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號原 告 周俊永即威駿國際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安軒 被 告 林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1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歸還系爭機車,原告於驗車程序時發現該車離合器側之整流罩及發電機盤外蓋、打檔區塊等多處損傷,核依雙方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規定,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435元(含零件費用80,435元、工資10,000元);㈡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係以出租重機車為業,茲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其出租營業重機,致原告於該車之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出租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自交付修繕(107 年10月中旬)、經過待料期間45天(向原廠訂料及送達時間)及15天修繕租裝校正工作,共計60日未能出租營業;以每日3,300 元損失營收計算,則原告因其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所失之利益為198,000 元,以上合計288,43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35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租車時原告沒有檢驗車況就交車給我,當時有簽本票,還車對方有稍微看一下,然後就把本票撕毀,還車程序就完成。一般的租車程序,是先寫契約書,相驗車況後,後面有機車圖示,要把車子受損的地方標註,確認後要簽名畫押,但是這件沒有檢驗車況,所以就沒有簽名,本件技師特別幫我牽車,也沒有相驗車況,之前跟原告租車都要自己牽車,也有帶我四周圍環伺一下,但本件沒有。我比較相信原廠的估價,幾乎所有的零件都比原廠高,對於請求項目不同意,損傷都在左側,為何求償右側的車殼,我自己也有一台與租車一樣的車,之前也有車禍過,維修的項目與本件大致相同,但是修理費才5 萬多元,後來刮傷原廠用烤漆的方式,也不用車台校正,為何修理的費用是我的2 倍,我牽車時車子放哪裡,我還車時就放哪裡,沒有故意要停很近,讓他們看不到左側,而且如果停很近,我也沒有辦法下車,租車牽車時技師擋在左側,我也沒有辦法看到車況,然後就要我上車。原告要先證明我毀損車輛的事情,因交車、還車時都沒有驗車,隔天後才通知我說我把車子弄壞掉。因交車給我使用時,還特地幫我牽車到正向,而且人還站在毀損的那一側。當天我只使用車輛3 個小時左右,因我晚上6 、7 點才借到車,因原本要與車友出去,但因下雨取消,只有吃飯,所以從我交車時、吃飯的時候上下車、回家換安全帽上下車的時候就只有這3 趟,當我去還車時,我有請他們檢查車況,我還在那邊與他們聊天快1 個小時而且交車到還車,因是晚上,而且那台車是新車,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事後那台車是用烤漆的方式修復,而非送原廠修復,但原告卻請求依送原廠的估價向我請求,又加上依照該車的每天租車的價格是2,200 元,非3,300 元,該車的價格279,000 元,但原告當初說是比照400cc 級距的租金1 天是1,900 元的價格出租,但原告後來卻以店裡最高的價格做賠償,不合理、修好後左右側不對稱,原廠零件應該有貼紙,本來是亮面黑上面有貼紙,修好後是霧面黑,沒有貼紙,所以原告是用烤漆修的,請原告攜帶那些更換下來的的零件到法院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歸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撞損,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而證人歐致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原告擔任技師,工作內容是重機維修,被告租車同一天晚上10點左右還車,由我幫被告辦還車程序,當時我有抄里程數,但沒有巡車子的外觀,因當時太晚了,已超出下班時間,且當時被告停在靠近另一台車旁邊,所以我沒有去巡視,我是隔天下午才發現。還車當天晚上是被告自己停放位置,我也沒有移動車子,隔天另位同事去移車時,發現有損壞,就趕快跟我說,中間都沒有人去移車過,我當下直接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有沒有倒車?」,被告回答「有嗎?我沒有倒車」,我跟被告說從你昨天還車到今天完全都沒有人碰到這台車,之後我就請被告回到店裡相談,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107 年7 月28日被告還車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2時34分6 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店內。22時34分12秒:被告將系爭機車靜止,平行停放在一部藍色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該藍色大型重機車左側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過程中被告未下車,持續坐在系爭機車上。22時34分23秒:歐致嘉手持文件走向被告。22時34分29秒:歐致嘉站在系爭機車右側與被告談話,被告仍坐在系爭機車上。22時34分34秒:歐致嘉彎腰查看系爭機車儀表板後,轉身往店內走。22時34分39秒:被告從系爭機車右側下車。22時34分44秒:歐致嘉走回至系爭機車車頭處,被告站在系爭機車右側。22時34分46秒:歐致嘉自系爭機車取下一項物品交到被告手中後,被告、歐致嘉一同往店內走。22時34分54秒:被告、歐致嘉均離開監視器畫面。22時35分22秒:被告出現在畫面,走向系爭機車。22時35分26秒:被告經過系爭機車右側時,將一項物品放置在車上後走向車尾。22時35分32秒:被告在車尾旁整理物品。22時35分49秒:被告往店內走。22時35分53秒:被告離開畫面。22時36分19秒:歐致嘉出現在畫面中,歐致嘉走到店內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前。