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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61號

給付租賃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61號

原告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訴訟代理人
馮皓偉
被告
鄭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6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晚間7 點32分向原告租賃Gogoro電動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並未告知還車時間,依租車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租約)第三條規定,未事先告知承租時間超過七日以上者,超過七日公司會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告知客人回門市說明原因並且付款。原告於被告租車第8 日即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以工作繁忙請求寬限幾日,後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凌偉仁於109 年9 月8 日代為還車並表示被告會前來處理款項,並代被告租賃另一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翌日,原告聯絡被告需結清前一台車租用之費用,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付款並還車,均遭被告搪塞,原告遂於109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則由訴外人陳某(姓名不詳)代為還車,本件日租費用為680 元,至今被告尚未付清款項,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費用23,00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證明文件2 份、存證信函、行照2 份、使用者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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