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69號原 告 鄭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桂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蘋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在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基地上建造,建照號碼106 嘉府經管執字第00209 號,編號C9之地上四層房屋壹戶【面積計202.19平方公尺(61.16 坪),包含:主建物面積計183.57平方公尺(55.53 坪)及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18.62 平方公尺(5.63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下稱系爭房屋】。 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7 年01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108 年06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㈢惟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㈣再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 年_ 月_ 日之前開工,民國_ 年_ 月_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㈤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本案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應按照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以「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方法計算。 ㈥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8 年06月30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卻遲至108 年11月15日始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共逾期138 天,才取得使用執照。而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已繳交房地款計138 萬元予被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房地款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95,220元(計算式:1,380,000 ×5/10,000×138 日=95,220元),實屬適法且有據。 ㈦而原告提起訴訟之前,亦曾多次與被告方溝通及多次主張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惟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最後一次磋商時被告更是向原告表示,要告就去告等語。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致於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中約定應支付原告遲延利息之情形,惟被告卻拒不支付此遲延利息,實已侵害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遂以系爭契約第1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以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95,2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購買被告興建之編號C9預售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建築工程應於107 年1 月31日之前開工,108 年6 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38 天,系爭契約約定依照房地款計138 萬元之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應給付95,220元。雙方契約雖約定108 年6 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該條款有但書之例外條款: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本件均發生上開延後完工之事由,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並非可採。 ㈡關於雨天延期完工之計算,共15天: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工期計算至完工期限之約定,乃連動之關係,契約訂立前,需估算假日及雨天之天數定之,訂約前一年之雨天數,較履約年度之雨天數來的少,即發生被告無法預料、不可抗力之情事。可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裁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平均降雨天數較前年均值增加二十五日,為旭揚公司簽約時所無法預期,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不可抗力,該二十五日應予扣除,故履約期間之雨量增多,與工期有關」。 ⒉本件約定工期515 天(107 年1 月31日至108 年6 月30日)。 ⒊有關107 年部分:約定工期334 天(107 年1 月31日至107 年12月31日),107 年雨天89天。與106 年雨天81天,超出預期8 天,依據工期334 天比例計算,可主張訂約無法預料之雨天共7 天(8 ×334/365 =7.32天,四捨五入)。 ⒋有關108 年部分:約定工期180 天(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108 年雨天108 天,與106 年雨天91天,超出預期17天,依據工期180 天比例計算,可主張訂約無法預料之雨天共8 天(17×180/365 =8.38天,四捨五入)。 ⒌因此,本件施工期間因雨天過多超過預期之天數為15天。 ㈢原告所購買之戶別辦理變更設計所需天數74天: 兩造所簽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原告所購買太保市○○段○○○段00000 地號及編號C9建物,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有嘉義縣政府109 年5 月25日回覆說明第三點㈡「旨揭第1 次變更設計內容含前開204-8 地號建築物…變更內容為1 樓牆面位置」。㈢若變更項目涉及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高度或面積、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應於變更核准後始得施工。第一次變更設計乃107 年12月20日(嘉義縣政府函說明第三點㈠,108 年2 月20日通知補正綠建築檢討資料(嘉義縣政府109 年5 月25日回函之附件二),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備妥資料領取變更後之建照。自107 年12月20日申請日至108 年3 月4 日通知領照共74天,此時間乃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應可延長。 ㈣原告之衛浴設備減做,而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共54天:⒈原告購買戶因工程減做(退一樓洗手台、退二樓洗手台檯面),此部分不在被告施作範圍內,嘉義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驗收時,發現有上開工程未施作之事,參見嘉義縣政府109 年5 月25日回函說明三㈣有關旨揭使用執照核發,本府派員現場勘查並以108 年9 月9 日府經建字第1080198569號函請求補正,該函記載「請統一安裝衛浴設備」,此情導致取得使用執照延後,非可歸責被告,此期間應可延長。 ⒉被告於108 年8 月初完工,因原告要求自行提供衛浴設備,於108 年8 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因主管機關認為未施作衛浴設備,而需於108 年10月9 日補正,自108 年8 月16日申請日至108 年10月9 日時間共54天,此段時間不可歸責被告,應予扣除。 ㈤原告主張遲延138 天,扣除上開延長天數(138 -15-74-54=-5),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房屋總價為740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8 年6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實際於108 年11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138 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為13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 年1 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108 年6 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同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施工期間因雨天過多超過預期天數15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以前開約款之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被告單方擬定後,交由原告攜回查閱而為簽署,系爭房屋之最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均係由被告單方自行決定此一確定日期,而核臺灣屬海島型氣候,下雨天數較多、有颱風侵襲等氣候因素,為眾所皆知,被告身為具營造專業之一方,其在決定此最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時,定會將前開天氣、氣候等情況納入考量作為評估,絕無可能毫不評估天氣、氣候可能對工程所造成之危險、影響,故被告於決定最終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際,理應就前開情事所可能造成之期間花費,涵蓋計算於其施工期間之內,則被告抗辯須再扣除雨天超過預期之日數15日,自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原告所購買之戶別辦理變更設計所需天數74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嘉義縣政府以109 年5 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093351號函覆本院以:「二、本縣○○市○○段○○○段0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前經起造人桂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有本府核發(106 )嘉府經管執字第109 號建造執照、(108 )嘉附經使執字第154 號使用執照,建物用途集合住宅。三、鈞院函詢分述如下:㈠起造人委託蔡明宏建築師前於107 年12月20日向本府申請前開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建築師於108 年2 月18日檢附補正申請書及書圖資料本府以108 年2 月20日府經建字第1080036963號函核准。㈡前開建造地號表含太保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執照圖建築物編號C9)。旨揭第1 次變更設計內容含開前204-8 地號建築物,依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變更設計圖說204-8 地號建築物(編號C9)變更內容為1F牆面位置。」,又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以109 年8 月13日建宏字第109081301 號函覆本院以:蔡明宏建築師代桂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此次變更設計包含204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編號C9)之部分。此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為⑴一樓停車空間部分牆面變更為磚牆。⑵部分隔間變更。⑶A 、D 戶原四樓變更為三樓+梯間。(編號C9)一樓停車空間部分牆面變更為磚牆。一樓停車空間部分牆面變更為磚牆,係建設公司考量日後用戶電表可分層申請用電、加大表箱才變更,也方便日後電力公司抄表作業,原12RC牆裝設後會造成表箱突出牆面,車輛、人員容易碰撞受傷,甚者漏電發生觸電危險,改為磚牆後不僅安全,且更為美觀等語。依上開嘉義縣政府、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申請變更設計,係由被告自行提出,非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而行政機關受理變更設計申請,為審核確認,需耗費相當期間等情,被告應有所預見、知曉,被告自行提出變更設計致影響核發使用執照時程,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須再扣除因原告變更設計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74日,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原告之衛浴設備減做,而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共54日等語,嘉義縣政府以109 年7 月29日府經建字第1090166353號、109 年8 月10日府經建字第1090168863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建案,其使用執照為(108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54 號,依據保存使用執照卷宗所附108 年9 月6 日勘驗紀錄表,現場勘查係以抽查方式辦理,未載明抽查之房屋編號。三、承上,有關本府108 年9 月9 日府經建字第1080198569號函說明二所載:「㈠請統一按裝衛浴設備」,係指當時尚未安裝衛浴設備。」、「三、承上,浴室相關設施(包括臉盆)並非建築物主要設備範疇,非為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無須確認每戶浴室設備是否安裝完畢,惟為避免引起不動產消費爭議,遂以108 年9 月9 日府經建字第1080198569號函通知安裝。」,顯見每戶浴室相關設施是否安裝完畢,並非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縱原告該戶減做衛浴設備,完全不足以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之時程,故被告抗辯須再扣除因原告之衛浴設備減做致延後取得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54日,亦非可採。 ㈢如前所述,應認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日數為138 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已繳之房屋總價款為138 萬元,故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賠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95,220元(計算式:1,380,000 ×138 ×5/1000 0 =95,22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