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原 告 楊禾鈺 被 告 阮英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是多年好友,因被告經營便當店需跟人借款,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帶民間公司友人到被告的昱香排骨便當店,被告跟民間公司友人講好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月息3 萬元,民間公司友人拿27萬現金給被告,被告答應3 個月償還,原告替被告擔保借款,被告提供昱香排骨便當店作為抵押擔保品,若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將代為償還,被告則將昱香排骨便當店頂讓給原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紙及讓渡證書1 紙,被告於108 年4 月至9 月都有交付3 萬元,後來無法償還,原告幫被告跟民間公司友人說,讓被告每個月繳交37,000元,分10期償還,但被告僅繳交5 期,後面5 期是原告幫被告清償,合計代為清償185,000 元,被告避不見面,昱香排骨便當店也私下頂讓他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經營便當店,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8 年9 月間經原告介紹有向原告之友人借款30萬元,並有簽署原告所提呈予鈞院佐參之本票用以為借款證明,又除本票外,被告並未簽署其他文件或邀請他人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被告後續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5 期轉交15萬元予原告,請其代為轉交原告之友人以為清償,後原告及其友人復要求將每期金額調升為37,000元,以為清償本金與利息,被告亦有分五期匯款37,000元予原告之友人,故被告業已清償對原告友人之借款。另有關原告所提呈之便當店讓渡書,被告已遺忘係於何時、何地簽署,簽署之原因為何亦不甚清楚,然應與本件借款無關,併予陳明。 ㈡原告就本件借款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友人之間,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而無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施訴訟之權能,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借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所稱業已代被告償清被告應負之借貸債務,並從該友人處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等情,均未予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而有承受系爭借貸債權,而得憑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㈣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 本件被告僅向原告友人借款30萬元,早已用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完畢,總共清償本金及利息達365,000 元,此亦為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於鈞院受訊問時所不否認,故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原告再執此向被告請求,要屬無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民間公司友人之借款等情,已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3 紙、讓渡證書1 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且該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阮英秀今將自己所有之昱香排骨飯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當日銀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證」等語,原告持有上開本票、讓渡證書,尚未能證明原告已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民間公司友人之借款。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國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辦法償還時,她有跟我講,她向原告借30萬元沒有辦法還,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幫她做擔保等語,其證述核與兩造主張均不相符,另證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於108 年有向別人借款30萬元,被告是拜託我,叫我跟朋友借,我就拜託原告,原告沒有錢,最後借給被告的是原告友人,我知道原告有帶朋友去被告便當店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過那位朋友本人,被告借這筆錢沒有人幫他做擔保,後來被告沒還錢等語,亦即證人黎雅雯亦不知原告有擔保被告還款之事,是證人黎雅雯之證詞,未能證明原告有代為清償185,000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為清償借款185,000 元之權利,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