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莊淑瑄、吳金慶即冠瑋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莊淑瑄 被 告 吳金慶即冠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508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持被告開立以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31日,退票日為10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票據 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11張本票 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吳金慶應給付原告296,3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 卡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669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吳金慶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吳金慶復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被告吳金慶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系爭支付命令已駁回之部分,既未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債務人異議,則不在訴訟繫屬之範圍。嗣原告再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最終聲明為被告吳金慶即冠瑋企 業社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核 其請求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7 年7月31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原告已告知被告有信用卡債務須償還,故系爭支票之利息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5% 計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冠瑋企業社為被告吳金慶獨資之商號,但目前已倒閉,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雖有意給付原告票款,但目前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票據金額無意見,至其所辯事由僅屬清償能力問題而與債 務之成立無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 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負給付之 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本 金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利息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5% 計算,惟觀諸系 爭支票並無兩造任何有關約定利率之記載,則請求依照信用 卡循環利率15% 計算已屬無據,雖原告稱已告知被告有信用 卡債務須償還云云,惟亦無法以此釋明兩造曾約定利息應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則就利息超過6%計算之利息,即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68,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酌量本件情形係僅就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屬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昱琳