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07號原 告 鄧淑榛 被 告 江優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喜來樂歌友會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7時許,在前揭歌友會同一包廂坐檯時,被告因酒醉而與訴外人劉明助互相打架,被告手持冰桶砸傷原告眉、眼之處,原告後退致後腦撞及牆壁,致後腦挫傷,原告當日就診縫合7 針、住院6 天,原告因臉部破相,三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由,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8 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一、聲請人(被告)願賠付對造人(原告)體傷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3 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完畢,不另立據。二、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願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核字第5226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9 年3 月9 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05064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節本(含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承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傷害行為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的訴訟既然不合法,其假執行的聲請也無從准許,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