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19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賺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6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詩文受僱於被告,原告持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43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蔡詩文對被告的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7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於91,669元,及其中91,573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的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37元的範圍內,訴外人蔡詩文得收取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依照訴外人蔡詩文10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訴外人蔡詩文年薪為703,057元,月薪為58,588元。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19,529元(58,588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原告收取。從被告收取系爭執行命令計算至起訴當日債權金額為339,061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也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蔡詩文任職於被告的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扣押訴外人蔡詩文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的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的3分之1給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10月24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都未聲明 異議等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所以,訴外人蔡詩文對被告的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也就是依系爭執行命令,上開薪資債權的債權人已由訴外人蔡詩文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的3 分之1給付予原告。再訴外人蔡詩文自100年5月13日加保 於被告處迄未退保,現仍任職於被告,有訴外人蔡詩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105年10月24日起 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6日止共計3年5月23日,則被告應扣押金額共計815,192元(計算式:58,588元×1/3×(41 +23/31)=81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39,061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未逾上開 應扣押的金額,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