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7號原 告 李宜霖即宜松企業行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7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65 元,其餘的新臺幣525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 138,97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起先數筆交易有正常付款,但是,之後就沒有再繳款,還有如附件收帳對帳單(含退貨扣款,下稱對帳單)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88,802 元的貨款沒有給付,經多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2 元,以及從107 年12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書狀主張略以:當事人材料行電腦可以作假帳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還積欠如對帳單所示貨款沒有給付,被告已經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的事實,應該先舉證證明,如果不能舉證證明的話,請求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原告雖然就前述對帳單提出出貨單為證據,但是: 1.用來證明107 年8 月7 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8 日對帳單的出貨單(本院卷第69、107 、111 、113 、119 頁),客戶簽收欄內並沒有任何簽收的記載,自難用來證明被告確實訂購各該貨物而且原告已經出貨,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對帳單所示的貨款部分,就不能採信。2.另外,原告提出用來證明107 年9 月3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9 月7 日及107 年9 月10日對帳單所示貨款的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雖然簽有「閔」字(本院卷第83至85、87、89、91頁),但是並不是被告簽署,原告雖然主張簽收的人是被告聘僱的師傅等語,但是並沒有舉證證明,也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對帳單所示貨款部分,也不能採信。 3.至於原告提出用來證明107 年8 月8 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30日、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11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15日、107 年9 月15日、107 年9 月19日、107 年9 月19日、10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1月13日對帳單所示貨款的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各簽有「冠錡」、「錡」等字樣(本院卷第71、73、75至77、79、81、93、99、101 、103 、105 、109 、121 、123 頁),被告也沒有否認是他的簽名,而且對帳單和出貨單所示貨物經核相符,應該認為原告已經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各該貨物而且原告以已經出貨,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對帳單所示貨款,應該可以採信。 ㈡以下計算被告應該給付的貨款數額: 1.前述㈠、3.所列的對帳單所示金額合計151,261 元【計算式:17,120+11,350+21,710+10,544+13,170+1,020 + 3,160 +360 +45,290+4,436 +4,340 +4,461 +14,300=151,261 】。 2.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內雖然列有各項貨物退回扣款,但是,原告是以被告應該給付全部對帳單所示貨款為前提。本件既然認為前述㈠、1.、2.所示對帳單所示貨款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積欠而應為給付的貨款,則各該退回貨物款項是不是應該從前述應付貨款內扣除,應該再予認定: ⑴107 年8 月14日、107 年8 月30日對帳單內退回貨物,原告也已經自行從貨款扣除各該貨款,就不能再重複扣除。 ⑵107 年9 月4 日對帳單記載退回「合板4mm3*7 進口」6 片,雖然在107 年8 月20日出貨中也有前述合板,但是該次出貨數量只有2 片(本院第75頁),而107 年9 月3 日對帳單則列有「合板4mm3*7 進口」6 片(本院卷第83頁),數量相符,顯見原告所指前述退回,是指107 年9 月3 日貨物退還部分,此部分貨款1,230 元,不能從前述應付款內扣除。⑶107 年9 月10日對帳單內退回貨物「吊軌、鋁本色、尺*支、7 尺」2 支14尺,並沒有出現在107 年9 月7 日前的出貨單,因此原告應該是指107 年9 月7 日出貨單所載「吊軌、鋁本色、尺*支、7 尺」2 支14尺,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⑷107 年9 月12日對帳單所列各項退回扣款,其中: ①「F1防水防蟲角材120 *18*10」5 支,雖然在107 年8 月14日、107 年8 月20日各有出貨,但是在107 年8 月30日只退回1 支,如果前述5 支是在14日、20日的出貨,應該在8 月30日一併退回才是,又在此之後到107 年9 月12日退回前,只有107 年9 月3 日對帳單列有前述貨物,顯見原告所列本項退回角材應該是指107 年9 月3 日出貨的貨物,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②「F1防水防蟲角材120 *12*10」22支部分,此項貨物在 107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0日及8 月30日有出貨,而且在107 年9 月12日以前都沒有退回的紀錄,因此,前述22支(合計1,298 元貨款),就不能證明是指107 年9 月3 日出貨的貨物,此部分貨款應該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③「三發#991 鋼刷紅檀木2 分4 *8 」、「三發#730 珍珠白2 分4 *8 」、「三發#黑梧桐木2 分4 *8 」、「合板3.6mm4*8 進口」、「合板12mm4 *8 進口」等退回貨物,在107 年9 月3 日之前的對帳單並沒有出貨的記載,可見原告所列本項退回應該是指107 年9 月3 日出貨的貨物,又「合板7mm4*8 進口」貨物(退回3 片),雖然在107 年8 月20日也曾經出貨,但是出貨數量只有2 片(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所指前述退貨,應該是指107 年9 月3 日對帳單所列的3 片,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各該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④至於「木心板【麻】4 *8 」2 片(貨款1,300 元)及「合板9mm4*8 進口」2 片(貨款930 元)雖然在107 年8 月20日就有出貨(本院卷第75頁),但是本件貨物是裝潢經常必須使用的材料,如果是8 月20日的出貨,應該不至於遲至9 月12日將近1 個月才退貨,尤其是合板部分如數退回,更不合常理。因此,原告所指前述退貨,應該是各指107 年9 月3 日對帳單所列「木心板【麻】4 *8 」10片其中的2 片,以及「合板9mm4*8 進口」3 片中的2 片,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各該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⑸107 年9 月13日對帳單所列退貨,在107 年9 月7 日之前的對帳單並沒有出貨紀錄,可見該批退貨是107 年9 月7 日對帳單所列貨物,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各該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⑹107 年10月6 日對帳單所列退貨,其中: ①「鋁箔隔熱棉捲」1 支,只有在107 年8 月20日出貨,前述退貨貨款850 元,應該從被告應付款內扣除。 ②「鴻-AK7804 榆木自然拼風化(塗裝板)1 分*4 *8 」7 片及「鴻-AK7804 榆木自然拼風化(塗裝板)2 *8 不織布」2 捲,核與107 年9 月20日對帳單記載出貨品名、數量一致,可見該批退貨是9 月20日對帳單所列貨物,而該日對帳單所示金額,本院已經認定不是被告的應付款,則前述對帳單所示各該扣款也不能再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 ③其餘「鴻-AK904白梣木」等3 項退貨(貨款各為1,800 元、3,180 元、1,040 元),只有在107 年8 月30日出貨,可見這些是該8 月30日的退貨,貨款應該從被告應付款內扣除。⑺107 年10月6 日對帳單退回「南方松」12支,是107 年9 月19日的退貨,貨款4,116 元應該從被告前述應付款內扣除。⑻以上,應該從被告前述應付款扣除的金額合計12,284元【計算式:1,298 +850 +1,800 +3,180 +1,040 +4,116 =12,284】。 3.綜上計算,被告應該給付原告的貨款為138,977 元【計算式:151,261-12,284 =138,977 】。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是採取貨到付款方式等語,被告並沒有提出爭執。而本件原告最後1 次送貨是107 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23 頁)。因此,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77 元,以及從107 年12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則有關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也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65 元【計算式:138,977 元÷188,802 元×1,990 元≒1,464.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52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