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原 告 蔡郁漩 被 告 許延彰 訴訟代理人 簡和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9,3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某村里產業道路由小槺榔往雙溪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小槺榔之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時,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支出醫療費690 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800元(包含工資費用26,150元、烤漆費用11,000元、材料費用26,650元)及車輛折損費用60,000元。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4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車輛減損價值6 萬元部分,希望依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的鑑定標準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全發企業社出具之(修車)明細表、ABB-7896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上均為影本)、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67號函文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修車費及車輛因系爭事故車價折損等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意外,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併入前開幹線道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690 元,請求醫療費用69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可以認定。 2.車輛修復費用: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8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費用26,150元、烤漆費用11,000元、材料費用26,650元,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2 年3 月15日出廠),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4 日,業已使用4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650÷(5 +1)≒4,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 50-4,442 )×1/5 ×(41/12 )≒15,1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50-15,175=11,47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6,150元、烤漆1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8,625元(計算式:11,475+26,150+11,000=48,625),爰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系爭車輛因係車事故毀損,雖經修復,但於105 年8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3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8萬元,減損價值6 萬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考。該同業公會鑑定服務項目包括汽車修復費用、殘值及減損價值之鑑價,107 年單一年度即受委託鑑定百餘件,委託者不乏各地地方法院(參見卷附網頁資料),其鑑定專業能力應可採認。被告就同一事項未敘明理由,聲請再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減損價值,本院認為徒增本訴訟當事人勞費,且有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 4.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之損害金額為109,315 元(計算式:690 +48,625+60,000=109,31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