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原 告 幸宏宇 被 告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00元。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受雇於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到109 年1月止,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薪資58,137元、20,000元、23,193元、38,137元、58,137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都沒 有給付,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從109年3月30日起到109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積欠的薪資每月24,700元。但被告只有給付1期就沒有再給 付了,總計172,900元沒有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未付薪資償還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相信原告主張是真實。所以,原告本於兩造間的協議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900元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