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原 告 國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炳梧 被 告 祐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秋 訴訟代理人 楊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03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8 元,其餘的新臺幣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 296,803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6 年間承包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排水六家佃橋南側護岸及十字橋旁護岸崩塌復健工程」,並且把其中「打拔鋼板樁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工程款項金額包括⑴「釘水平長度鋼板樁」105.6 公尺,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60 元,合計206,976 元;⑵「拉鋼索」8,000 元;⑶「補釘水平長度鋼板樁」4 公尺,每公尺單價1,960 元,合計7,840 元;⑷「運費」4,000 元;⑸「逾期租金」11,457元;另外⑹「拔水平長度鋼板樁」109.6 公尺,每公尺單價840 元,合計92,064元;⑺「逾期租金」共2 筆,每筆金額各為93,952元、3,211 元。上述金額合計427,500 元,再加計百分之5 的營業稅金,被告應給付的工程款為448,875 元。㈡本件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只給付15萬元的工程款,還欠298,875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㈢至於被告抗辯瑕疵部分,原告願意接受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鑑定報告所採計算方式減價等語。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的本件工程款,是被告與訴外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返還押標金等事件爭執的一部分,六腳鄉公所以鋼板樁尺寸不合規定為由,拒決給付鋼板樁工程款,而且依照合約條款約定,工程不符合規定要扣款罰6 倍罰金,是本件必須等待被告與六腳鄉公所間前述事件釐清後,才能處理。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也已經開發票給被告。再者,原告與被告當下在做鋼板樁時沒有說租賃幾公尺,但有說打、拔鋼板樁都算在裡面,而且六腳鄉公所的工程設計是43公尺,被告也是要求原告做43公尺,當初是約定鋼板樁水平長度1 米2,300 元或2,800 元,還需要查查看。另外是因工程有問題,被告才沒有給付,原告不應該請求計付利息。又鋼板樁的金額就是租金,工程有一定的期限,但是一開始沒有說到鋼板樁是要租賃1 個月或是2 個月,不知原告是如何計算逾期租金。此外,減價收受部分,被告可以接受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鑑定報告計算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間承包六腳鄉公所前述復健工程」,並且把本件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原告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448,875 元(包括逾期租金及營業稅等)的事實,依照以下事證,可以採信: ⒈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已經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工程簽單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卷第9 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並沒有否認前述文書的真正,足認前述文書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在工程完工後,曾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只給付其中15萬元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前述106 年5 月2 日開立的統一發票記載「鋼板樁打拔1 式」金額238,273 元,營業稅11,914元,總計 250,187 元;另外106 年6 月2 日開立的記載「鋼板樁打拔1 式」金額189,227 元,營業稅9,461 元,總計198,588 元,總金額合計448,875 元【計算式:250,187 +198,588 】。如果本件工程工程款不是448,875 元,被告為什麼收受前述統一發票並且給付其中15萬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是異議理由也只是六腳鄉公所抽驗本件鋼板樁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在被告和六腳鄉公所間訴訟認定鋼板樁工程金額數額前,還不能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沒有對原告主張工程款的計算提出異議,如果前述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的記載不是被告應該給付的工程款,被告為何沒有一開始就提出爭執?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是施作43公尺,每公尺並非2,800 元;鋼板樁的金額就是租金,不知原告如何計算逾期租金等語。但查: ⑴前述工程簽單記載施作的鋼板樁合計274 支【計算式:264 +10】,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承認在原告提出前述工程簽單上簽名(本院卷第120 頁)。又原告主張施作1 公尺的鋼板樁大約需要2.5 根鋼板樁的事實,被告也沒有否認(本院卷第106 頁),依此計算,原告施作的鋼板樁確實約109.6 公尺【計算式:274 +2.5 】。 ⑵另外106 年6 月13日請款單已經記載:「逾期租金:是,依據前述106 年5 月4 日請款單記載:「品名:釘P 米板樁,規格:米,數量105.6 」、「品名:釘P 米板樁,規格:米,數量:4 米」、「PS板樁打拔一米2800元,請款7 成為1 米1960元,拔除時再請款3 成為1 米840 元」、「品名:拔P 米板樁,規格:米,數量:109.6 」等文字,可見原告在請款時,就已經註明打拔鋼板樁長度共109.6 公尺,1 公尺2,800 元;另外前述工程簽單除鋼板樁外,也記載拉鋼索12束(本院卷第120 頁)。