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原 告 蔡長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88號債務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1,8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88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本件被告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因該判決僅以宣示判決筆錄為之,現已無法由電腦查詢兩造當時爭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101年間所核發, 倘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該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亦僅為5年,被告於 101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於106年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顯有罹於時效之虞。另查,87年間原告僅23歲,當時原告可能係就讀吳鳳工專或剛畢業於部隊當兵,當不可能向被告借款或積欠信用卡債務,且亦無替他人作保或繼承他人債務之情形,原告實難理解何以會積欠被告61,885元之債務。另倘被告係利用原告當兵期間提起訴訟,原告因無法接獲法院之文書信件而導致該件訴訟原告以一造辯論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之情形。本件原告雖因罹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無法提起再審,然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至為卓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主張87年間僅23歲,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云云,但其所主張者,即是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對於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利息部分願意減縮為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屬有據,亦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㈢、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為5年云云,尚難憑採 。又本件被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0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由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8年10月5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件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稱 除前揭二件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向原告請求清償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此,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系 爭債權憑證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至遲於116年10月26日始因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既於108年10月5日即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因於108年10月5日方為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自被告聲 請執行時回溯5年前即自103年10月5日以前之利息,自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就103年10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就此範圍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61,885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86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