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原 告 何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翁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係493,500元,經雙方協商後以46 萬元承包,之後原告如期進場施工,被告亦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工程後期,自行擦拭玻璃時,因不慎導致玻璃掉落破碎,竟以此為由怪罪原告施工有瑕疪。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鈞傑於民國107年2月間,唆使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B),於嘉義市博愛路之佛光山嘉義南華會館前將原告攔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否則不會讓原告離開,且男子A當場 打電話給蔡鈞傑,並將電話交給原告通話。當時因男子A、B二人口氣凶狠、不讓原告離開,更言明渠等均知悉原告之住處,如不願簽署本票將難以在嘉義縣市繼續生活下去云云,男子A、B二人且稱蔡鈞傑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因受恫嚇而心生畏懼,在飽受脅迫之壓力下,只得被迫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男子A、B二人始讓原告離去。原告並已對蔡鈞傑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35號,下稱系爭偵案)。 ㈡、查系爭本票係蔡鈞傑唆使男子A、B強迫原告簽立,原告當時係遭受到恐嚇威脅,於簽立當時內心渾噩,已無法有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原告業已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由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受理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107年11月27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 示之送達。 ㈢、原告雖因系爭工程糾紛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在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退還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萬元,並兼有損害賠償及擔保後續修補費用之性質。而原告已自認其係基於擔保返還工程費用40萬元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 事實「…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係承攬被告蔡鈞傑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6萬元, 【然聲請人只有完成電視牆、天花板之工程,僅完成約3分 之1的工程,因而雙方有裝潢工程糾紛】,且被告蔡鈞傑業 已給付工程款4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係聲請人因未完成上開裝潢工程,被告蔡鈞傑為追回其已給付之工程款40萬元,經被告李瑞祈、黃譯賢之遊說,聲請人才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蔡鈞傑之情無訛】,再參以聲請人已收受被告蔡鈞傑所給付之裝潢工程款40萬元,卻仍遲未完成上開裝潢工程,聲請人自知理虧,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尚符常情,是尚難認聲請人簽發本票之舉,有何顯悖常情之處,…」等旨相符,復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則被告就此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 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受有被告給付之40萬元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兩造有協議解除契約,原告有回復原狀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疪,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除了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返還之工程款40萬元,並擔保後續僱工清除或修補完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施工到一半不完成,被告有催促原告完成或修護,但原告拒絕,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委請訴外人仟燿 有限公司評估後續瑕疪修補及完成住家裝潢修繕工程,依其開立之工程預算單初估所需費用為335,950元(未稅),如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則為352,748元,自亦屬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費用及債權。 ㈤、又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與被告之間已經有就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0萬元部分成立無名契約,故系爭本票係因該無名契約而簽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0至131、157至158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46萬元,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並自被告處受領工程款4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疪有所爭執。 ㈡、原告於107年2月初某日於嘉義市○○路○段000號佛光山嘉 義南華會館前,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譯賢、李瑞祈。 ㈢、原告主張蔡鈞傑與黃譯賢、李瑞祈就上開㈡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5號(即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蔡鈞傑唆使不明男子(即黃譯賢、李瑞祈)恐嚇威脅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107年11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前揭繕本業於107年12 月13日送達予被告。 ㈤、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1、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在我朋友開的檳榔攤處,李瑞祈、黃譯賢他們2人來找我,我只看 過黃譯賢,當時他們2人問我說裝潢部分如何處理,我跟他 們說我會去收尾,結果黃譯賢就打電話給蔡鈞傑,打電話拿給我講,蔡鈞傑在電話中一直罵我,但沒有提到本票之事,後來他們就開車離開了,我也要離開時,他們就又回頭過來找我,要我簽本票,我跟他們說我不要簽本票,我說我又不是向蔡鈞傑借錢,為什麼要簽本票,李瑞祈就說如果你要繼續在嘉義出入,你就把本票簽一簽,當時我旁邊沒有人在場,黃譯賢就說叫我不要為難他,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簽了;蔡鈞傑在電話裡就一直罵三字經,沒有提到要對我不利之事等語(108年度交查字第88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6頁反面)。則依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其簽發本票之經過,蔡鈞傑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黃譯賢、李瑞祈之言行,亦未表明原告如不從要如何加害原告,尚難認原告係因受蔡鈞傑、黃譯賢、李瑞祈等人脅迫而簽立本票。 2、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3、綜上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原告以被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03條第1項 及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所需處理之事項而言。