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4號原 告 李耀仁 被 告 許瑞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在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其中新臺幣2,336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新臺幣2,184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214,000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和陳述: ㈠兩造原本是男女朋友,從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共同經營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下稱本企業社),並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該房屋的租金都是由原告先行墊付,為此,兩造曾經在104 年間約定被告應在104 年3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給原告,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下稱本件A 契約),但是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履行,還欠原告64,000元。 ㈡另外在106 年3 月17日下午,因為原告發現被告另外結交男友,經雙方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本企業社所投入的金錢,以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的損失(本企業社開始營業前的老屋翻新費用、裝潢費用、所有器材設施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並簽立賠償合約(下稱本件B 契約),依照合約,被告應該在106 年6 月底以前支付原告35萬元。嗣後。被告雖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但已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36號判決駁回確定。就此部分,被告還欠原告35萬元。 ㈢原告並沒有答應被告要銷毀本件A 契約,而被告簽立本件B 契約時也沒有受脅迫,這部分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確認原告並沒有強迫被告簽立。至於本件B 契約的完整合約內容為「經討論後甲方同意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予乙方作為和解,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臺幣五萬元整」。依照前述約定是指被告給予賠償金後才不得聯絡騷擾,而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付原告前述金錢(35萬元),所以『並從此』的條件還沒有生效,而且被告沒有賠償原告和解費用前,藉口合約後半段寫不能聯絡與見面等,以致無法聯絡、見面等理由躲避原告是完全不合理,應當是賠償和解費用後,合約內容的「不得聯絡及見面」等條件才生效。 ㈣原告在106 年3 月24日前去找被告,是為了索取被告親筆簽名,才能以在期限內把簽名文件交給合作廠商,並不是意圖騷擾被告。原告的父親在106 年8 月9 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父母,並沒有打擾的意思,因為原告的父親在兩造簽訂本件B 契約時並沒有在場,而且也不知道內容。106 年8 月26日是被告帶第三人朱男前來找原告,而不是原告主動找被告及第三人朱男,而且該事件是原告和第三人朱男糾紛,被告反控原告騷擾是屬無理。至於原告在106 年8 月31日前去找被告,是想大家能夠好好談,喝個咖啡泡個茶把事情解決。 ㈤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14,000 元,以及從訴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聲明和陳述: ㈠本件A 契約是因為原告多次對被告暴力對待,被告曾經決定結束感情與合夥關係,但是原告一直哀求被告原諒,求被告回去繼續經營本企業社,並且答應要把本件A 契約銷毀。被告在無奈情況下才再回去繼續經營,但是一直到原告提告後才知道本件A 契約並沒有銷毀。至於本件B 契約是被告遭原告關在店內、在被脅迫無法援助的情況下簽立的。 ㈡被告有誠意依賠償合約解決公司營運期間的所有資產問題,但是公司經營成立期間,帳款都是原告所負責,仔細去查公司的帳戶是有,但是入帳金額不清楚,原告應該提出公司帳戶內容,並依據約定解決賠償合約。公司成立這4 年期間帳目不清,原告曾經用公司的名義去接案,但是款項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原告應該提出帳本釐清說明,如果要求被告賠償契約的這些錢,那原告也應該把屬於被告的錢拿出來。 ㈢因為原告違反本件B 契約約定:「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臺幣五萬元整」,而數次前來被告家騷擾,如果被告必須賠償本件B 契約的35萬元,則被告要以原告及其親友分別在106 年3 月24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31日,4 次騷擾及違反合約協議應賠償被告的20萬元(每次5 萬元)主張抵銷。前述騷擾行為如下: 1.原告在106 年3 月24日到被告姐姐台南住處拍門打喊並傳 LINE訊息要求被告出去。 2.原告的父親在106年8月9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的父母談判。 3.原告把被告的貨品扣留在嘉義北門車站店面,被告和該貨品業主在106 年8 月26日前往溝通取貨後,原告尾隨到被告住家外,以被告男友朱廷峰在店外等待被告為由毆打朱廷峰。4.原告在106年8月31日到被告住家外,找被告的父母談判。 ㈣又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該賠償被告5 萬元,被告也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本件A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有法律上依據: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北門車站店租64,000元的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房租賠償契約書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已經同意銷毀本件A 契約,不要被告賠償了。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抗辯的事實為真正,被告的前述抗辯自不能採信。 2.因此,原告依據本件A契約所為前述請求,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依據本件B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在15萬元範圍內,有法律依據,其餘部分,欠缺依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之前曾經以本件B 契約是遭原告脅迫簽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因本件B 契約所生35萬元債權不存在,已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承諾賠償35萬元的意思表示,不可採,被告請求確認前述35萬元的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的請求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可以證明。依照前項說明,被告所提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已經受到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履行,被告就應受前案既判力的羈束,不容被告再為相反(債權不存在)的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依照本件B 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部分,應該可以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應配合清查本企業社帳款,確認企業社所有資產,才可依照賠償合約執行等情,不可採: 本件B 契約約定略以:「甲乙雙方(也就是兩造)共同經營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成立初時該店裡所有器材設施裝潢費用皆是乙方(指本件原告)支出。