元的情況下,要再自行安排7 個人的國外旅遊行程,實有難處,通常足以讓旅客無法在指定日期出團。 ㈧被告的過失責任,不能從輕酌定:按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張志國自己有開1 間旅行社,被告張志國的過失責任,是被告張志國有額外時間處理他自己旅行社的業務,也就是被告張志國因為這些過失受有利益。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志國的過失責任,不應從輕酌定。而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被告樂果旅行社應該負同一責任。被告樂果旅行社無法讓原告在107 年3 月28日出團,被告樂果旅行社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應該加倍返還定金,故應再給原告27,000元。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在106 年12月2 日交付定金,到107 年3 月28日收回定金止,共117 天,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定金利息433 元。 ㈨原告已經在106 年12月7 日明確告知被告張志國旅遊人數改為6 大1 小,也就是7 人,被告張志國也明確回應「可以」。易言之,個別磋商條款已完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本來人數9 人的約定,無效,原告沒有違約。本件訂單出團日期明確表示是107 年3 月28日到107 年4 月1 日,行程中的日期並不是訂單第5 項所訂的任一日期,因此當然不應該加價,無法出團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提高金額。而且按契約規定107 年3 月28日,以每人29,500元的價格,讓原告及親友7 人出國旅遊,就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告提出非107 年3 月28日的替代方案,不是依債之本旨實行,不生提出的效力,原告沒有接受的道理。 ㈩縱使國外旅遊契約並未成立,但是原告也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的預約,而被告樂果旅行社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張志國明顯可事先安排旅行社或行程,但是因怠惰導致最終無法成團,明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且也是原告不斷催告被告張志國履行的情形下,被告張志國才有回應。依照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514 條之8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那5 日時間的浪費共233,933 元【計算式:206,500 元(團費)+27,000元(定金)+433 元(利息)=233,933 元】。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張志國處理原告旅遊相關事務,是執行其職務,被告樂果旅行社應該與被告張志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33,933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樂果旅行社:被告樂果旅行社主張本件訂單並非契約,旅行社在旅展時業務與客人談好收錢後,會給客人一份訂單,依據觀光局規定整個行程確定要出發前,依法旅行社一定要與客人另簽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是整個行程都確定後才可以與客人簽立,如果到時沒有辦法履行合約,需要按照出發前多少天有一個比例的賠償。本件還沒有到那個階段,只是在旅展談好,如果客人沒有繳納任何訂金,旅行社就無法作任何服務,因此,被告樂果旅行社並沒有與原告簽立契約。本件是原告當初想要在那個日期的行程出去,回來後發現這個日期無法作,被告樂果旅行社有跟原告協調,如果原告不接受會退回訂金,被告並沒有和原告簽立合約,而原告主張依照定型化契約,原告用合約的規定來跟被告樂果旅行社求償,並沒有理由。 ㈡被告張志國:被告張志國是當時旅展的業務,只是協助被告樂果旅行社去作旅展,不是被告樂果旅行社的正式員工,被告張志國的義務只有負責在展場,展場結束後是由被告樂果旅行社的內勤來處理後續的事情,訴外人「小翊」是當初被告樂果旅行社的內勤人員。被告張志國有以前被告樂果旅行社的訂單,這是被告張志國跟客戶(原告)收作業金,一個人是3,000 元,會去幫客人找團,如果真正有成團,我們會給一份觀光局的資料(定型化契約)。所以在展場時還不確定成團,只是繳作業金,當初原告給付的27,000元在被告樂果旅行社還在營業時就退給原告。後來看到原告有另找五福旅行社,且有出國去玩,為何出國花的錢要找另一家旅行社賠償。而且本案要求金額也太高,如果旅行社有保證出團,旅行社會收全額團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在107 年5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樂果旅行社起訴,請求該被告給付41,733元以及遲延利息;嗣在107 年6 月1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給付206,933 元及遲延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桃小字第940 號卷第4 頁、第27頁)。