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前因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按相對人之地址因已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一份為 證。而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之處所為嘉義市○○路00號,顯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本件聲請,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