本件被告稱蔡鈞傑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之處理事宜,係屬日常家務代理行為,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夫妻間就住宅裝潢之相關事宜,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家庭通常處理之事項,足見本件蔡鈞傑係本於被告日常家務代理人之地位進而與原告為相關之處理事宜,效力及於被告,先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自認其係擔保返還工程費用40萬元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細繹原告於本案之陳述為「系爭本票確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蔡鈞傑間之工程承攬事件而生,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應退還之費用(此為被告及蔡鈞傑所主張,原告否認須退還任何費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或蔡鈞傑之工程費用」、「原告亦已證明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或蔡鈞傑之工程費用,惟原告實否認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8、109、149頁),而原告於前 揭陳述之同時,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亦有原告歷次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04至106、119、144至145頁),原告顯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而遭脅迫所簽發,並非就兩造合意必須返還40萬元工程款之不利己事實為承認,尚不構成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毋需舉證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原告雖不爭執係因系爭工程之爭議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一再稱係因遭脅迫而簽立,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受有被 告給付4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⑵兩造有協議解除契約,原告有回復原狀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⑶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疪,原告也表示沒有意願完成,被告之前有請求原告修補或完成,原告拒絕,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⑷原告做到一半不完成,被告有催促原告完成或修護,但原告拒絕,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可以請第三人完成所生 的費用,亦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則兩造既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而依蔡鈞傑於警詢供稱,電話中伊與原告協議,看原告何時要來將工程完工或是退裝潢的工程款,或是付修繕費用,原告在電話中答應伊要伊去請人來估價裝潢修繕費用或是退裝潢工程款,原告才會自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嘉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電話裡面問原告要退多少錢,他一直說不出金額,伊就說原告先簽40萬元的本票給伊,之後再來算應該欠伊多少錢,原告說好,伊就跟黃譯賢說原告要簽4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交查卷第48頁反面),是依蔡鈞傑前揭陳述,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退還裝潢工程款、付修繕費用,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則未包含在內。又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4、茲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⑴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⑶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 費用,是否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 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 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②、經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無非係以如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3頁照片所示之多項未施工完成部分等語,惟其中4樓神明廳收納櫃未施作及衣櫃僅有吊衣桿收納隔層部分皆未完工部分,原告否認係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其餘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觀之,原告所施作之櫃體均已安裝,並達可堪使用之程度,被告認未完工部分係為邊條未裝設、衣櫃拉門未完成、補土、油漆未完成、貼皮部分脫膠、貓屋木材斷裂未補等,僅係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之品質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揭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以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不足採,故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受有4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其受有40萬元工程款為不當得利部分: ①、合意解除契約部分: 按解除契約有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始得解除契約,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思表示。另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上當無不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抗辯蔡鈞傑於電話中有與原告協商,原告表示無意願完成工作,要解除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54頁 ),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確有該等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系爭偵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記載「原告自知理虧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等語,故可看出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惟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確有達成合意解除之共識,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②、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疪,經被告催告而未修補瑕疪,被告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第495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為前揭抗辯,惟系爭工程依被 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觀之,原告所施作之櫃體均已安裝,並達可堪使用之程度,被告認未完工部分係為邊條未裝設、衣櫃拉門未完成、補土、油漆未完成、貼皮部分脫膠、貓屋木材斷裂未補等,業如前述,並無不能達使用目的情事存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疪,所需費用高達335,950元,亦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無不能達使用目的情事存在,揆諸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自 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94條、第 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抗辯依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 其工作之費用,得由原告負擔部分: 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 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民法第493條規定為定作人之瑕疪修補請求 權,民法第497條則為定作人之瑕疪預防請求權,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擔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亦應以其已支出必要費用為前題。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得由原告負 擔,雖據提出工程預算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5至 183頁),惟原告否認工程預算單內所載項目為系爭工程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工程尚未僱工完成後續清除或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尚 未支出前揭費用,自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5、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與被告間已有就原告應返還40萬元部分成立無名契約云云,故系爭本票係因該無名契約而簽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無名契約成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迄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有被告抗辯之前揭返還工程款事由存在,就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費用部分,被告既尚未支出,即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07年2月1日 │400,000元 │未記載│107年3月1日 │CH628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