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原 告 蔡明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蔡良瑞 訴訟代理人 蔡黃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0元,及從民國106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該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平方公尺)的香蕉樹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承租人。 三、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991元及從107年9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分別以18,620元、33,000元、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水井修繕費部分: 1.兩造及訴外人蔡龔玉在民國106年4月10日在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其中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由蔡龔玉、蔡良瑞、蔡明蒼共有各三分之一,負擔由蔡龔玉、蔡良瑞、蔡明蒼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2.原告於106年7、8月間已就上開土地上兩口水井修繕完成 ,並先行代墊所有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860元,原告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831條準用820條第5項 、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部分18,620元( 計算式:55,860元×1/3=18,620元)。 3.原告在106年10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7日內給付修繕水井款項,被告在同年11月4日收受,卻沒有給 付,因此請求自106年11月5日起算利息。 (二)拆除地上物部分: 1.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本由兩造的繼承人蔡和在承租耕作,並與系爭土地地主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蔡和在過世後,兩造及蔡龔玉於99年11月17日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繼續承租耕作,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蔡和在的繼承人有兩造與蔡龔玉、袁蔡罔市,袁蔡罔市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讓與給原告。所以系爭土地承租權比例,原告是4分之2、蔡龔玉是4分之1、被告是4分之1。 2.被告雖然是共同承租人之一,但未經原告或其他共同承租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種植多棵香蕉樹(下稱系爭香蕉樹),原告多次請被告刨除,被告都不理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3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將他所種植的系爭香蕉樹刨除,並將占有的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同承租人。 (三)三七五租金: 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金部分自承租以來,均由原告代墊給付,耕地三七五減租租金為每月444元,1年為5,328元, 被告未曾給付一分一毫,為此,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按承租比例4分之1,給付原告從99年11月17日起到107年8月的租金8,991元(計算式444元×81月 ×1/4=8,991)。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平方公尺」的香蕉樹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同承租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元及從起訴狀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修繕水井代墊費用部分: 1.原告沒有先告知被告,也沒有徵詢過被告的意見,就自己擅作主張去修繕水井,事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也沒有提出任何修繕單據證明,就要求被告負擔3分之1修繕費用,被告不認同。況且經被告查詢結果,原告所主張的修繕費用高得離譜。原告當時捨近求遠,不找附近的水電公司,而去找臺南新營的沅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鑫水電行),是因為原告所找的水電公司負責人跟原告有親戚關係。理論上,既然是親戚應該會有優惠,怎麼價格反而比一般的價格貴了一倍多。 2.原告提出的水井修繕費用55,860元,其中申請電表33,000元及電表線補費6,600元,價格過高,馬達整理16,260元 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經被告向安裝相同情形電表的水電行查詢,一組電表費用全部含線補費在內只需15,000元,本件2組電表合理費用應為3萬元。但是原告竟主張為39,600元,實屬過高。 3.被告認為本件水井修繕費用應是46,260元(計算式:30,000元電表費+16,260元馬達整理=46,260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1即15,420元,始屬合理。 4.被告有現場查看原告裝設的兩個電箱,兩個電箱品質不一,對照來看兩個電箱的電阻配備規格、組裝也不一樣,但價錢相同,被告認為有偷工減料嫌疑,這兩個電箱台電驗收不合格。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的電箱是次級品,很容易壞掉,且配置上對於 安全很有問題,原告之後可能又要因為電表壞掉,又跟被告提出要分攤修理費,但是這個被告不接受。 5.原告請求從被告收到存證信函翌日開始計算利息,但是原告的存證信函的金額跟後來更正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怎麼可以用存證信函的日期計算利息。 (二)拆除地上物部分: 1.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是蔡和在,他死亡後,並未續訂租約,縱使有租約關係存在,亦屬於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分管關係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他的請求。 2.被告種植系爭香蕉樹是因為系爭土地北側地面高低落差大,一下雨土壤就被沖刷流失,所以被告是為了水土保持而種植。 3.本件兩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於三七五租約被太保市公所公告註銷後並無訂立正式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3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香蕉樹刨除,顯無法律依據。 (三)有關三七五耕地租金部分: 1.系爭土地,原本是由兩造的被繼承人蔡和在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後因故未能再辦理續訂租約,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告註銷。蔡和在死亡後,到現在仍沒有辦理續訂租約。 2.兩造及蔡龔玉都是蔡和在的繼承人,但是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蔡龔玉已80多歲高齡,根本無法從事耕作,訴外人袁蔡罔市和被告是親兄妹,應該被告才有資格可以接收蔡罔市的那部分承租權利。只有被告有實際在耕作,所以只有被告才有權利,但是被告也願意跟原告平分耕作。因此,本件繼承蔡和在的承租權應是原告和被告二人,承租權各為2分之1,始屬合理。 3.蔡和在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耕作收益,所以由原告繳納租金,才是合理。