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號原 告 陳宗緒 被 告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惟經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示後,竟遭以交換退票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95,000 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合作金庫│107 年12月7 日│295,000元 │107 年12月7 日 │FY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高雄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