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石雪芬(即盧燕亮之承受訴訟人) 盧信安(即盧燕亮之承受訴訟人) 盧信全(即盧燕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可為承受時,應立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本件是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訴,請求盧燕亮給付貨款,因盧燕亮於109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78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並於109 年7 月3 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被告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下稱被告石雪芬等3 人)續行訴訟及為盧燕亮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盧燕亮(下稱盧燕亮)在98年間向原告購買鋁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05 元,盧燕亮以現金分次付款合計263,160 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貨款共253,845 元(下稱系爭貨款)。盧燕亮最後一次付款是在100 年2 月2 日,之後就找不到人,盧燕亮的工廠也關了,打電話去盧燕亮家,他們都藉故推託說盧燕亮不在,曾去過盧燕亮家一、二次,但也不在家,之後就沒有再去,只有打電話,因為一直找不到盧燕亮才沒有起訴請求。直到109 年間原告找到盧燕亮以萬成行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面額256,000 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經法院函查才查到盧燕亮的資料,起訴時並不曉得盧燕亮有無過逝,被告石雪芬等3 人既是盧燕亮的繼承人,就應一併繼承所有債權債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45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萬成行是由盧燕亮所經營,但盧燕亮於100 年間因身體不佳即停止營業,系爭貨款是發生在98年間,是否確實積欠如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已無法查證,但依常理判斷,本件若真有貨款未付情形,豈可能遲至11年後始提出請求?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鋁料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此一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2日始起訴,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石雪芬等3 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雖稱其找不到盧燕亮,但盧燕亮及被告石雪芬等3 人一直都住在同一個地方沒有搬離,108 年5 月間,被告石雪芬因須到長庚回診才搬去高雄,但被告盧信安、盧信全都還是在原來的地方沒有搬離,然被告石雪芬等3 人從未接過原告電話或看過原告前來找盧燕亮。況盧燕亮開給原告的系爭支票並無跳票紀錄,且原告曾於100 年2 月2 日前來盧燕亮家收款,有付款簽收簿為證,原告稱找不到盧燕亮並非事實,本件應是原告自己的疏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雪芬等3 人之被繼承人盧燕亮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萬成溫室收帳統計表、中大鋁業有限公司98年2 月份請款單、出貨單8 張及收款明細1 張等影本為證。然此經被告石雪芬等3 人所否認,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抗辯盧燕亮當時確有清償部分之貨款,至於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已因盧燕亮過世而無法查證;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盧燕亮向其購買鋁料積欠系爭貨款,依原告提出之中大鋁業有限公司98年2 月份請款單、出貨單8 張、收款明細可見原告經營之中大企業行係經營如窗框、門框、扶手等鋁製品之銷售及鋁材買賣,堪認原告與盧燕亮間之鋁料買賣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故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有關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收款明細顯示,盧燕亮係於98年間積欠系爭貨款,而盧燕亮最後一次給付款項為100 年2 月2 日,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5 月13日始對盧燕亮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雪芬等3 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自盧燕亮最後給付貨款之日開始起算,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石雪芬等3 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其曾親自或打電話至盧燕亮家中多次催討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多次向盧燕亮催討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信。又縱認原告曾向盧燕亮請求付款,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雪芬等3 人給付貨款253,8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