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蔡建生、互聯科技有限公司、賴靜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 告 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從事網頁設計服務,其明知不具備原告所委託之專案必要相關技術(官方網站整體形象提升及文案優化作業),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技術良好,且具備眾多大型客戶執行經驗並提出相關製作範例(包含具指標性之XPC浩鑫公司官方網站),並聲稱為其之作品,原告誤 以為被告具專業執行製作能力而於109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隨即提供原告既有之相關素材及文字,欲製作出一專業具代表企業品牌形象之專業網站,並依照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1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訂金後,被 告隨即進行網頁設計,於履約期間中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素材複製於網站後,隨即要求原告再次支付應付帳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109年1月2日再次支付21,000元 ,共計支付42,000元。至109年3月31日,被告經原告多次線上會議溝通,多次要求補正、改進,原告仍發現該專案無任何執行進度(包含設計及文字優化),該網站不但無法達成原告之企業形象、毫無品質可言,明顯與兩造簽約時所表述不符,且被告僅將原告提供之素材複製並貼於網站外,而系爭契約應製作之重點即將原告所提供之素材及文字優化等作業,被告均未執行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嗣原告接獲訴外人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宇軒公司)通知原告涉及侵害該公司權益,亦即被告盜取九易宇軒公司網站設計及客戶商標、圖片等,被告竊取之素材欲交付予原告並欲獲利結案,而被告所涉犯侵權之設計網頁,存放予被告自定義之網路主機位置(網址:http://www.text-text.site/),並公開於網路上,而經九易宇軒公 司查獲通知原告。 (三)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42,000元之法律上依據,分敘如下: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被告無執行原告所委託之專案必要相關技術,卻佯稱其有專業技術,致原告與被告締約,原告於支付報酬42,000元後,卻拿不到合於約定之網頁設計內容,故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 2.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兩造所締結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原告多次透過線上會議,要求被告補正、改進,惟該專案仍無任何執行進度(包含設計及文字優化),嗣原告更是接獲九易宇軒公司通知被告所設計之網頁有涉侵權之情事,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網頁設計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當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 被告除應返還42,000元予原告外,更應附加償還自受領42,000元時起之利息。 3.倘鈞院認為雙方是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領利益: 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記載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解除並無意見,亦即其對於原告所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倘此部分鈞院認為是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在契約解除後,因被告已無從原告受領42,00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除應返還42,000元予 原告外,更應附加償還自受領42,000元時起之利息。 4.以上,原告所得主張之法律上依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雖抗辯相關網站後台建置費用及網域空間費用業已支出20,000元,似僅同意退還原告22,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被告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其所支出之人事成本,原告主張合意解除契約之真意,係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非終止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接原告公司網頁設計,兩造於108年10月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報酬為70,000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給付,前2 期金額為42,000元,尾款為28,000元,時間由108年10月15日開始製作,期間歷時半年多,耗費相當人力作業時間 ,製作當時有以LINE對話截圖記錄中由原告確認案件完成,但原告之負責人之後要求繼續更改網頁設計,然本件被告所設計之網站屬於套版網站,並非全套客製系統站,兩者間有著明顯可見之不同效果,概屬個人審美觀,視覺化感觸不同,謂難可言何以好壞區分。雙方嗣後協商提出製作時間或每區域修改3次,但協商不成,之後由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回覆表示僅願意退費22,000元。由於被告製作時程達半年之久,當時是依照原告要求客製完成進度,且雙方也都有於工作日時及進行通知進度及確認。且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製作中報價單中僅有26頁,但實際上原告測試網址多達48頁,超出報價單上面二倍之數量,被告亦無向原告提出要另外收費。因系爭契約之網站設計為套版網站已經過工程師修改及撰寫,屬訂製化商品,被告並未使原告公司減少其網頁使用功能及瀏覽之瑕疵,網頁已達結案階段前台及後台皆已架構完成,案件當時已達確認完成階段,版面製作皆已確認過數次,原告公司於製作過程中,連上下左右之距離都嚴格要求,所有網站設計都是由原告提出網頁要求才進行製作,絕無侵害之意。(二)至於被告存證信函中表示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之真意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因案件已經履行,也有支付相關金額,被告也有開立發票,被告支出之費用原告還是要支付,並沒有要解除契約。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訂立套版網站之承攬契約,總金額 為7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製作前先付30%定金,初 版製作完成未修改時收取40%第二期款項,網站結案上線前付清30%款項,此有被告公司套版網站-原告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二)原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依系爭契約給付21,000元,於109年1月2日支付21,000元,共計42,000元。 (三)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其中之文字及圖片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85至209、278頁)。 (四)原告於109年4月9日寄發內容略為「貴公司設計結果,僅 以本公司提供之素材資料進行簡易製作,不但完全無法顯見企業形象,整體亦毫無品質可言,完全與貴公司簽約當時之表述不符,本公司無法接受此一成品。且期間屢經本公司要求補正內容,貴公司亦毫無改善能力,足見貴公司不具備履行合約內容之技能,本公司爰依法解除貴我雙方上開合約。」