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54號原 告 李岩錡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1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出於購買中古車之需要,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式E280,出廠年份:西元2001年12月,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對原告負有「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等中古車交易上重要事項說明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於當日先交付被告頭期款60,000元,雙方再於107 年3 月2 日各自完成交車及210,000 元給付尾款程序,總計原告共已交付270,000 元予被告。惟查,在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依常情而論被告係明知系爭車輛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圖高價出售系爭車輛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一事下,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勾取「否」選項,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70,000 元價金予被告。然原告在收受系爭車輛後,發現有諸多零件問題下,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4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陳志成、震威企業社維修,茲有其所開立9,500 元估價單、統一發票20,600元收據,共30,100元維修費得以證實。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問題後,將系爭車輛送往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於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內容為:「鑑定概述: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歸屬於事故車、鑑定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結果:本車依107 年03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綜合車輛鑑定證明書內容,以及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在短短一個月內有諸多零件間題不合自然耗損常情,得以說明系爭車輛於雨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即為事故車。此時,原告方得知被告上開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情形下,對原告欺罔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與被告進行系爭車輛之交易,影響原告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之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下,原告就此已受有給付價金270,000 元、二次維修費用30,100元,共300,100 元財產損失。 ㈡就被告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內容、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 元、二次維修費用30,100元、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共450,100 元: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元: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54 條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以及「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倘若被告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係屬不可歸責,為何其會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勾取「否」選項,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對原告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一事?顯見被告於此已違反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200 條債之本旨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上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 元。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次維修費用30,100元: 按系爭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乙方自交車日起107 年5 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規定,在被告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原告在收受系爭車輛後,發現有諸多零件問題,將系爭車輛二次維修,使原告受有30,100元維修費損失下,原告得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維修費用之損失。 ⒊原告就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損害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 按民法第227 條之1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非財產上請求權」規定,原告為購得中古車、省吃儉用,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甚鉅,然因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竟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在原告取得鑑定證明書及相關鑑定照片後,方恍然大悟得知此事。而被告上開欺瞞原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承買意願及價格之決定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陷於極大痛苦,且期間其他相關事宜所付出之無形成本,更無從計數,故原告就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損害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至為甚明。 ⒋如此,綜合上開三段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 元、二次維修費用30,100元,以及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共450,100 元。 ㈢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100 元財產損失、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共450,100元: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範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規定,以及「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惟於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並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時,佯稱系爭車輛非事故車,致原告受被告2 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而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乙節…被告2 人共同詐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105 號判決),賣家在出賣汽車時,在明知該汽車為事故車,而對買家欺瞞此事,使買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實務見解,在被告竟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一事下,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與被告進行系爭車輛之交易,嚴重侵害原告承買意願及價格之決定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共300,100 元財產損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陷於極大痛苦,且期間其他相關事宜所付出之無形成本,更無從計數,故此原告自得向被告另外請求給付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共450,100 元。 ㈣原告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 元: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以及「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易言之在契約上負有說明義務之人,如單純緘默,仍會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行為實務見解,在被告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270,000 元價金予被告,係屬對原告違反契約上說明義務之欺罔行為,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000 元,至為甚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成立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詐欺,事證明確,自屬有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透過臉書約被告於嘉義市看車,並說明將帶開設維修廠朋友陳志成檢驗車輛無撞過傷及大樑及引擎變速箱要換檔正常即可立即過戶,並要求被告攜帶所有維修資料給原告。被告依約於107 年2 月27日中午約13時將車輛開到嘉義市世賢圖書館旁由原告找來的朋友陳志成進行車輛檢查,並宣稱已看過嘉義地區數十台同類型車輛經驗豐富,檢查至約15時30分,完全無撞過傷及大樑及引擎變速箱換檔正常,這時原告又要求前往另一家車有汽車(嘉義市○○○道000 號) 做車輛電腦全車檢查,原告請該廠長檢查車況並要求消除車輛環保2 次進氣作動,此時檢測車輛電腦已完全無故障碼存在,並無被告發現有諸多零件問題,顯然被告自我要求過高,後續再維修被告應不予支付)。107 年2 月27日約16時30分,原告去電給認識的產物保險公司,要求於約17時前將車輛保單送至嘉義監理站須馬上過戶,被告也於107 年2 月26日晚上依原告要求提供行照供原告查保險理賠紀錄,107 年2 月27日約18時,原告將被告帶往原告該辦公室(北園國中)並由原告提供買賣合約填寫,並要求合約審閱期作假,並填寫107 年2 月25日以規避法令,系爭契約第6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故告知),被告為一般自用使用車主非車商,簽合約時有說明車輛持有期間及前手車主買賣說明皆無曾發生重大事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供關貿網查無歷史理賠紀錄,及高雄市監理站由車牌號碼查詢無車輛重大事故為證,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只收訂金60,000元,就將車輛過戶交車給原告,並尚餘210,000 元未收款,代表雙方都是以誠信為基礎並無作假,原告也認定被告的誠信無造假。 ㈡據原告提出陳志成出具之估價單,107 年3 月15日於陳志成開設的保養廠維修完成後皆無重大事故問題,為何原告又於107 年3 月20日通知被告在其它鈑金店發現事故問題,這5 天期間被告對車輛是否不當駕駛發生事故或維修發生問題,造成車輛損害?107 年3 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車輛有車爭問題時,為何還繼續於107 年4 月2 日在震威企業社維修車輛且故意隱藏維修清單?此作法及心態明顯違反常態讓人起疑,車輛是否於107 年3 月20日前已發生事故問題,或於維修廠維修出現問題,隱瞞車況,再故意找第三人檢驗車爭問題,自導自演,以利與被告要求解約並賠償。107 年3 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車輛有車爭問題時,已使被告產生失眠、頭痛、恍神、體重下降之苦,對工作及家庭上都產生極大的生活影響,且為人生最大的恥辱。此車輛買賣過程皆由原告買方主導看車檢查過程並車輛無重大事故問題,且以16年高車齡車況保持相當良好,被告為奉公守法的小老百姓做事心存善念絕無隱瞞事實,原告不應個人因素為由,誤使被告陷入此紛爭。 ㈢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維修變速箱、引擎之事,惟原告所為維修並不符合保固條款,保固一般都是整個變速箱、引擎換掉才有保固,如SUM 、匯豐汽車等車商對消費者保護條款,一律不負責車輛耗材及墊片費用,為何被告非車商,就需支付此費用?再者,原告維修請求耗材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屬自然耗損之耗材,被告無須負保固責任,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維修耗材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合理,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70,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價金27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否,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車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第6 條第6 項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9 月6 日、108 年5 月6 日出具之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鑑定概述:一、勘察損壞部位: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查證),歸屬於事故車。二、鑑定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結果:本車依107 年03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本車依107 年07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同年度無減損)」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之情形;再查被告甫於107 年2 月27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即於107 年3 月28日經鑑定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而該痕跡已屬舊痕跡,堪認系爭車輛之此部分損壞係發生於本件買賣前且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發生重大事故車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0,000 元,應屬有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自交車日起107 年5 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後,因變速箱漏油,於107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為9,500 元,復因引擎滲油,於107 年4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為2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維修項目為更換耗材,並未更換整個變速箱或引擎,不符合保固條款,且耗材自然耗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等語置辯,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就變速箱、引擎之保固並未限制僅限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時,被告始負保固責任,且更換變速箱、引擎之零件,亦屬變速箱、引擎本體之一部分,亦應屬保固責任範圍;再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勾選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之條款,該條款亦無加註未勾選則視為有此項特約之記載,自難認兩造間有此項特約,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維修費用30,100元,亦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90年出廠,被告於106 年購入系爭車輛,非第一手車主,使用之期間未達1 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非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右前大樑經焊接切割而屬事故車等情,尚非無疑,原告就其於締約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