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調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82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聖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對方破產,求償無門」等語,並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㈡提出記載①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②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相關證據,上開裁定於108年10月5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吳昭芳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