而43公尺和109.6 公尺相差很大,如果被告只要原告施作43公尺,為什麼在原告請款時沒有提出異議? ⑶又106 年6 月13日請款單已經記載:「逾期租金:105.6 米×5 天×21.7元=11457 ,備註4/25~4/30」、「逾期租金 每米每日為21.7元」、「本期逾期租金請款算至4/ 30 」、「逾期租金:105.6 米×41天×21.7元=93952 ,備註4/30 ~6/10、4 米×37天×21.7元=3211,備註5/ 4~6/ 10 」 ,足認原告已經在請款單上載明逾期租金的計算式,而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受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事件囑託鑑定所出具的鑑定報告也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因遭遇砂湧致開挖施工受阻,應考量原證6 請款單內鋼板樁額外支出之逾期租金108,260 元費用(未稅)(11,457+93,952+3,211 )…在輔以支出憑證作為佐證,應屬合理。」(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顯見被告對訴外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請求時,也主張另有逾期租金支出,而且金額也跟原告本件請求相符,則被告事後否認有前項支出,就不可採。 ⑷最後,被告雖然沒有在前述請款單上簽名,但是,原告既然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照常理,被告應該就各該統一發票所載請款金額內容(是屬於哪一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工作細項、各項金額等)確認無誤後,再收受統一發票、付款,而沒有在確認前就收受發票並給付部分工程款的道理,足認被告雖然沒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是實際上就請款單的記載應該已經確認。則被告在本件又再提出前述抗辯,就不能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約定施作,被告原來應給付的工程款為448,875 元,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應該給付的工程款(包括營業稅)扣除減價金額之後為446,804 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的鋼板樁,經六腳鄉公所抽驗8 支,結果略以其中第1 支8.65公尺、第2 支8.88公尺、第6 支破裂處約8.9 公尺,整體9 公尺、第8 支破裂處約8.9 公尺,整體8.98公尺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⒉兩造就前述工程瑕疵,同意按照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囑託鑑定報告的計算方式計算減價收受(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經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囑託鑑定報告第3 頁記載:「被告提出查驗鋼板樁(規定9M)8 支,有兩支長度分別為8.65M 、8.88M (平均8.77M ),抽查不足9M之比例為25%,因本案已終止契約,可依現場鋼板樁打設完成數量,採25%部分進行減價,故完成數量之75%採契約單價5,810 元/M,完成數量之25%採5,662 元/M計價(=契約單價5,810 元* 8.77M/9M)為合理。」依照前述計算方式,本件工程鐵板樁數量其中百分之75部分,按照原價計算,另外百分之25部分採取減價計算。而原告打拔鋼板樁共109.6 公尺,原價每公尺2,800 元,依照前述方式計算,其中百分之75部分按照每公尺2,800 元計算,另外百分之25部分則按照每公尺2,728 元【計算式:2,800 元×8.77公尺/9公尺≒ 2,7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則本件打拔鋼板樁減價收受的金額為304,907 元【計算式:(109.6 公尺×75%×2,800 元/ 公尺)+(109.6 公尺×25%×2,728 元/ 公尺)】。 ⒊前述打拔鋼板樁工程款經過減價計算後304,907 元。至於其餘拉鋼索工程款8,000 元、運費4,000 元及逾期租金(共3 筆,金額各為11,457元、93,952元、3,211 元)等,和前述工程瑕疵並沒有關連,而沒有減價收受的問題。因此,被告應該給付的本件工程款為425,527 元【計算式:304,907 +8,000 +4,000 +11,457+93,952+3,211 】,另加計百分之5 的營業稅,總計為446,803 元【(計算式:425,527 × 105 %】。 ㈣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6,803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然已經施作完成(並且已經拔除鋼板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然抗辯:六腳鄉公所以鋼板樁尺寸不合規定為由,拒付鋼板樁工程款,而且被告和六腳鄉公所的合約約定有不符合規定的情形要扣款罰6 倍,在被告與六腳鄉公所間訴訟事件釐清前,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但是,前述復健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和六腳鄉公所,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則是兩造,依照債權契約相對性的法理,被告自不得以六腳鄉公所拒付鋼板樁工程款的理由,對抗非契約當事人的原告;又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因此前述瑕疵而被六腳鄉公所扣罰款,則被告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⒊另外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萬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工程款為296,803 元【計算式:446,803 元-150,000 元】;超過前述金額的請求,欠缺依據。 ㈤原告可以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在108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述命令已經在108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前述第3176號卷第29頁),則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給付的工程款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次日(108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然並稱:因為工程有問題,被告不應該請求利息等語。但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施作前述工程雖然有前述長度不足的瑕疵,但是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仍然可以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既然沒有給付原告前述應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被告前述抗辯,自不可採。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178 元【計算式:3,200 元÷(296,803 元÷ 298,875 元)≒3,177.81元】,其餘的2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