於2017年3 月17日甲方(指本件被告)…不願繼續經營。枉費乙方三年來對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以及對甲方所付出的精神及金錢,經協議後甲方同意用金錢賠償乙方的精神及金錢損失。經討論後甲方同意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予乙方作為和解,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賠償參拾伍萬元費用於2017年6 月底前給付。…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述約定,兩造就前述賠償給付,是約定在2017年(民國106 年)6 月底前給付,並沒有約定必須確定本企業設所有資產後才給付。因此,被告前述答辯,不可採。 4.被告的抵銷抗辯,在20萬元範圍,有理由;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案(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 萬元確定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並且有前述事件卷宗、判決可以證明,應該可以採信。而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已經清償前述5 萬元,則被告主張以該5 萬元和應給付35萬元抵銷,於法有據。 ⑵次查,依照本件B 契約約定兩造經協議被告同意用35萬元賠償原告的精神及金錢損失,並從此兩造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5 萬元等情,有賠償合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然主張前述「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等約定,是以被告賠償35萬元給原告後才生效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而依照前述契約文義,兩造在106 年3 月17日的協議,顯然是①被告同意用35萬元賠償原告的精神及金錢損失;②從此兩造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5 萬元,並沒有在前述第①項約定履行後,第②項約定才生效的約定。原告前述主張,顯然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下述時間違反前述約定,應各賠償5 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本院認定其中15萬元部分,有法律依據,超過部分,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106 年3 月24日部分:原告主張當日是因為文件需要被告簽名,才會去找被告等語縱然屬實,但是,在被告簽署文件後,原告仍然持續和被告對話,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被告先「嗆」原告,原告才回應等語,但是依據該譯文內容,在原告向被告回應「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在那邊用嗆的」後,被告已經多次要求原告「回去」,但是原告仍持續對話(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外依據原告提出當日對話內容,原告表示「那還有下禮拜還有下下禮拜那些布置怎麼辦」?被告已經回答「我會找人陪我一起去」,原告仍追問「找誰」,被告再表示「我我朋友一起去」,原告再表示「所以他要幫忙免費的是不是」,被告則稱「要不然我要被你打」,原告竟回以「你要找朱廷峰是不是,你跟那個男人說你他媽內射那麼多次然後還跟他去開房間都花你的錢,你一直在那邊講打打打你是講夠了沒,不要再講這件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而查,被告主張原告在106 年3 月17日強取被告手機並傷害被告的事實,已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在前述嘉簡字第199 號卷宗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答應前往布置,但恐再遭被告毆打而表示要朋友陪同前往,這是事理之常,原告竟做出上述回應,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述約定騷擾被告,依約應賠償5 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②106 年8 月9 日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的父親在當日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父母談判的事實,有對話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9頁)。原告雖然辯稱他的父親不知道本件B 契約的內容,而且也不是到被告家中騷擾等語,但是,兩造簽署本件B 契約,顯然是要切斷兩造及雙方家庭成員間的一切往來,而不以意圖騷擾的往來為限,並約定如果違反,應該依約賠償他方。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既然有前述約定,自應告知本身家庭成員不可違反前述約定,而不可以家庭成員不知有前述約定為理由卸責。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的父親在當日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父母,違反前述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 萬元,應為可採。 ③106 年8 月26日騷擾被告部分:就此部分,依照被告提出日兩造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顯示原告針對的是訴外人朱廷峰,認為他是威脅原告家人安全的人,而且朱廷峰也不是被告的家人,則原告辯稱並沒有騷擾被告或他的家人,應該可以採信。又前述對話是由被告開始,也不能認為原告違反協議而和被告聯絡。被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該賠償5 萬元,不可採。 ④106 年8 月31日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被告一直躲避不履行合約等語。但是,兩造既然協議不再聯絡、見面,如果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合約,也有法律管道(諸如:聲請調解或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等)可以使用,請求救濟。原告不照前述正常管道請求救濟,而直接找被告談判,自屬違反前述協議,被告主張原告依協議應賠償5 萬元,也是可採。 ⑤綜合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該賠償15萬元部分,有法律上依據;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依照本件B 契約約定,應該給付原告35萬元,而原告依據前述⑴、⑵項認定,應該各賠償被告5 萬元、15萬元(合計20萬元),兩造互負的債務都是金錢債務,而且清償期都已經屆至,則被告主張以前述20萬元和應給付原告的35萬元其中的20萬元抵銷,有法律上依據,在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前述35萬元的債權,其中20萬元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剩下15萬元。㈢綜合上述論斷,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是214,000 元【計算式:64,000+150,000 】,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的請求,欠缺依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12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起訴時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336 元【計算式:214,000 元÷414,000 元×4,520 元≒2,336.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