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5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賺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1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詩文受僱於被告,原告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6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蔡詩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4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37 號執行,鈞院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06 年5 月18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61,723 元,及其中159,850 元自95年5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294 元之範圍內,蔡詩文得收取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其中之32.9% 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452號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為具狀聲明,被告竟不予理會,依被告之所為,顯視法律為無物,漠視鈞院命令,原告求償無門,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已到期薪資債權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蔡詩文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蔡詩文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36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4 、16237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查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依卷附之蔡詩文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蔡詩文106 年間每月薪資為21,009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月7,003 元),107 年間每月薪資為22,000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月7,333 元),108 年間每月薪資為23,100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月7,700 元)。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蔡詩文對於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其中之32.9% ,合計為70,410元(計算式:7,003 ×7 ×32.9% =16,127;7,333 ×12×32 .9% =28,950;7,700 ×10×32.9% =25,333;16,127+28 ,950+25,333=70,41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0,41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