經查,依照原告起訴時請求的金額,雖然應該適用小額程序,但是,原告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只是改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第2 款規定,請求按照約定團費全部計算賠償(違約金),仍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照前述情形,原告起訴,並不是為了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分割請求,如果不允許原告擴張聲明而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就其餘請求勢必要提起另一訴訟,造成同一紛爭分由兩個訴訟解決,如此一來,除了可能造成矛盾裁判外,也增加兩造及法院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花費。而且,本件原告擴張聲明時,法院還沒有依照小額程序進行任何審理,甚至連起訴狀繕本都還沒有送達給被告,因此,本件在原告擴張聲明後改以簡易程序處理,應該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的規範意旨,而且賦予當事人應有的程序保障並節省訴訟當事人及法院的勞力、時間及費用。 ㈡原告主張他在106 年12月2 日在桃園巨蛋旅展與被告樂果旅行社的業務即被告張志國簽約,訂下原告及其他親友7 人共9 人,每人以29,500元的價格,搭乘廉航出國到日本大阪五天四夜的旅遊,當場由原告曾彥銘刷信用卡27,000元(每人3,000 元),並由原告呂怡萱與被告樂果旅行社簽立訂單,以及被告樂果旅行社已經在107 年3 月28日退還前述2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㈢原告和被告樂果旅行社間並沒有成立國外旅遊契約,原告依照「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旅遊費用(團費)全部計算的違約金,欠缺依據: 1.本件原告和被告樂果旅行社簽訂的是國外旅遊預約而不是本約: ⑴預約是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的契約,與本約的性質及效力不同,預約權利人只可以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而不能直接依照預定的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查本件訂單約定略以:「預計出發日期107 年3 月26日」、「國外團(大阪)」、「人數9 人」、「作業金每人3,000 元」、「保留期限109 年12月30日」、「大阪搭廉航、五天四夜、併團、25位出團、每位費用29500 元含餐+住宿、交通,可增加人數需出發前30-40 天需求」(本院卷第33頁)等,而且原告也承認訂單「並沒有保證出團」。可知,本件訂單雖然記載原告預計出國的日期、地點、天數及費用等內容,但是,被告並沒有承諾、保證在前述預計日期或原告之後確定的日期一定可以併團出團。又訂單定有保留期限也足以認定前述107 年3 月26日只是「預計出國日期」,原告仍然可以變更,否則前述保留期限約定就失去他的意義。而且原告在簽訂訂單後確實也更改出國日期為107 年3 月28日,人數為7 人。依照前述事證可知,在簽訂本件訂單之後,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與原告成立以前述內容為基礎的本約,而沒有直接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按照原告確定的日期和行程提供旅遊服務的權利。換句話說,在原告確定出國日期後,被告樂果旅行社按照前述預約約定,雖然有為原告尋找、安排以前述內容為基礎的旅遊行程併團讓原告出國旅遊,而如果被告樂果旅行社已經按照原告確定的出國日期安排好旅程並通知原告確定可以出團時,固然可以認為已經成立國外旅遊契約(本約),但是,如果是因為非可歸責於被告樂果旅行社的事由,導致沒有辦法安排原告在確定日期出國,被告樂果旅行社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在簽訂本件訂單後,縱使原告已經確定出國日期,被告樂果旅行社也只有為原告尋找、安排出團的義務,並不因為原告確定出國日期就認定雙方就已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本約)。至於訂單注意事項第4 項約定只是強調約定本件收取的費用只能使用在國外行程,原告不可以要求轉作國內旅遊或單獨購買機票使用而已。 2.本件訂單的簽訂不能認為已經成立國外旅遊契約(本約),而且被告樂果旅行社嗣後也沒有依原告確定的出國日期、人數等安排、通知原告出團,也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樂果旅行社嗣後已經成立本約,則原告主張和被告樂果旅行社間已經成立國外旅遊契約(本約),不能採信。原告和被告樂果旅行社間既然沒有成立國外旅遊契約(本約),被告就沒有所謂「旅遊業者在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的通知義務」。則原告依照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賠償違約金,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1.原告與被告樂果旅行社簽訂前述契約是預約,已經說明如前,而前述預約簽訂時,被告張志國只是被告樂果旅行社簽訂預約以及替樂果旅行社為履約行為的人,並不是本件預約的當事人,因此,原告與被告張志國間並不成立本件預約。 2.原告與被告樂果旅行社成立前述預約,依照前述預約的約定,被告樂果旅行社負有和原告成立以前述內容為基礎的本約的義務。查原告在106 年12月6 日就和被告樂果旅行社的代理人張志國確定旅遊日期是107 年3 月28日到4 月1 日,人數為7 人(本件桃小字卷第10頁),而依照原告與被告張志國間Line的對話,被告樂果旅行社所可以併團的旅行社至少有百威、可樂及山富旅遊等旅行社,但是一直到107 年2 月27日才找到百威旅行社的團,並要求原告傳送護照資料,雖然原告表示大約要到107 年3 月7 、8 日才可以拿到護照,但是在107 年3 月7 日已經確定前述百威的團已經沒有位置(即不能併該團出國),以致原告不能併該團出國旅遊,自屬於債務不履行,而被告樂果旅行社並沒有主張、證明前述不能併團是不可歸責於被告樂果旅行社,則原告主張被告樂果旅行社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應為可採。 3.