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崔秀雲 聲 請 人 陳玟欣 聲 請 人 郭品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他跟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沒有資力可以支出訴訟費用,而且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的希望,因此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等情形,有該分會審查表以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可以證明,而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也已經繫屬在本院(本院108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的希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照上開規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