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崔秀雲 原 告 陳玟欣 原 告 郭品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各新臺幣248,059 元、新臺幣128,091 元、新臺幣76,108元,以及都從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各以新臺幣248,059 元、新臺幣128,091 元、新臺幣76,108元為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本件勞動契約終止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無預警的關閉,被告在民國108 年8 月13日結束營業,又被告與原告曾就有關資遣費等糾紛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但是被告沒有出席以致於該協調不成立,而原告等人分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資從幾個月到4 年多不等(從104 年6 月起到108 年1 月的期間不等),因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積欠的薪資、加班費、特休未給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的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崔秀雲在104 年6 月1 日到職,年資為4 年2 月12天,平均薪資42,641 元,特休有10日,積假(加班未休日) 28.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崔秀雲新臺幣(下同)248,059 元: ⑴薪資:61,114元(從108 年7 月1 日到108 年8 月13日)。⑵加班費:28.5日×1,421 元【計算式:42,641元/ 月÷30日 ≒1,4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0,499元。⑶特休未給工資:10日×1,421元=14,210元。 ⑷預告工資:30日×1,421元=42,630元。 ⑸資遣費:42,641元×(新制基數2+ 273/720)=89,606元。 ⑹以上合計共248,059 元【計算式:61,114元+40,499元+ 14,210元+42,630元+89,606元=248,059 元】。 ⒉原告陳玟欣在108 年1 月24日到職,年資為6 月20天,平均薪資41,833元,特休有3 日,積假(加班未休日)27.5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欣128,091 元: ⑴薪資:59,955元(從108 年7 月1 日到108 年8 月13日)。⑵加班費:27.5日×1,394 元【計算式:41,833元/ 月÷30日 ≒1,3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8,335元。⑶特休未給工資:3 日×1,394 元=4,182 元。 ⑷預告工資:10日×1,394 元=13,940元。 ⑸資遣費:41,833元×(新制基數67/240)=11,679元。 ⑹以上合計共128,091 元【計算式:59,955元+38,335元+ 4,182 元 +13,940元+11,679元=128,091 元】。 ⒊原告郭品綢在106 年4 月16日到職,年資為2 年3 月28天,平均薪資26,8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綢76,108元: ⑴薪資:26,873元(從108 年7 月1 日到108 年8 月13日)。⑵預告工資:20日×896 元【計算式:26,873元/ 月÷30日≒ 89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7,920元。 ⑶資遣費:26,873元×(新制基數1+ 119/720)=31,315元。 ⑷以上合計共76,108元【26,873元+17,920元+31,315元= 76,108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崔秀雲248,059 元及從起訴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欣128,091 元及從起訴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品綢76,108元及從起訴狀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休假總表及薪資表、平均薪資計算表、請求金額計算表、資遣費試算表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書為證,經審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都是在上班前一日通知員工上班,但是被告在108 年8 月13日無預警關閉、結束營業,沒有通知原告上班,應認是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終止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在108年8月13日終止。 ㈢被告沒有發放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到108 年8 月13日止的工資,則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114元、59,955元、26,873元(從108 年7 月1 日到108 年7 月31日),於法有據。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有明文規定。依照前揭規定,⑴原告崔秀雲加班28.5日、特別休假10日未休,而請求被告分別發給按日薪計算的工資40,499元【計算式:( 42,641元/ 月÷30日)≒1,421 元;28.5日×1,421 元/ 日 =40,499元】、14,210元【計算式:10日×1,421 元/ 日= 14,210元】;⑵原告陳玟欣加班27.5日、特別休假3 日未休,請求被告分別發給按日薪計算的工資38,335元【計算式:(41,833元/ 月÷30日)≒1,394 元;27日×1,394 元/ 日 =38,335元】、4,182 元【計算式:3 日×1,394 元/ 日= 4,182 元】,於法有據。 ㈤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沒有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自屬有據。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分別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約4 年2 個月、6 個月及2 年4 個月,則各該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2,630元【計算式:30日×1,421 元/ 日=42,630元】、13,940元【計算式: 10日×1,394 元/ 日=13,940元】及17,920元【計算式:( 26,873元/ 月÷30日)≒895.76元;896 元×20日=17,920 元】,亦屬有據。 ㈥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工作年資各為4 年兩個月又12天、6 個月又20天及兩年3 個月又28天,則各該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606元【計算式42,641元×(新制基數2+273/720)=89,606元】、11,679元【計算 式:41,833元×(新制基數67/240)=11,679元】及31,315 元【計算式:26,873元×(新制基數1+119/720)=31,315 元】,於法有據。 ㈦從而,原告崔秀雲、陳玟欣、郭品綢各依據勞動契約所生給付工資等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48,059 元【計算式:61,114元+40,499元+14,210元+42,630元+89,606元= 248,059 元】、128,091 元【計算式:59,955元+38,335元+4,182 元+13,940元+11,679元=128,091 元】、76,108元【26,873元+17,920元+31,315元=76,108元】,以及都從108 年10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選告假執行。本院另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各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