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他方雖然可以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該他方就他所受到損害以及範圍,應該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樂果旅行社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應該就損害的發生以及範圍負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請求就沒有理由。查原告雖然主張原告及親友等7 人,在職工作者眾,而且各自和主管排假至同時本就不易。原告請假不但無法享有出國旅遊的利益,也無法銷假上班,少領到的薪資難以證明,無法出國旅遊的損害也難以證明,更何況同行7 人的其中1 位因心臟相關手術,身體欠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下次可以同時出國旅遊之日,恐怕遙遙無期,這次無法成行,影響甚大等語,但是,原告在107 年3 月15日就已經刷卡給付訴外人五福旅行社費用(桃小字卷第8 頁),並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和被告起爭執後就開始在網路上找其他團,而且安排在原定日期左右(3 月28日出去,4 月1 日回來)(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足認原告並沒有因為被告樂果旅行社前述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原告主張的前述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樂果旅行社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能採信。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欠缺依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所謂「不法」是指違反權利不可侵犯的義務,也就是違反法律禁止的規定。而如果是債務人侵害債權,導致(債權人)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時,是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2.查被告張志國是替被告樂果旅行社履行本件預約的人,他的行為就是被告樂果旅行社的履行債務行為,因此,縱然因為被告張志國的故意或過失,導致被告樂果旅行社沒有履行和原告簽訂前述本約的義務,依照前項說明,這也只能評價為被告樂果旅行社的債務不履行,不能認為被告張志國有侵害「原告債權」的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志國既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然認為被告樂果旅行社是被告張志國的僱用人,也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 3.因此,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加倍返還定金,應該准許: 1.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也有明文。而在簽立預約時所交付的定金,如果是以擔保本約的成立為目的的所謂「立約定金」。在本約成立時,立約定金就變更為確保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的適用;本約如果沒有成立,定金的效力仍然應該類推適用該條文的規定。 2.本件訂單簽訂時,被告樂果旅行社向原告收取27,000元,雖然名稱是「作業金」,但是,該金錢的收取是為了確保原告將來履行和被告樂果旅行社簽訂旅遊本約之用,甚為明顯。因此,原告主張前項作業金就是定金,應該可以採信。 3.查本件是因為被告樂果旅行社債務不履行導致不能簽訂旅遊本約,被告樂果旅行社又沒有證明前述債務不履行是不可歸責於被告樂果旅行社的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加倍返還定金54,000元,於法有據。但是,被告樂果旅行社已經在107 年3 月28日將所收定金27,000元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應該准許。㈦原告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返還定金利息部分,欠缺依據: 1.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雖然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的給付,應返還,受領的給付如果是金錢時,應該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但是,這是指契約當事人為了履行契約已經為給付,在契約解除時,受給付的一方受領的如果是金錢,除了應該返還該金錢外,另外還要償還從受領時起的利息而言。 2.但查,本件訂單簽訂時約定的「作業金」即定金,是為了確保主契約成立(也就是,原告與被告樂果旅行社成立旅遊本約)為目的,此項定金契約是屬於另一契約(從契約),定金的交付並不是為了履行預約而交付。因此,縱使認為本件預約已經解除,原告也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償還從受領定金時起的利息。 ㈧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請求被告樂果旅行社給付27,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10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開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樂果旅行社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