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0號原 告 賴柏毓 被 告 美西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即綽號「曉燕」之被告所屬美容師蔡燕鳳,原告與蔡燕鳳多次閒聊後經其邀約,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至其工作地點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2 樓之被告處所探班,蔡燕鳳即請原告體驗油壓服務,原告並交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蔡燕鳳於服務過程中用話術讓原告以45,000元購買每月2 次、為期2 年期之油壓服務及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購買服務與商品後可於蔡燕鳳上班時間出門約會為由,誤導原告與被告成立不知實際內容為何之定型化契約即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於契約成立當日即向蔡燕鳳索取消費之發票,蔡燕鳳卻不斷推拖並告知依規定須兩星期後才給予系爭契約書收執聯及發票,並要求原告購買服務之附屬商品須放置於被告處所不得攜回。嗣原告察覺有異,於109 年2 月2 日以簡訊及電話告知被告欲辦理退費,卻遭被告以購買精油商品已開封為由拒絕退款,原告再於翌(3 )日向被告寄發申請退回款項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此始知受騙。 ㈢被告未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清楚了解契約內容更無法明白購買之服務為何,甚至強制要求原告將購買服務之附屬商品放置被告處所不得帶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價金。 ㈣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原告購買商品後未曾接受任何服務,原告願意給付5%之手續費予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至被告處所是由美容師蔡燕鳳先進行90分鐘、價格1,500 元之體驗服務,因原告對蔡燕鳳之服務甚為滿意,轉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進行全程3 小時之正式服務。蔡燕鳳是用原告購買之商品即5 瓶精油混和調和後,繼續為原告進行正式服務,且精油產品均是原告親手拆封並簽名於外瓶瓶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系爭契約中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載明「於簽立確認書時已確認同意購買上列商品」(本院卷第28頁),其下緊接原告簽名,而證人蔡燕鳳於審理時證述「我與原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有向原告表示是從事美容服務,當初見面目的是約原告進行美膚服務。我與原告見面時有向原告說明背部按摩保養之精油服務原價是2,000 元,體驗價是1,500 元,被告同意支付1,500 元現金後,我就開始幫原告進行服務。體驗服務結束後,我有跟原告介紹背部精油療程費用是1 個月可以做3 次,1 個月3,000 元,我們是做2 年療程,費用24期共計72,000元。因為原告表示沒有時間來做保養,而且覺得價格比較高,我們就幫他用員工折價卷優惠,1 個月可以做2 次繳24期,費用48,000元。原告同意購買療程後,我就搭配原告所購的5 瓶精油開瓶混合調配,再用精油為原告進行正式服務。另外,我有跟原告說因為客人比較多,我有請原告在5 瓶精油瓶身上面簽名,每瓶上面都簽有1 個字。原告在整個療程正式結束後,再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由蔡燕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蔡燕鳳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精油商品前,原告已先進行單次體驗服務,期間並由蔡燕鳳說明欲販售之精油商品價格、購買方式及提供後續美容服務之次數與期間等重要內容,堪認原告對所欲購買之美容服務及商品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被告抗辯精油商品係由原告親自拆封且外瓶身均有原告簽名其上,此節雖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3 瓶精油商品瓶身外包裝標示處確均簽有「柏」字,惟無法確認是否原告親自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本院雖無法確知精油商品瓶身外包裝標示處所示「柏」字是否原告親簽,然精油商品外觀核與被告所辯及蔡燕鳳證述內容均相吻合而無扞格之處,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前已親見所購買之商品實體為何而仍同意拆封使用,縱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雖另主張購買精油商品後受蔡燕鳳強制規定須存放於被告處所,惟原告既係經蔡燕鳳推薦介紹而成立系爭契約購買商品購買確認書所示商品(本院卷第28頁),且兩造並約定「背部精油按摩以產品為主,不限時間次數,產品用完為止」(本院卷第26頁),顯見精油商品係搭配被告提供背部精油按摩服務時使用之耗材,則精油商品暫置於被告處所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㈡原告非因蔡燕鳳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遭蔡燕鳳訛稱購買精油產品後得以在上班時間出門與原告約會而受詐欺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蔡燕鳳間LINE通話訊息內容,原告與蔡燕鳳首次見面前即對話略以「(原告)要加會員之類的嗎(蔡燕鳳)先來做體驗吧…(原告)快到了體驗蝦米(蔡燕鳳)1,500 看你要做臉還是背部按摩(原告)做一次還是會員」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確知蔡燕鳳邀約其至被告處所係在進行美容按摩服務,已難認蔡燕鳳有何詐欺情事,且蔡燕鳳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對原告以LINE對話稱以「為了你身體健康才會讓你要來做背部精油按摩」,原告亦回應以「晚安乖」(本院卷第55頁),且至少直至109 年1 月31日,原告與蔡燕鳳間均持續保持聯繫並數次提及如何保養護膚等互動情形,更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契約,要難憑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成立系爭契約後未為任何實施而欲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進行體驗,而後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自行啟封5 瓶精油商品,已如前述,且原告另於服務次數登記欄「身體回次1 」勾選「很滿意」(本院卷第27頁),顯然系爭契約已成立並已實施,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而任意解除契約。 ⒉另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本件原告迄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對被告自難謂有終止契約後之退費請求權,且因原告已拆封精油商品之價格依商品購買確認書所定單價合計47,500元(計算式:精油5 瓶8,800 元+精油舒緩氣導霜3,500 元)已逾系爭契約之價金45,000元,亦無剩餘費用可以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