被告在106年間才主張也有承租 權,所以被告願意自106年起負擔2分之1的租金,但在106年以前的租金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合情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修繕水井代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及蔡龔玉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由蔡龔玉、蔡良瑞、蔡明蒼共有各三分之一,負擔由蔡龔玉、蔡良瑞、蔡明蒼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已雇請訴外人沅鑫水電行修繕水井,共花費55,860元,其中申請電表33,000元、電表線補費6,600元、馬達整理16,260元的事實,已經 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估價單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可以 相信為真實。 2.被告雖然抗辯申請電表33,000元、電表線補費6,600元的 部分價格過高,且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跟沅鑫公司填寫的,懷疑有不可告人的因素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證人 即沅鑫水電行實際施作人江世杰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施作估價單上的項目,且都施作完成,原告已經支付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見上開估價單屬於真正 。被告只是空泛表示有意見,但是沒有具體陳明該私文書究有何瑕疵,亦沒有聲明有何證據調查,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3.證人施世杰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東西品質有好壞,當初我是用比較好的品質施作,費用是這些,業主說好,才施作。而且我沒有收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已經就水井修繕費用為合理說明,且各工程行的施工品質、人事管銷等,均不相同,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電表合理費用是3萬元,就難以認定此部分費用高於行情甚 多,被告抗辯電表費用高於行情,就不可採。 4.所以,原告主張自己已經支出修繕水井費用55,860元,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應負擔其中的3分之1也就是18,620元(55,860元×1/3=18,620元),是有理由,應該准許 。 (二)拆除系爭香蕉樹部分: 1.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二) 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 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同要點第7 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原本由兩造父親蔡和在承租,並與系爭土地地主訂立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在92年7月23日因為承、出租雙 方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辦理租約註銷等情形,有該所107年4月16日嘉太市民字第 1070004905號函(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16至17頁),蔡和在在9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蔡龔玉、袁蔡罔市的事實,雙方都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又系爭三七五租約雖然沒有辦理續約的登記,但是依照上開說明,該租約也不因此無效,而且原告主張自己有繼續耕作、繳租,及系爭三七五租約現在仍有效的情形,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第200至201頁)。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雖然抗辯蔡龔玉已80多歲,沒有耕作能力,但是蔡龔玉就算不具現耕能力,但是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因蔡龔玉是原承租人蔡和在的繼承人,並沒有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那麼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蔡龔玉在被繼承人蔡和在死亡時就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耕地承租權既為財產權的一種,自也是繼承標的之一,蔡龔玉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承租權。而且雙方都陳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沒有協議分割(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以,兩造的父親蔡和在與系爭土地的所有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後蔡和在過世,再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權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原告主張袁蔡罔市讓與系爭承租權給自己,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這部分主張就不能採信。 5.原告主張系爭香蕉樹是被告種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可以相信為真實。 6.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有明文規定。7.兩造與蔡龔玉、袁蔡罔市是系爭租約的公同共有承租人,而且系爭租賃權未經分割,已如前述,雙方也不爭執沒有分管契約(本院卷第110頁)。所以,各共有人潛在應有 部分是四分之一,被告雖然也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共有人之一,但是既然無法證明自己依照公同關係所由規定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也沒有證明已經符合民法第828條規定,取得過半數及其(潛 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香蕉樹就是屬於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系爭香蕉樹,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就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三)給付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自99年11月至107年8月共繳納租金35,964元的事實,有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2.被告是系爭三七五租約的共同承租人,且潛在應有部分是四分之一,已經如前所述,就負有分攤租金的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1元(35,964元×1/4=8,991元)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1月4 日收受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修繕水井費用的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15頁) 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就前述被告應該給付的水井修繕費用18,620元,請求被告給付從106年11月 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外就被告應該給付的三七五租金8,991元,請求被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隔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該准許。另外原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修繕水井費用的金額,起訴之後雖然有減縮,但是不影響原本催告的效力,被告抗辯金額不一樣,不能從受存證信函催告的時間起算,就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將系爭香蕉樹移除,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全體承租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