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85號原 告 黃文志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姚金英 被 告 美西妮企業社 法 定代理 人 付子娟 受 告知 人 眾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代理 人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交通事故致腦部受損而為智能低於常人之人,惟原告於「Say Hi」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即綽號「妮妮」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付子娟,原告經付子娟邀約而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2 樓之被告處所體驗美容保養服務,付子娟即以話術誘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75,000元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惟當時原告僅有現金3,000 元,經被告要求而另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每期清償3,000 元、分24期攤還之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72,000元。 ㈡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書,因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價金。縱系爭契約已成立,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已於109 年1 月9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15日內扣除契約價金5%後返還原告68,400元。又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時確有意識能力,當日原告是先進行美容體驗服務,原告體驗後向被告購買產品且願意接受服務,被告因此開瓶繼續幫原告進行正式服務,因體驗用油是基底油,與當場由原告親自開封之8 瓶精油調和使用不一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 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給付現金3,000 元,另剩餘價金72,000元則與仲信公司成立分期契約,迄今已給付被告3,000 元及仲信公司15,000元(即3,000 元5 期),嗣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經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姚金英為輔助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商品存放約定書、商品購買確認書、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定可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判斷當否之意思能力,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偶然發生精神異狀,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依法本有完全行為能力,即須由原告證明其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足當之。 ⒉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由姚金英以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 號案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該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依該院於109 年2 月26日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認為「據本院病歷記載,個案於92年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即有癲癇,認知功能退化,109 年2 月於本院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個案之智能屬輕度智能不足,尤其在語言理解處理速度上明顯不佳,建議為輔助宣告」(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之智商僅67,達輕度智能不足,與原告車禍前之認知功能相較,顯有退化之情形,且此退化係因腦部受損所致,屬長期之影響。原告之認知功能退化不至於造成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購買美容按摩課程時應不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然因原告之認知與理解能力不佳,可能在無法完全理解推銷員之說明下受推薦或慫恿而購買產品」(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2 號裁定,認定原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因而為輔助之宣告,有該案輔助宣告卷宗可資參證,佐以原告於本院進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原告可當庭陳述結文內容,速度雖較通常為慢,但仍連續完整朗讀完結文(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原告就所詢問題均能充分理解且詳細從容應答(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證即使於事後經醫院鑑定及本院審理時原告之精神狀態,均認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尤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該法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始應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價金75,000元之精油1 批與美容服務,顯非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可比。故即使原告於行為後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依其目前行為能力之狀態,若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得有效簽訂價值75,000元之系爭契約,益證原告在未經輔助宣告前成立之系爭契約,實無認定其契約無效之理。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為無效,不足憑採。 ㈢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系爭契約中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載明「於簽立確認書時已確認同意購買上列產品」(本院卷第50頁),其下緊接原告簽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付子娟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精油商品前,原告已先進行單次體驗服務,此節業經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對所欲購買之美容服務及商品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系爭契約之精油商品係由原告親自拆封且外瓶身均有原告簽名其上(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前已親見所購買之商品實體為何而仍同意拆封使用,縱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尚不因此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㈣原告非因付子娟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價金: ⒈原告雖主張成立系爭契約後未為任何實施而欲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進行體驗,而後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自行啟封8 瓶精油商品(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另於服務次數登記欄勾選「滿意」(本院卷第51頁),佐以原告與付子娟通訊軟體對話略以「(付子娟)上次都跟你說了你也沒有背起來。每次來都要報編號呀。(原告)603 。(付子娟)預約本我們只會寫編號不會寫名字。好。(原告)我都記在手機裡面,我本身很少再記,記性不怎好。」(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於被告處所代號確為「603 」(本院卷第51頁),顯然系爭契約已成立並已實施,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而任意解除契約。 ⒉另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書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9 年1 月9 日、11日對被告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對被告自有退費請求權。 ⒊因原告已拆封精油商品之價格依商品購買確認書所定單價合計74,400元(計算式:精油8 瓶8,800 元+保濕舒緩按摩霜4,000 元)加計手續費60元【計算式:(75,000元-74,400元)10% 】後返還剩餘費用540 元【計算式:價金總額75000 元-已拆封精油商品價額74,400元-手續費60元=540 元】,即屬有據。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勝訴部分甚微,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