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4號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莙 上列相對人和原告崔秀雲等3 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 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照同條第1 項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的訴訟費用額,應該從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這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該賠償對造的訴訟費用。因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先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樣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應該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述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的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原告崔秀雲等3 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16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前述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經本院在民國109 年2 月27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且已經確定等情,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述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258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依照前述規定和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