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調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小調字第53號聲 請 人 伊特美容會館即張逸萱 相 對 人 王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往原告營業處(嘉義市○○路000 巷0 號2 樓)購買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總計新台幣70,290元,並附贈美容療養課程24堂;詎被告嗣後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買賣係通訊、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但被告係在原告之實體店面購買系爭商品,與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特種買賣有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仍應將貨款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遍觀原告提出之「訂購產品合約」約款,並未就被告所負價金給付債務有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縱前開約款有為約定,因該契約顯係商人(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楠梓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