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 (五)被告則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內容略為;「貴司於日前針對對於套版式的規劃設計內容表示毫無接受之意願,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並提出退還訂金42,000元整之要求。我司同意解除契約,並告知貴司,貴司簽訂為套版網站,並非全套客製系統站,兩者間有著明顯可見之不同效果。概屬個人審美觀,視覺化感觸不同,謂難可言何以好壞分……。貴 司所提主動解除契約部分,我司僅能予以尊重,因非我司刻意故意造成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貴司亦需認同履行取消合約之義務,網站作品貴司無法接受亦代表無法驗收付款,而相關網站後台建置費用及網域空間費用20,000元整,由貴司確認回覆後可折合計算退訂金款項,我司將配合後續退款處理作業。」之存證信函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四、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42,000元,然被告欠缺執行原告所委託之專案必要相關技術(官方網站整體形象提升及文案優化作業),經原告多次透過線上會議,要求被告補正、改進,惟仍無任何執行進度,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如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如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旨、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權。原告於10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全部費用42,000元,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同意解除合約,然需扣除相關網站後台建置費用及網域空間費用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至341頁),已如前述,此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上開存 證信函中所述之「解除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告表示是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則稱其真意是「終止契約」,因案件已經履行,也有支付相關金額,被告也有開立發票,被告支出之費用原告還是要支付,並沒有要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以,被告對於存證信函中所載之「 解除契約」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誤寫,否則同意解除契約即應同意全額返還所收受之42,000元報酬,而非記載需扣除相關費用20,000元等文字。再參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兩造就被告所收受之42,000元應否全額返還原告等節,顯然並未達成共識,難認兩造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 求被告返還42,000元有無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256條、第25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多次透過線上會議要求被告補正改進,然仍無任何包含設計及文字優化之執行進度云云。惟查: 1.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圖示設計多次提出要求修改之意見,被告人員均有相應修改,並請原告公司確認修改之成果,此有被告提出兩造公司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往來對話內容,及wordpress 頁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63至141、269至273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官方網站整體形 象提升及文案優化作業云云,惟觀諸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僅約定1.專案套版版型設計(網站版面專屬版型挑選,選用wordpress套版,依照套版功能設定網頁頁面) 、2.專案子頁設計(如本院卷第171頁附圖)、3.線上系 統後台--內含前台報價、4.全站RWD支援行動設備友善顯 示--內含前台報價、5.虛擬主機--另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僅臚列概要套版網站之頁面,就網站之文案內容及版面形象設計之具體呈現方式均無特別約定,尚難認系爭契約內容應包含官方網站整體形象提升及文案優化作業。是以,被告公司均已對原告公司歷次提出之意見進行相應之修改,並由原告公司確認修改內容,原告主張該網頁專案無任何執行進度,顯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就被告所製作之網站頁面究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指稱原告要求補正、改進,仍無任何執行進度云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為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主張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報酬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後接獲九易宇軒公司通知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頁有侵權之情事等語。然觀諸兩造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中,被告公司人員仍一再向原告公司確認修改方向,而原告公司則回應略以:應由被告公司專業融合原告所提供素材, 製作出具專業又吸引力的官網,並非詢問原告公司如何修改網站等語,並於109年4月1日表示欲將網頁另委託其他 廠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原告公司嗣於109年4月9日寄發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全未提及 被告公司所製作網頁內容所使用原告提供之素材可能有侵權之情事。原告前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九易宇軒公司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9年4月29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13號卷第31、33 頁),足見原告於10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 約,顯與九易宇軒公司109年4月29日之來信無涉,併此敘明。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09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李柏緯設計師間合作契約書、網頁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李柏緯具狀並提供其所設計之浩鑫公司網頁設計製作原始檔設計稿檔案為證,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過往確曾與李柏緯設計師合作並承攬XPC浩鑫公司官 方網站網站製作案例,並未有以他人製作之網站製作案例誘騙原告之舉,自難認有何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況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21,000元,於109年1月2日支付21,000元,共計42,000元,縱然其後被告所製作之網站頁面之文案內容及設計未能符合原告公司之期待,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