22時36分2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到歐致嘉身旁談話。22時36分48秒:被告、歐致嘉一同往店內走。22時36分51秒:被告、歐致嘉均離開畫面。22時38分5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到店內停放一排大型重型機車前。22時39分2 秒:歐致嘉出現在畫面中,歐致嘉走到被告身旁。22時39分20秒:被告停留原處,歐致嘉往店內走。22時39分26秒:歐致嘉離開畫面。22時39分29秒:被告往店內走。22時39分34秒:被告離開畫面。」,足認證人證述被告還車時並未驗車,因被告停車位置緊靠其他大型重型機車而未發現車損情形,翌日始發現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因故撞損,應可採取。 ㈡依兩造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租車租賃期間內,如有損壞失竊,事故或違規及附帶物件遺失損壞和行違法事件者,乙方願負賠償及刑事責任,不得異議。」,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撞損,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90,435元(包含零件費用80,435元、工資10,000元),有郁昌重車二輪館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在卷可稽,又前揭維修明細所列各式零件,皆為原廠訂購零件無誤,亦有郁昌重車二輪館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4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8日,已使用4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3,73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0,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3,73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3,300 元計算,合計198,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之郁昌重車二輪館,經函覆以:郁昌重車二輪館受託維修本案件事重機,經估驗所需相關維修零件,除了通用性零件館內猶有備料支應外,其餘專屬零件仍委請總代理公司向國外原廠訂購(大約107 年10月下旬電話訂貨),惟訂購零件送達時(107 年12月上旬),郁昌重車二輪館因迶於業務繁忙及技師人力不足,乃再委請嘉大重機吳老闆協調重機車友技師維修。是以,當際零件送達快遞證明,容或移交維修遺失。然循之過往原廠訂購零件經驗,其待料期間通常皆需費時一個半月以上等語,參以證人吳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機車買賣,我的店名是嘉大車業,我有修車專業,原告有委託我修理系爭機車,我沒有修理,我推薦他給郁昌重車二輪館修理,因郁昌重車二輪館人手不夠,無法在短時間修理,我幫郁昌重車二輪館找到吳柏均來修理這台車,系爭機車之車況我有大概看到,如同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就是左邊擦傷,系爭機車廠牌是川崎,嘉大車業、郁昌重車二輪館均是經銷該車之廠商,原告提出的維修明細,差不多都是原廠報的價錢,修理部分看起來與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受損情形一樣,車子的外殼不會存貨,因為顏色不同,若國內總代理沒有存貨的話,就需向日本訂貨,而向日本訂貨一般需等2 星期,但有時會更久等語,及證人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修理機車,自行開業,店名鈞翔車業,我是經由車友嘉大車業老闆吳添裕委託我去修理系爭機車,材料都是他提供的,我只負責手工修理,把訂好的材料裝修上去,原告提出的維修明細上的項目我全部都有做,維修項目都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相符,左側全部及右側有一塊坐墊外殼都有修到,因為車殼是塑膠做的,蠻脆弱的,更換的材料都是原廠的材料,一天以6 小時計算維修時間,故需15天維修完成,因為需更換及校對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料、維修之時間為60日為可採。參以目前市場中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車高峰期多以假日出租率為高,非每日均可租出去等情,而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3 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8日止(26日),營收總計10,1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出租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388 元(計算式:10,100÷2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此計算系爭機車6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23,280元(計算式:388 ×60=23,280),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28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12 元,及108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435÷(3+1 )=20 ,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435-20,109)×1/3 ×(4/12)=6,70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435-6,703=73,7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